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被申请人:许连斌。

审理经过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许连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年**月**日出生效的(2020)辽0804民初3800号判决,于2021年09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一、被告许连斌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贷款截至2019年6月9日贷款本金60526.35元、积欠利息9617.89元及从2019年6月1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标准按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具体数额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个人信贷管理系统记录为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许连斌不能如期偿还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对登记在被告许连斌名下的担保财产即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镇黎明村金地佳苑三期21#-1-602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号)拍卖、变卖价款在欠款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许连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写明指定履行的义务)。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写明需查封财产名称、数量、所在地点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属扣押财产的引用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扣押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名称、数量、所在地点等)。

二、扣押期限为。

需要续行扣押的,应当在扣押期限届满前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扣押的,本裁定自在先扣押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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