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7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省滨州市侨乐实业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渤海十二路**。

法定代表人:于志远,该公司经理。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政府。住。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十六路**/div>
法定代表人:张瑞杰,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申请人山东省滨州市侨乐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侨乐公司)因诉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滨城区政府)行政批复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行终86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宇、审判员李纬华、审判员李绍华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侨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判令滨城区政府收回滨城政字〔2004〕22号《关于滨州市特种合金制造厂资产变现等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22号批复)并赔偿损失210万元及利息。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滨州市特种合金制造厂(以下简称滨州合金厂)为其分支机构滨州市侨乐实业公司特种合金厂(以下简称侨乐特种合金厂),其与22号批复具有利害关系。2.提供山东省滨州市工商局滨城分局出具的《证明》、案外人张军出具的《证明》以及(90)滨政函4号《关于滨州市特种合金厂问题的函》作为新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裁定。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鲁民一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未曾涉及其提出的归还侨乐特种合金厂以及赔偿210万元损失等两项诉讼请求,有关政协提案答复已经明确告知其应另行与无偿接收涉案侨乐特种合金厂的滨城区政府进行协商或通过法律程序重新进行处理,一、二审法院认定有关侵权纠纷已经得以解决,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再审申请人侨乐公司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根据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鲁民一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表明,侨乐特种合金厂原系再审申请人的分支机构,滨州合金厂则成立于1990年3月,主管部门为原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武装部(以下简称原滨州市人武部)。再审申请人认为原滨州市人武部、苏道胜(原侨乐特种合金厂负责人)于1990年3月16日强行拉走侨乐特种合金厂财产并将侨乐特种合金厂的企业名称被变更为滨州合金厂的行为违法,由此以原滨州市人武部、苏道胜为被告、滨州合金厂为第三人于1994年8月15日提起侵权之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12日作出上述二审民事判决,认定原滨州市人武部、苏道胜侵权事实成立,判决原滨州市人武部赔偿侨乐公司经济损失161083.51元及利息,苏道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998年原滨州市人武部将滨州合金厂全部资产和人员整体无偿移交给原山东省滨州市经贸委,再审被申请人滨城区政府于2004年3月8日作出被诉22号批复,原则同意将当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属于国有企业性质的滨州合金厂整体出售给案外人山东省滨州市特种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就本案而言,22号批复作出于上述民事判决生效之后,且行政相对人系滨州合金厂,并非再审申请人,且从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看,再审申请人与原滨州市人武部、苏道胜以及滨州合金厂之间就侨乐特种合金厂的侵权纠纷已经上述民事判决得以解决,其与被诉22号批复之间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存在违法的行政行为是再审申请人获得行政赔偿的基本前提。由于再审申请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再审被申请人作出了影响其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其所提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明显不具备基础。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及上诉,结果均无不当。
至于再审申请人提供新证据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新的证据”是指以下证据:(一)在一审程序中应当准予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二)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依法申请调取而未获准许或者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调取的证据;(三)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再审申请人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供的山东省滨州市工商局滨城分局出具的《证明》、案外人张军出具的《证明》以及(90)滨政函4号《关于滨州市特种合金厂问题的函》,并不符合该司法解释对新证据提交的有关规定,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侨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山东省滨州市侨乐实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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