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朝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被告:王仲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 审理经过 原告吴朝银与被告王仲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朝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仲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吴朝银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仲回立即支付工资款共计7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款,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被告雇佣原告装修,完毕以后,经结算王仲回欠原告吴朝银装修工资7000元,原告在微信多次催讨(有聊天记录为证),被告拒不支付工资款。 吴朝银围绕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及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一份,王仲回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辩称 王仲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吴朝银曾为王仲回提供劳务。2021年2月6日,吴朝银通过微信将自行制作的工资计算单(金额合计为8066元)发送给王仲回,王仲回未提出异议。后吴朝银在催讨过程中减免部分工资款后,要求王仲回支付工资款8000元。2021年4月17日,王仲回通过微信转账支付1000元后,余款至今未有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仲回尚欠吴朝银工资款7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微信聊天记录为凭。吴朝银变更后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王仲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王仲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朝银工资款7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21年6月1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王仲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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