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82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遵义市正道久久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董公寺镇和平村堰溪组。
法定代表人冯道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信福,上海海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汇川大道。
法定代表人曾征,该区区长。
再审申请人遵义市正道久久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久木业公司)因诉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汇川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行终15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久久木业公司诉称,汇川区政府采用武力强制手段逼迫久久木业公司签订《遵义市汇川区高坪河排洪及景观打造工程项目拆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协议),故请求撤销该协议。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久久木业公司于2016年2月注册成立,并取得营业执照,经营场所位于遵义市汇川区董公寺街道办事处和平村堰溪桥。因遵义市汇川区高坪河排洪及景观工程建设,需征收久久木业公司所占用的土地。2016年12月5日,遵义市汇川区城管局作为甲方,遵义市汇川区董公寺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董公寺街道办)作为委托单位,汇川区道凯木材加工厂(以下简称道凯木材加工厂)、久久正道木业有限公司(即久久木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由甲方支付乙方搬迁损失补偿款及附属设施、建筑构筑物、停产停业损失、从业人员安置补助共计3199751元人民币。二、乙方在领取补偿款之日起3日内自行将木材厂搬离所在地,交付给甲方。三、乙方在领取补偿款之后,自行处理木材厂的遗留问题,董公寺街道办、汇川区城管局、施工单位不承担其他任何费用和相关问题的处理。
2016年12月6日,久久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冯道凯在《汇川区董公寺街道高坪河排洪排污及景观打造项目企业拆迁补偿兑现表》上签字,领取了协议约定的3199751元补偿款;该兑现表领款人签字栏除冯道凯签字外,还同时加盖了道凯木材加工厂、久久木业公司印章。另查明,道凯木材加工厂系个体户,负责人为冯道凯;久久木业公司系在道凯木材加工厂基础上成立的公司。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所谓“胁迫”应当是非法的、没有法律依据的行为,久久木业公司主张汇川区政府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对其进行胁迫,但《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属于汇川区政府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权的行为,显然不属于胁迫手段,久久木业公司主张受胁迫的理由不成立。故判决驳回久久木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久久木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久久木业公司称签订涉案补偿协议及领取补偿款均系被胁迫,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经审查,涉案协议并无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行政行为应被撤销的情形,且已实际履行,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久久木业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被诉拆迁补偿协议。理由是:久久木业公司在拆迁补偿协议上签字是因为遭受了胁迫;汇川区政府将拆迁行政行为委托董公寺街道办,董公寺街道办又转委托汇川区城管局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拆迁补偿协议是否应予撤销。
久久木业公司称签订涉案拆迁补偿协议系被胁迫,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于协议签订次日就足额领取了协议约定的3199751元补偿款。补偿款兑现表领款人签字栏除有法定代表人冯道凯签字外,还加盖了久久木业公司印章。涉案拆迁补偿协议无法律规定应予撤销情形,且已实际履行,久久木业公司诉请撤销该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久久木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结果并无不当。久久木业公司的其他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久久木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遵义市正道久久木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相关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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