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伍某,男,****年**月**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广西灌阳县。
委托代理人包桂发,男,****年**月**日出生,瑶族,灌阳县黄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灌阳县。
被告王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灌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庆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灌阳县洞井瑶族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安新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吴志明,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伍某与被告刘越、王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桂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珍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时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伍某的委托代理人包桂发、被告刘越、被告王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桂林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伍某诉称,2014年1月15日19时40分,原告和王晶娜乘坐由被告刘越驾驶的摩托车从黄关街上回中秀原告家,在S201线87KM+800M处与王发停放在路边的桂C×××××号小型普通客运车相撞,造成被告刘越、原告伍某及王晶娜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灌阳县人民医院治疗12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2、左侧颞骨骨折;3、颈部外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医疗费56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40元/天×12天);3、营养费240元(20元/天×12天);4、护理费675.6元(56.3元/天×12天);5、摩托车修理费550元。原告虽然尚未满18周岁,而原告自2012年开始务工,2013年2月至12月在广东务工,月收入3000元,因过年才回家,原告以自己的劳动收入维持生活,应认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2364.60元(56.3元/天×42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桂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9311.2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刘越、王发按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刘越辩称,原告伍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将车辆交由无驾驶证的被告驾驶,且在搭乘车辆时不注意安全,故意摇晃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因此原告伍某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索赔的部分项目及标准不合理,原告的损失,以及王晶娜和被告刘越在本次交通中造成的损失,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6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公正裁判。
被告王发辩称,原告伍某将摩托车交给无驾驶证的被告刘越驾驶,明知超载仍然搭乘且未戴头盔。因此,原告伍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在事故发生支付给原告500元,应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给被告。
被告太平洋保险桂林支公司辩称,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合理的应为:1、医疗费5001元;2、住院伙食补助520元;3、摩托车修理费550元,合计6071元。原告要求赔偿误工损失,因原告未满18周岁,未到从事劳动的法定年龄,且未能提供就业企业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收入证明,而村委会的证明不能作为其就业和误工损失的依据。因此,原告的误工损失不应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不是事故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原告伍某与被告刘越以及王晶娜等人在黄关小石山饭店吃晚饭,吃完晚餐后,原告伍某将其购买的尚未入户的两轮摩托车交给未取得驾驶证的被告刘越驾驶,搭乘原告及王晶娜回家,行驶至S201线87KM+800M处,与被告王发停放在路边的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王晶娜、刘越、伍某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灌阳县公司拒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的灌公交认字第[2014]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晶娜、伍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原告伍某受伤后入住灌阳县人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2、左侧颞骨骨折;3、颈部外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同年1月27日出院,住院治疗12天,开支医疗费5001元,摩托车修理费550元。在原告伍某住院期间被告王发支付原告医疗费500元,出院医嘱为:全休1个月,避免再次受伤及不宜重体力劳动。
被告王发所有的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3年6月19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9日(保单号:ANANCMOCTP13B008719R)。
另查明,原告伍某所在的黄关镇中秀村委员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伍某从2012年起外出务工,2013年在广东进厂务工,每月收入3000元。
上述事实有灌阳县人民医院的病历,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摩托车修理发票,黄关镇中秀村委会的证明,灌阳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灌公交认字第[2014]第007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保险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由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发所有的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原告请求赔偿金额未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原告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伍某要求赔偿医疗费5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摩托车修理费550元,合计6031元的经济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240元(20元/天×12天)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675.6元(56.3元/天×12天)符合法律规定,且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伍某事故发生时虽然未满18周岁,但其提供的黄关镇中秀村委会的证明证实,原告从2012年起外出务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条“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居民一般生活水平,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原告伍周民系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原告伍某要求赔偿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2天,医院建议出院后全休30天,原告的误工时间为42天,原告选择按照2012年广西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共计2364.60元(56.3元/天×42天),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未提供与就业单位签订的劳务合同及工资证明,但原告并未要求按照其收入赔偿其误工损失。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费不应该支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审查原告伍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合计5481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2、护理费675.6元、误工费2364.60元,合计3040.2元(未超过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3、摩托车修理费550元(未超过交强财产限额2000元),总损失合计为9071.2元,因未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因此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王发在原告伍某住院期间支付给原告500元,故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伍某经济损失费8571.2元,支付给被告王发垫付的医疗费5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
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伍某经济损失8571.2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
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王发垫付的500元;
三、驳回原告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熊珍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记员 时 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