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栾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
被告:李坤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审理经过
原告栾春与被告李坤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坤宇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栾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2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元整;及自2019年6月起至今的利息人民币38400元,大写叁万捌仟肆佰元整;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被告于2018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元整。约定借款期一年,于每月21号支付利息3000元,大写叁仟元。被告仅支付自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的六期利息,且至今并未归还本金。自2019年7月至今,原告用电话、微信和上门等方式联系被告多次,但都联系不上被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的履行合同义务,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李坤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栾春与被告李坤宇经人介绍相识,2018年12月20日,被告李坤宇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因个人资金周转问题,今出借人栾春借给借款人李坤宇人民币12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12月20日止。利率为年30%,利息共计人民币36000元(大写)叁万陆仟元整。约定每月21日前借款人支付利息3000.00元(大写)叁仟元整,直至借款期限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止。借款人承诺如果到期不能按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则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标准为每逾期壹天支付人民币1000元(大写)壹仟元整,直至偿还全部债务给出借人止,并自愿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起诉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通讯费、误工费及其他手续费等)。担保人常浩确认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起诉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通讯费、误工费及其他手续费等)。担保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原告栾春、被告李坤宇在该份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借条出具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12月21日、2018年12月24日向被告李坤宇银行账户(62×××38)转账50000元、70000元,共计120000元。后被告李坤宇自2019年1月起至2019年6月每月向原告支付所借款项利息3000元,此后自2019年6月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起诉时仍未偿还所欠款项,从而引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银行卡(62×××38)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可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坤宇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2019年6月起至今的利息人民币38400元这一诉请,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标准为年利率15%,该标准并不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故本院支持以借款本金1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当事人有到庭参加诉讼对自己的主张进行申辩的权利,本案被告李坤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上述权利。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坤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栾春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8元,由被告李坤宇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