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不能立即决定受理的,应向委托人出具《司法鉴定委托材料收领单》,在收到委托材料之日起7天内,对是否受理作出决定;
(3)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的,退回鉴定材料,并向委托人说明明理由;
(4)对委托函件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在收到函件之日起7天内书面答复是否受理。
3.初次鉴定。
鉴定人接受鉴定人后,应当指派具有社会专业司法鉴定资格的人员承担鉴定工作,同一鉴定事项应由具有社会专业司法鉴定资格的两名人员承担。
4.补充鉴定。
接受委托进行补充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委托人所要求的事项进行审查,《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条没有规定的情形,社会专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情况,并退回委托书。
补充性鉴定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社会专业司法鉴定机构可指定原鉴定人或其他社会专业司法鉴定人进行,补充鉴定文书属于原鉴定文书的组成部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接受补充鉴定委托:
(1)发现新的相关鉴定材料;
(2)原始鉴定项目有遗漏。
5.重新鉴定。
再进行鉴定时,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与原鉴定材料相同的材料。再鉴定仍在原社会专业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的,不能由原鉴定人承办重新鉴定的事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接受委托重新鉴定:
(1)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超出司法鉴定业务范围或执业类别的;
(2)发送的材料是假的或者不实的;
(3)原鉴定使用的标准.方法或仪器设备不当,导致原始鉴定结论不科学.不准确;
(4)原始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不符;
(5)原司法鉴定人不应当回避的;
(6)原司法鉴定人作出鉴定结论有过错者。
6.审查和鉴定。
如果不同意鉴定结论,需要进行复核鉴定,其他资质较高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复核鉴定。审查鉴定应在提交鉴定材料的同时,提交原司法鉴定文书。
7.签发司法鉴定文书。
鉴定人员应当在完成社会专业司法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文书。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制作社会职业司法鉴定文书。一式三份的司法鉴定文书一式三份,一份交给委托人,司法鉴定机构存档。
8.出庭。
根据司法机关或仲裁机关的要求,司法鉴定人应按时出庭。在庭审中,鉴定人应当出示《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以实事求是的态度,对鉴定结论的依据进行解释,并回答与鉴定有关的问题。
司法鉴定的委托可以采取书面形式,这也是委托的最佳方式,它能将委托内容写得明晰,赋予被委托人充分的权利,同时还明确了被委托人的责任和义务,保证了司法鉴定的顺利进行,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二条规定,委托人委托鉴定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核对并记录鉴定材料的名称、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收到时间等。诉讼当事人对鉴定材料有异议的,应当向委托人提出。本通则所称鉴定材料包括生物检材和非生物检材、比对样本材料以及其他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鉴定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