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37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西中免免税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民主路**。
法定代表人田忠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财基,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友谊关大道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武晓辉,市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口岸办公室。。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西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元帅,主任。
再审申请人广西中免免税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免公司)因诉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凭祥市政府)、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口岸办公室(以下简称凭祥市口岸办)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桂行终9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免公司申请再审称:1.凭祥市政府和凭祥市口岸办非法查封口岸免税店的行为,侵犯了中免公司的合法经营权和职工赖以生存的工作权利,损害了群众利益;2.凭祥口岸免税店是依法登记设立并经国务院授权海关总署行政许可的特许经营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凭祥市政府指令口岸免税店从友谊关搬走违法违规;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凭祥市口岸办对口岸免税店实施强制行为,没有经过法定程序;4.凭祥市政府和凭祥市口岸办强行关闭正在营业的口岸免税店,违反了海关总署第132号令;5.凭祥市政府未经授权或批准就自行招商另设免税店,违反了财政部财外字〔2000〕1号文规定;6.凭祥市政府和凭祥市口岸办以民事法律关系掩盖其违法违规的行政行为。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判决凭祥市政府、凭祥市口岸办停止侵害、恢复凭祥口岸免税店原状,撤销对凭祥口岸免税店的查封;凭祥市政府、凭祥市口岸办与中免公司续签场地租赁协议;凭祥市政府、凭祥市口岸办共同赔偿中免公司经济损失395万元;由凭祥市政府、凭祥市口岸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三、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必须以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前提,当事人应当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其起诉具有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否则,人民法院将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中免公司主张,被申请人凭祥市政府、凭祥市口岸办终止租赁协议,并对其经营场所进行非法查封,该行政强制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对被申请人所作的行政强制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但是,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中免公司并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凭祥市政府或者凭祥市口岸办实施了被诉行政强制行为。一、二审查明,中免公司的分支机构凭祥口岸免税店自1997年起租用凭祥市口岸办的场地经营出售免税商品。2012年2月18日,凭祥市口岸办与凭祥口岸免税店签订最后一份《租赁协议书》,约定凭祥市口岸办将位于凭祥市××口岸××大楼内××通道末端右侧××部××区约30平方米的场地租赁给凭祥口岸免税店使用,时间从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2月19日止,租期一年。2013年7月22日,凭祥市口岸办向凭祥口岸免税店发出《关于限期从友谊关口岸搬走的通知》,要求凭祥口岸免税店于2013年7月29日前自行从友谊关口岸搬走。2016年6月2日,凭祥市口岸办用挡板围栏封闭凭祥口岸免税店,同年7月28日,凭祥市口岸办再次向凭祥口岸免税店发出《关于再次催促搬离的通知》,限期凭祥口岸免税店必须在同年7月31日前搬走。到期后凭祥口岸免税店拒绝搬走。凭祥市口岸办于2016年9月6日向凭祥市人民法院起诉,并同时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该场地于2016年11月21日清理完毕。2016年12月26日,凭祥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桂1481民初444号民事判决,判决凭祥口岸免税店将租赁场地交还给凭祥市口岸办。凭祥口岸免税店不服提起上诉,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7)桂14民终8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上述事实,凭祥市口岸办系因租赁合同到期单方面终止民事租赁关系,与凭祥口岸免税店产生纠纷,凭祥市口岸办用挡板围栏封闭凭祥口岸免税店的行为系因租赁合同纠纷而采取的单方面民事行为,并非基于行政管理职权采取的行政强制行为。双方的纠纷已经通过民事诉讼作出生效裁判,并已执行完毕。现中免公司以凭祥市政府、凭祥市口岸办为被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显然没有事实根据,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二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和上诉,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的规定,本案系因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驳回起诉的案件,由于中免公司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其提起的行政赔偿之诉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对中免公司所主张的恢复凭祥口岸免税店原状、撤销对凭祥口岸免税店的查封、续约租赁合同及请求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中免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中免免税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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