当事人信息
原告: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大街支行。 负责人:段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住酒泉市。 被告:刘某2,男,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住酒泉市。 被告:王某1,女,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 被告:王某2,男,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 被告:陈某,女,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住酒泉市。 被告:刘某3,男,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住酒泉市。 被告:肖某,女,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住酒泉市。
审理经过
原告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大街支行与被告刘某2、王某1、王某2、陈某、刘某3、肖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大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刘某2、王某1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06810.43元(暂计算至2019年11月20日),本息合计506810.43元;2.判令被告自2019年11月21日起以本金400000元,年利率12.077%计算支付利息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王某2、陈某、刘某3、肖某对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上述1、2项债务由被告刘某3、肖某设立抵押的位于酒泉市祁连路9-2号楼541号房屋的处置价款优先受偿;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涉诉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10日,被告刘某2、王某1向原告申请贷款40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6年9月10日至2017年9月9日,贷款利率为9.29%,被告陈某、王某2、刘某3、肖某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刘某3、肖某以其所有的位于酒泉市××区房屋为此笔贷款提供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贷款发放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本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大街支行系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但现在已经被变更,其业务也已经合并到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原告仍以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大街支行起诉,主体不适格。 综上,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大街支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434元,退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燕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周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