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公安机关在办理治安.刑事案件中,当事人要求进行伤情鉴定的,办案单位应及时出具法医伤情鉴定委托书,当事人凭委托书到法医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2.公安机关办案单位应向双方当事人委托的鉴定机构通报。
3.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条,一方当事人可向委托鉴定机构的成员提出回避申请。如果患者不在当地治疗,可以要求办案单位更改委托鉴定机构,但不能自行要求到某一机构进行鉴定。
4.办案单位必须将鉴定的内容和结论公布于众。
5.在进行第一次鉴定后,如果一方或双方对鉴定结论表示异议,有权提出申请,由办案单位委托法定鉴定机构复核或重新鉴定。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十日内出具委托书,不得拒绝。
6.如两次鉴定得出不同结论,办案单位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0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出具委托书,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五条,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
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
司法鉴定人不得违反规定会见诉讼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