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07)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0GHF9XX。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阳江市江城区新汇众手机店。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之二。注册号:441××××××××0361。 经营者:冯保校,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阳江市江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与被告阳江市江城区新汇众手机店(以下简称新汇众手机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士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被告新汇众手机店的经营者冯保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士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赔偿销售侵权产品致原告的经济损失2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侵权产品购买费3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拥有“KINGSTON”、“”等注册商标使用权。金士顿科技公司成立于1987年,名义变更前称为金电科技公司,经过多年努力,已成为全球最大的第三方内存市场内存模组制造商,也是全球最大的第三方内存市场模组制造商,也是全球著名的USB闪存盘制造商,位列《福布斯》杂志“全美私企500强”。金士顿品牌内存产品种类超过2000种,性能卓越,品质可靠,产品和服务网络遍及全球,深受全球用户信赖和好评,为全球存储产品领导品牌。金电科技公司于2002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为第9类,2008年12月1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金士顿科技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为第9类。原告成立于2017年,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金士顿科技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授权原告拥有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同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其商标权的侵权纠纷提起诉讼。二、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2019年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商铺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商品,随后原告委托公证处对上述销售进行了证据保全。原告认为,被告为电子存储设备专营销售商,熟知各类产品真伪及价格,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拥有使用权的注册商标相同,造成消费者混淆,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新汇众手机店辩称,被告不知道销售的产品的真假,被告在深圳拿货,原告起诉那么多间商铺,市面上流通的可能假货也很多,不知道销售的产品会涉嫌侵权。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2月14日,金电科技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止,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止。2008年12月1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第202453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金士顿科技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储存器扩充插件、存储器模块等。2012年12月7日,金士顿科技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人头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止,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存储器模块、快速存储器、U盘、闪存盘、固态硬盘。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授权金士顿公司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包括案涉的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商标在内的十二个商标,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国境内,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国失效之日止。在中国境内发生金士顿科技公司的商标权被侵犯时,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金士顿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他人以金士顿公司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行政查处、民事诉讼、刑事控告等)。金士顿科技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金士顿公司所有。 (2019)粤湛廉江第3256号公证书证实:2019年10月15日广东省廉江市公证处依申请人金士顿公司申请,指派公证员陈克生和公证员助理宣承伟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詹晓兰来到阳江市江城区××××的“新汇众通讯”商铺(依据商铺外观显示),詹晓兰以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铺购买了商品一件,取得无印章的“送货单”一张。公证员陈克生对购物场所进行了拍照。公证员陈克生和公证员助理宣承伟将上述购买的商品及取得的单据带回公证处,进行拍照并封存,之后交由詹晓兰留存。 庭审中经当庭拆封,被控商品为闪存盘一个,包装的正面和背面均使用了“KINGSTON”标识和“”图形商标。正品外包装背面的蓝色激光防伪保证卡标签,不同角度观看有颜色变化,被控商品包装没有激光防伪保证卡标签。被控商品包装背面还标明“品名:金士顿闪存产品,生产商:金士顿科技公司,地址:美国加利福尼亚州芳泉谷新希望街17600号”等字样,与公证书后附照片一致。经比对,该闪存盘包装上使用的“”图样、“Kingston”字样与金士顿科技公司的第2024537号“KINGSTON”、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相同。被告提供了一份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主张其从深圳的劲电通讯处拿货,但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此外,金士顿公司就本案支付产品购买费35元、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新汇众手机店是于2013年1月6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手机及配件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原、被告之间争议的焦点为:一、金士顿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二、新汇众手机店是否存在侵害金士顿公司商标权的行为,应否对金士顿公司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金士顿科技公司为第2024537号“KINGSTON”、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金士顿公司经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取得上述两个注册商标在中国境内的使用权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故金士顿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原告提交的(2019)粤湛廉江第3256号公证书载明了通过公证取证的过程,新汇众手机店虽然对公证书有异议,但没有足以推翻该公证证明的证据,本院对该公证书的内容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经公证购买的商品与正品金士顿产品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了“KINGSTON”和“”商标,被控商品的商标与正品商标在外观整体相似,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看到标有“KINGSTON”和“”商标时,容易对商品来源造成混淆,误导公众。新汇众手机店主张其入货来源正规渠道,其仅提供了进货单、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一份,但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原告对此亦不予确认,本院对新汇众手机店的抗辩不予采纳。因此可以认定新汇众手机店实施了销售侵犯金士顿公司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损害了商标权人的合法利益,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停止销售并按照法律规定赔偿金士顿公司的损失。 关于被告新汇众手机店应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本案原告金士顿公司除提供律师费发票、公证费收据和购买侵权产品的收据外,对其经济损失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时间、公众认知度、被告新汇众手机店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金士顿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7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新汇众手机店实施了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以本院酌定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江市江城区新汇众手机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 二、被告阳江市江城区新汇众手机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7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20元,被告阳江市江城区新汇众手机店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冯喜元 人民陪审员 李开茂 人民陪审员 黄思常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黄景青 书 记 员 何恭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