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200号。 负责人:黄江涛,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浩,男,该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淑颖,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宁夏德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上元名筑1号楼七层。 法定代表人:同伟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同伟峰,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同银,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宁夏德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上元名筑1号楼七层。 法定代表人:马勇龙,该公司董事长(以上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被告:蒋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杨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王丽,女,****年**月**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审理经过
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支行与被告宁夏德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业公司)、同伟峰、同银、宁夏德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卡公司)、蒋莉、杨丽、王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浩、侯淑颖,被告同伟峰同时作为被告德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银、德卡公司、蒋莉、杨丽、王丽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20)宁0104民初103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了被告德业公司、同伟峰、同银、德卡公司、蒋莉、杨丽、王丽名下价值2619347.66元的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德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利息219347.66元(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暂计算至2020年4月22日,请判至实际履行日),合计2619347.66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同伟峰、杨丽、同银、王丽提供的抵押物,经拍卖、变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德卡公司、蒋莉、同伟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杨丽在其与同伟峰的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德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该公司发放借款2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12月24日,借款月利率6.52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20日。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原告与被告同伟峰、同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同伟峰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室、某室为贷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共有人杨丽签字同意抵押并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同银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室为贷款承担提供抵押担保,共有人王丽签字同意抵押并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德卡公司、同伟峰、蒋莉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丽向原告出具《同意执行共同财产承诺函》,承诺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放弃基于与同伟峰共同财产共有人的任何抗辩权。2018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德业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原合同项下的借款2500000元,已归还100000元,展期金额2400000元,展期期限自2018年12月24日至2019年11月24日,借款月利率7.125‰,合同约定2019年3月24日偿还200000元、2019年6月24日偿还200000元、2019年9月24日偿还200000元、2019年11月24日偿还1800000元。保证方式不变。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同伟峰、德业公司、同银、德卡公司、蒋莉、杨丽、王丽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德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支行,借款人:德业公司;借款用途:本合同项下借款用于购进酒水;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2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借款发放之日起算,初步发放日为2017年12月25日,到期日2018年12月24日,借款实际发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6.525‰(分次发放的,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贷款人有权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20日;具体担保方式如下:抵押+保证。当日,原告与被告德卡公司、蒋莉、同伟峰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债权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支行(以下简称甲方),保证人一:德卡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保证人二:同伟峰(以下简称乙方),保证人三:蒋莉;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德卡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乙方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佰伍拾万元整;乙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甲方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并经乙方书面同意的,乙方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乙方已全部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及本合同,对主合同及本合同的条款理解与甲方完全一致,乙方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同日,原告向被告德业公司的账户内发放贷款2500000元。另,2016年1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同伟峰、同银(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担保的主债权为在2016年1月25日至2019年1月21日期间内甲方为德业公司办理的人民币贷款、外币贷款;乙方对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在最高债权余额1241280元提供抵押担保;乙方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在本合同约定的债权发生期间内,甲方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内容及条款进行协议变更的,乙方同意仍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以及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订并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后附《抵押物清单》一份,载明:抵押人同伟峰,抵押房产为银川市金凤区某室(产权证号:XXXX)、银新苑一区某室(产权证号:XXXX),抵押物共有人杨丽;抵押人同银,抵押房产为银川市金凤区某室(产权证号:XXXX),抵押物共有人王丽。同日,原告双方对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8年12月24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德业公司(借款人)及被告同伟峰、同银(担保人一)、德卡公司(担保人二)、蒋莉、同伟峰(担保人三)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原合同项下借款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已归还壹拾万元,展期金额贰佰肆拾万元;原合同借款期限: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12月24日,展期期限:自2018年12月24日至2019年11月24日;借款月利率7.125‰,计息规则和结息方式依原合同约定;还款方式:2019年3月24日偿还200000元、2019年6月24日偿还200000元、2019年9月24日偿还200000元、2019年11月24日偿还1800000元;原合同项下担保人继续按原合同项下对应担保合同及本协议的约定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为保证人的,其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协议自各方签订之日生效,至借款人在本协议和原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之日终止。截止2020年4月22日,被告德业公司尚欠贷款本金2400000元、利息219347.66元。 审理中,原告提交《同意执行共同财产承诺函》一份,载明:“宁夏银行民生支行,本人杨丽,为保证人同伟峰的合法配偶……本人对保证人为宁夏德业商贸有限公司在宁夏银行民生支行办理授信业务提供保证担保并签署保证合同事宜充分知悉。本人同意:在发生保证人依据保证合同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时,贵行有权就保证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主张权益,本人放弃基于共同财产共有人的任何抗辩权利。”被告同伟峰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恪守遵从。现贷款已经到期,被告德业公司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20年4月22日,被告德业公司尚欠贷款本金2400000元、利息219347.66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偿付上述贷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德业公司仍应按照《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4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德卡公司、蒋莉、同伟峰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以上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丽承诺在被告同伟峰承担保证责任时,同意以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清偿,据此原告主张被告杨丽在其与被告同伟峰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同伟峰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室、银新苑一区某室房屋、被告同银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室房屋为上述贷款在最高额1241280元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共有人杨丽、王丽分别签字确认,同意抵押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上述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并生效,原告有权对上述房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德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支行贷款本金2400000元、利息219347.66元(截止2020年4月22日),并按《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20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蒋莉、宁夏德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同伟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德业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杨丽以其与被告同伟峰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杨丽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德业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四、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支行对被告同伟峰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室、银新苑一区某室房屋以及被告同银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室房屋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241280元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55元,减半收取计13877.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宁夏德业商贸有限公司、同伟峰、同银、宁夏德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蒋莉、杨丽、王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锡龙 书记员 李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