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原告:岑清懿,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贤广,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安徽荣马置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花山区金溪路4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670903567R。
法定代表人:张邦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梅,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孙霞、岑清懿与被告安徽荣马置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马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霞、岑清懿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贤广、被告荣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孙霞、岑清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荣马公司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违约金356012元(自2016年10月1日计算至2020年4月1日),并以2825498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办证完毕违约金止;2.案件受理费由荣马公司负担。后孙霞、岑清懿自愿将诉讼请求中违约金计算的时间变更为2017年9月29日至案涉房屋的初始登记完成时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马鞍山市XX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2月21日变更登记为荣马公司。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马鞍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约定:出卖人(被告)将马鞍山市雨山区XX房地产全部房屋出卖给买受人(两原告),该商品房总价款2825498元。买受人应当于2015年11月18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1430000元,占全部房价款的50%,余款1395498元向银行申请贷款支付。合同第十一条交付时间和手续部分约定:(一)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6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合同第二十条房屋登记部分约定:(二)因出卖人原因,买受人未能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90日内取得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1种方式处理:1.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5内退还买受人已付全部房款(含已付贷款部分),并自买受人付款之日起,按照6.15%计算给付利息。买受人不解除合同的,自买受人应当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至实际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2825498元购房款,履行了买受人义务。被告于2018年4月24日开具了金额为2825498元的购房增值税发票,但是,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为两原告办理该商品房的所有权登记。被告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被告辩称
荣马公司辩称,1.前期因为公司内部变动,具体为什么不能办证我们不清楚。今年四月接到原告的律师函我们才知道这样的情况,经过核实发现,实际的规划建设跟原有的图纸设计有一定的出入,需要原告配合才能够把房产证给办下来,后期已联系原告,希望原告共同推进这个事情,目前就是这种情况。被告七月份电话联系过原告,前两天也给原告打了电话,希望尽快解决这个事情,但是原告一直在外地未回来;2.根据常理,案涉房产证的办理,应当由原告主导完成,被告辅助办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常理;3.关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的违约金计算的起止时间,我们没有意见;4.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当调低。被告早就将房屋交付,原告并没有损失的发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的约定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应当认定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被告一直在联系原告办理房产证,但是原告表示人在贵州无法办理。故无法办理房产证的责任并不在被告。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马鞍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转账凭证复印件作为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因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孙霞、岑清懿作为共同买受人与出卖人马鞍山市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发公司)签订了一份《马鞍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将马鞍山市雨山区XX房地产全部房屋出卖给买受人,该商品房总价款2825498元。买受人应当于2015年11月18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1430000元,占全部房价款的50%,余款1395498元向银行申请贷款支付。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6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因出卖人原因,买受人未能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90日内取得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1种方式处理:1.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5内退还买受人已付全部房款(含已付贷款部分),并自买受人付款之日起,按照6.15%计算给付利息。买受人不解除合同的,自买受人应当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至实际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等”。
城发公司依约交付了房屋,孙霞于2017年9月29日向城发公司支付了剩余房款1395498元,至此,孙霞履行了全部购房款2825498元的支付义务。双方一致认可,买卖合同系因增加“买受人岑清懿”而于2018年4月16日重新签订,就涉案房屋的原买卖合同签订于2015年,除增加了一个买受人,其他权利义务一致。城发公司于2019年2月21日将名称变更为荣马公司。孙霞、岑清懿尚未能办理所购房屋的产权登记,荣马公司自认未能办理产权登记的理由是:“实际的规划建设跟原有的图纸设计有一定的出入,需要孙霞、岑清懿的配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孙霞、岑清懿与荣马公司(原XX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买卖双方均应诚信履行。现因荣马公司“实际的规划建设跟原有的图纸设计有一定的出入”而导致孙霞、岑清懿不能办理所购房屋的产权登记,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支付时间为“商品房交付之日(2016年6月30日)起90日后的次日起至实际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之日止”,孙霞、岑清懿自愿自全部房款支付完毕之日即2017年9月29日起至案涉房屋的初始登记完成时止计算违约金,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约定的违约金的标准是否过高的问题:1.作为事先约定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之外的给付,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违约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适当调整。但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合同违约方提出违约金过高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2.从违约金的规范功能看,其兼具补偿性与惩罚性功能。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目的,一是基于追求违约责任确定的高效性与便捷性。二是在某些场合对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很难精确计算估量,对于实际损失存在的证据更难举证,甚至无法举证,而事先约定违约金以免于遭受此种违约侵害。故违约金的事先约定既是对守约方损失的保护与补偿,也是对违约方的惩罚。本案中,荣马公司未举证证明孙霞、岑清懿的实际损失,综合考虑违约金的性质,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按照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违约金并未过高,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予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安徽荣马置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霞、岑清懿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2825498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9日起计算至马鞍山市XX房地产全部房屋的初始登记完成时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2元,减半收取计2911元,由安徽荣马置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