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克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告:姚启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克稳与被告姚启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克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启斌经本庭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克稳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9070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份开始,原告开始为被告姚启斌承接的合肥滨湖万达项目做瓦工。后经结算,被告姚启斌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工资9070元,但一直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姚启斌未出庭,也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5月开始,原告张克稳受姚启斌雇佣在滨湖、柿树岗乡等工地开始做瓦工小工,每日140元。2016年2月6日,经算账,被告姚启斌向原告张克稳写下欠条,载明“今欠到张克稳工资玖仟零柒拾元整,欠款人:姚启斌,身份证×××617X,2016年2月6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克稳与被告姚启斌之间劳务合同关系是合法的,2017年元月26日,被告姚启斌出具的欠条,是真实合法的,所欠数额明确,被告姚启斌应当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故对原告张克稳请求被告姚启斌支付劳务报酬907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姚启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克稳劳务报酬90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姚启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