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确认的送达地址:阳江市江城区×××××××××××××××)。 负责人:马武平,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仕广,广东众达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丽,广东众达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茹佩英,女,1970年8月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阳江市江城区××××××××××,现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41××××××××××××328。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阳江分行)诉被告茹佩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阳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仕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茹佩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行阳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茹佩英即时偿还所欠原告信用卡(卡号为622××××××××××900)透支款本金76443.35元、利息5201.75元、违约金26478.45元,共108123.55元(暂计至2020年12月27日),此后至透支本息还清之日止的新欠款利息和违约金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分期卡领用协议》的有关条款规定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直接支付给原告。事实和理由:一、申办信用卡情况:被告茹佩英于2018年2月12日向原告申请领用信用卡,2018年2月13日,原告发给被告一张卡号为622××××××××××900的龙卡信用卡。 二、办理分期付款业务情况:2018年2月12日,被告茹佩英向原告办理分期付款业务,分期金额为15万元,期限为60期。三、逾期情况:被告茹佩英自2020年6月17日开始逾期,截至2020年12月27日,被告茹佩英尚欠涉案信用卡透支款本金76443.35元、利息5201.75元、违约金26478.45元,共108123.5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茹佩英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的营业网点阳江侨乐支行提交《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分期通业务申请表》,申请金额150000元,分期期数60期,手续费率为0.5%/期,每期手续费750元,并签名确认遵守《龙卡信用卡分期通业务约定条款》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分期卡领用协议》的约定。《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分期通业务约定条款》约定:分期业务每期应还本金金额在账单日入账并全额计入分期卡最低还款额,每期应还本金金额等于分期本金总额除以期数,精确到分位,不能整除的,采用四舍五入的方式;申请人承诺按龙卡信用卡对账单所显示金额按期归还欠款,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对账单所列示金额的,可享受免息期,未按对账单列示全额还款,当期分期应还本金将依照龙卡分期卡领用协议计收利息,如未按对账单列示归还最低还款额,另计收违约金;申请人不履行与分期付款相关协议或自申请人账户发生欠款后第一个账单日开始计算,连续两个月未还款或还款未达最低还款额,申请人的分期付款债务应于发生上述事项之时视为全部到期,申请人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欠款,包括但不限于本金、手续费、利息、违约金等全部应还款项;…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分期卡领用协议》约定:龙卡分期卡申请人(以下简称“甲方”)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以下简称“乙方”)就甲方申领使用龙卡分期卡(以下简称“分期卡”)达成协议;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可以选择按不低于对账单所载最低还款额还款,但当期对账单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乙方对甲方当期对账单全部交易款项从交易记账日起至还款记账日止计收透支利息,日利率上限为万分之五,下限为万分之五的0.7倍(折合年利率上限为18.25%、下限为18.25%的0.7倍),并按月计收复利,实际适用于甲方的利率由乙方根据甲方资信情况确定。乙方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信用卡利率标准,并通知甲方。甲方截至到期还款日未清偿对账单所示的最低还款金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月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当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最低为5元人民币;甲方未依约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当期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欠款、支付违约金;…等。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发放龙卡分期卡(卡号622××××××××××900)一张,并核准了被告的分期申请。被告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但没有按期偿还信用卡透支款项,从2020年6月17日开始逾期,截至2020年12月27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76443.35元、利息5201.75元、违约金26478.45元,合共108123.5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分期业务,原告核准了被告的申请,双方当事人均须按《龙卡信用卡分期通业务约定条款》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分期卡领用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由于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分期付款消费后,多期未按期足额偿还刷卡消费而产生的本息、违约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项下欠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分期卡领用协议》等相关协议的约定计算,合法合理,应予以支持,但利息与上述各项费用叠加,重复归责,有必要加以限制,从逾期之日即2020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的总和以尚欠本金为基数乘以年利率24%为限,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茹佩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信用卡(卡号:622××××××××××900)透支款本金76443.35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从2020年6月17日起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分期卡领用协议》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上述利息、违约金的总和以尚欠本金为基数乘以年利率24%为限】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 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1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茹佩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曾建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苏壁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