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吕某,住太原市。
被告:山西乐居润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住太原市杏花岭区。
审理经过
原告吕某与被告山西乐居润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被告山西乐居润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金9996元及利息15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逾期缴纳房租滞纳金599.76元(暂计至2021年1月31日),租赁违约金12994.8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房屋2019-2020年、2020-2021年暖气费4039.2元,热力公司滞纳金474.6元(暂计至查询之日2020年12月28日),合同约定欠缴费用滞纳金4632.82元(暂计至2021年1月31日);3.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2018年-2019年30%暖气费631.8元,热力公司滞纳金715.2元(暂计至查询之日2020年12月28日);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太原市××区房屋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9年4月4日至2022年7月4日,月租金1666元,每半年缴纳一次租金9996元,约定若一方违约则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12994.8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从2020年10月4日开始拖欠原告租金共计9996元,滞纳金599.76元。在被告拖欠房租之后,原告于物业公司得知,该房屋自2017年起未缴纳暖气费用,被告在租赁期内,拖欠物业暖气费共计4039.2元,滞纳金474.6元,合计4513.8元。2019年-2020年暖气费滞纳金3856.49元,2020年-2021年暖气费滞纳金776.33元,合计4632.82元。在原告与被告交涉过程中,被告提供了一份免责声明,内容为合同编号XXX合同已丢失,产生的任何纠纷由门店负责人闫某承担,原告并不认同,因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主要依据为合同中盖有被告公司公章,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时间为2019年4月2日,被告提供的免责声明日期为2019年5月16日,原告有理由认为是被告在逃避责任,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山西乐居润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不是被告,是乐居福利巷店,该店是闫某与被告签署特许经营合同书约定的加盟店,闫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引起的纠纷被告不承担责任。闫某从被告处领取了包含有原告签署的合同在内的租赁合同,2019年5月16日,闫某将加盟店领走的所有合同及收据全部签署声明,表示发生的一切法律纠纷由声明人和加盟店法人自行负责,与被告无关。另外,原告签署合同不是在加盟店内,而是在原告出租房内,支付原告租金也不是被告的对公账户,合同的执行人、收租人、付租人不是被告的代理人。2021年1月28日,与原告直接签署合同的贾某给原告打欠条,证明房屋租赁费用由贾某承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租金等费用。请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31日,甲方山西乐居润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乙方闫某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书约定,甲方许可乙方加入甲方的房产信息经营系统,乙方以独立经营者身份经甲方授权使用甲方乐居润美地产商标及服务标识等,开展房产信息咨询服务,同时遵守甲方对加盟者的统一规范化管理要求,加盟者的经营场所简称加盟店;甲、乙双方为各自独立的经营实体,各自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一方对另一方债务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对外承担任何经济责任或其他责任,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授权乙方在从事房地产信息咨询范围内使用特许经营事项,共享信息资源,在本合同约定的特许使用期限,指定经营范围和区域内使用的特许事项为甲方所拥有的商号,商标乐居润美地产企业标识以及经营资源等。甲方授予乙方特许事项的期限为贰年,从2018年8月31日至2020年8月30日止。在合同有效期限内,甲方将乙方纳入统一特许经营管理体系,甲方向乙方开放并共享房源信息,调剂房源信息,进行公司整体广告宣传,对业务人员进行培训;乙方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因乙方行为引起的争议纠纷等,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如因乙方行为,致使甲方涉诉,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为此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闫某经营乐居福利巷加盟店,并从被告处领取了制式房屋租赁合同。
2019年4月2日,乐居福利巷加盟店原工作人员贾某与原告协商后,签署合同编号为XXX号的制式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内容为,甲方吕某,乙方乐居福利巷店,甲方将其拥有的坐落在太原市西部丽景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建筑面积共117平方米,乙方承诺租赁该房屋仅作为居住使用。租赁期限39个月,自2019年4月4日至2022年7月4日止,每月租金1666元,租金支付方式为半年付,合同签订当日乙方支付甲方租房定金500元,乙方在租赁期内,实际使用的水、电、煤气、电话费及其他相关发生的费用,应自行承担,按规定向甲方或有关部门交纳。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该房屋,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租金20%的违约金,若支付的违约金不足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负责赔偿:⑴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将房屋转租、转借给他人使用……⑷拖欠房租累计一个月以上;在租赁期内,乙方逾期交纳水、电、煤气(天然气)及其他有关物业管理费,每逾期一日,则应按上述费用的0.4%支付滞纳金。逾期两个月以上的,甲方有权采取停止供应或使用的权利,因此造成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该合同落款的出租方处有吕某签名,承租方处书写有乐居福利巷的字样,代表人处书写有范迪的字样,见证方处加盖有被告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贾某,此后贾某将房屋进行了转租,贾某向原告及原告的家人支付了部分租金及其他费用。2020年12月24日,因贾某拖欠了房屋租金及其他费用,原告与闫某取得联系,让闫某通知贾某支付房屋租金等费用并出具借条,2021年1月31日,闫某向原告发送了贾某出具的借条,该借条载明今收到吕某借款16194.7元,于2021年5月1日前归还。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21年1月28日。此后,贾某未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费用。
上述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房屋,系案外人杨某从太原市西部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购买后交由原告管理出租,现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贾某出具的借条中的金额除上述房屋欠付的租金等费用外,还包含了另外一套1293号房屋的租金等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载明的承租人虽然系被告的加盟店,但根据该合同系原告与案外人贾某协商后签署,贾某向原告及原告的家人支付房屋租金及其他费用,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承租方的义务,在原告未收取到合同约定的部分房屋租金及其他费用后,原告又通过闫某让贾某以出具借条的形式确认了欠付原告的租金等费用的事实,以及被告的印章加盖在合同见证方处,合同中也没有加盟店经营者闫某的签字的事实,现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贾某签订履行合同系代表被告或被告的加盟店而为,该合同内容系原告与被告或被告的加盟店形成的合意,故根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吕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8元,由原告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