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沪01行终4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洪炎平,男,195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住所地上海市大统路480号。
法定代表人董瑜,局长。
上诉人洪炎平诉上海市静安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静安规划资源局)所作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行初1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8年4月25日,洪炎平向原上海市静安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上海市静安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自2019年2月25日起更名为上海市静安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该局收到其申请后,于同年5月9日向洪炎平作出补正告知书,告知其补正申请,明确所需要政府信息内容。2018年5月23日,洪炎平向该局提交了补正的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为:根据上海XX有限公司提交的(华兴新城旧改项目)《上海市闸北区基本建设用地申请表》所列五个附件文件,申请人要求获取该附件的五个文件(即:1.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计划;2.上级主管部门审核的用地申请报告;3.总平面布置图1:500用地地籍图;4.动迁户名单占地面积;5.动迁安置计划书)。原上海市静安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收到洪炎平的政府信息公开补正内容后,经审查于2018年6月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静规土局[2018]118号《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答复洪炎平,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存在。洪炎平收到被诉告知后不服,以被诉告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诉告知。
原审认为,静安规划资源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要求,公民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有明确的信息内容,具备一定的特征描述。本案中,静安规划资源局收到洪炎平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检索发现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告知洪炎平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存在,答复程序合法,内容并无不当。
原审法院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判决:驳回洪炎平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洪炎平不服,认为被诉告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静安规划资源局未尽到必要的检索义务,其诉讼中提交的检索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合理性与合法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遗漏其诉讼请求。洪炎平遂据此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判决确认被诉告知违法,并判令静安规划资源局提供其申请的政府信息。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并参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原上海市静安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现更名为上海市静安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即本案被上诉人)具有受理上诉人洪炎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被诉告知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内容,对其档案室内保管材料进行了检索,已尽到了合理必要的检索义务。在未检索到相关信息的情况下,该局认定其不存在上诉人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进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于法定延长期限内向上诉人作出并送达被诉告知,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答复程序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尽检索义务,且其申请信息客观存在等异议,被上诉人于诉讼过程中作出了说明,其意见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可。此外,对于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遗漏其诉讼请求的主张,经查,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明确的诉讼请求内容与原审判决文书记载一致,而该诉讼请求系上诉人一审过程中最终确定的诉讼请求,故原审判决不存在所谓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审判决,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洪炎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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