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红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刘贤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平,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冷秀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冷秀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20)黑0302民初2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上诉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矿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20)黑0302民初2221号民事判决,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上诉人给补办个人档案错误。原鸡西矿务局张新煤矿于2006年5月31日已破产终结,原各种印鉴按照法律规定作废。按被上诉人反映请求及事实,经查询原单位,按被上诉人提供的时间没有查到工资台账和在此期间的个人档案。另外,原张新煤矿破产对部分职工不在岗或者不在职的个人档案全部移交鸡西市劳动就业局托管,经查移交名单无此人。2、上诉人无权利给予被上诉人补个人档案。上诉人不是原张新煤矿法人的管理部门,原张新煤矿是法人单位,所招录的劳动者都经过政府行政机关批准。所以,上诉人不是政府行政机关,无权利给补办个人劳动档案,所签字和盖章是无法律效力,这是政府行政部门的权利。3、被上诉人个人档案丢失自己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张新煤矿已破产,对企业职工的个人档案无权长期保管,按照规定将不在岗的职工档案移交政府劳动就业局托管但是又查无此人。被上诉人长达二十年不在岗工作,不排除自己带走档案,故丢失档案系其自己造成的。
被上诉人辩称
冷秀珍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冷秀珍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矿业公司为冷秀珍补办档案。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冷秀珍系矿业公司下属张新煤矿职工,在张新煤矿1980年的工人管理台账中登记的单位为材料科,职工号为4388号,工种为力工。在张新煤矿1986年11月、1987年4月的工资台账表中登记的单位为机电科,职工号为4388号。冷秀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缴纳记录为,1999年缴费1596元,2000年缴费3360元,2001年缴费3660元,2002年缴费0元,2003年缴费3498.75元,2004年缴费5220元。张新煤矿于2004年5月1日为冷秀珍办理了医疗保险证,登记单位为张新矿再就业,医疗保险编号为ZZ1051178号。2004年6月冷秀珍请假去外地治疗疾病,2020年9月冷秀珍返回后找到张新煤矿留守处要求办理退休手续。张新煤矿留守处告知冷秀珍档案丢失无法办理。张新煤矿破产后其遗留事项由矿业公司负责处理。冷秀珍于2020年10月19日向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矿业公司给予补办档案,办理退休。该委员会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鸡劳人仲不字{2020}第2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七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人事档案是历史的全面的考察企事业单位职工的依据,是国家档案的组成部分,是公民取得就业资格、缴纳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应具备的重要凭证,档案的存在及其记载的内容对公民的生活有重大影响。保存档案的企事业单位,违反关于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律规定,丢失他人档案的,应当承担采取补救措施的民事责任。矿业公司负责处理其下属张新煤矿破产后遗留事项,应当对冷秀珍的档案进行妥善保管,现冷秀珍的档案遗失,导致其无法办理退休手续,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矿业公司应当承担补办责任。对于冷秀珍档案是否能够实际进行补办问题。现矿业公司留存的张新煤矿工人管理台账、工资台账表、养老保险缴纳记录及冷秀珍的医疗保险证,对冷秀珍原工作单位、工种、工资等信息均有明确的记载,均可作为给予冷秀珍补办档案的依据材料。同时,矿业公司也可向冷秀珍同期工作的其他职工进行调查核实。并非没有依据不能进行实际补办。故一审法院对矿业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对冷秀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被告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冷秀珍补办档案。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矿业公司是否应为冷秀珍补办人事档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中关于“保存档案的企事业单位,违反关于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律规定,丢失他人档案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档案关系人起诉请求补办档案、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规定,冷秀珍因矿业公司遗失其档案请求补办档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经查,冷秀珍前所在单位张新煤矿破产清算后,矿业公司负责处理张新煤矿破产后遗留事项。根据本案证据及一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证实冷秀珍的人事档案已被矿业公司遗失,一审判决矿业公司根据现有证据为冷秀珍恢复原状,补办人事档案,处理并无不当。矿业公司在二审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穷尽方式之后,仍不能为冷秀珍补办人事档案。故矿业公司以冷秀珍的人事档案无法补办为由,请求本院撤销该项判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因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二审期间又没有提供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侯广东 审判员 侯军华 审判员 高雪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冯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