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犯罪中,每一项罪名都有其构成要件,而《刑法》规定的四百多项罪名中,虽有那种构成要件内容十分相似的情形,但绝对不可能出现完全相同的情形。就伪造货币罪而言,大家是否了解我国关于伪造货币罪侵害的对象是如何规定的?下面就让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这种犯罪侵害的对象是国家货币管理体制。一国货币管理制度是国家财政和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具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本国货币管理制度,二是外汇管理制度。所谓本币管理制度,也就是人民币管理体制。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为人民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以人民币为强制流动,以人民币支付一切公私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我国实行集中、统一货币印制发行的原则,货币行使权属于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是人民币的唯一印制发行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印制发行人民币。通过日常的现金收付和货币发行工作,中国人民银行组织投放、回笼货币、控制货币供应量、调节货币流通规模、保证货币流通基本稳定。假冒伪劣人民币是对上述货币管理体制的侵犯。我们所说的外币管理制度,是外汇管理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外汇管理制度,是指国家对外汇的收、支、存、兑等行为进行监督和控制的制度。国家按照1997年1月14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相关法规的规定,实行集中管理、统一经营的方针,禁止外汇自由流通,不能用外币计价结算。与此同时,公民和单位可以持有外币,并可以到指定银行按当日汇率兑换成人民币。具体地区或部门,也可以用外币直接购买商品或支付服务费。所以外汇在某种意义上与人民币具有一定的同一性,伪造外汇侵犯了我国的货币管理制度,危害了交易安全。假币行径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秩序,损害国家货币信誉,严重危害人民生活,应依法予以严惩。这种犯罪的目标是货币。我们所说的货币,又称通货,是指在一个国家或地区有强制流通能力的代表某种价值的特殊物,用作支付手段。本币包括本币和外币。我们的货币是人民币,对“人民币”在这里应作广义的理解,即,它不仅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纸币和硬币,还包括中国银行国务院授权的外汇兑换券。有意见认为,外汇券仅限于临时入境的港、澳、台、各国华侨和外宾五种人使用且限于在指定范围内流通的有价证券,由中国银行发行,其性质与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人民币性质有所不同。我国认为,外汇券发行时虽未明确界定为国家货币或有价证券,但实际上是作为含外汇价值的人民币代用券使用的,这和人民币的基本功能没有本质上的区别,中国银行的发行是基于国务院的授权,这和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人民币授权发行的道理是一样的,所以对人民币汇率应视之为广义的汇率,这也是我国理论界的普遍观点,在实践中也得到承认。所说的外汇,也就是指在国外流通的货币,包括外国纸币和外国硬币。值得注意的是,“外币”与“外汇”的含义不同,“外汇”除包括“外币”外,还包括以外币表示的可用于国际清算的支付手段和资产。例如,外币有价证券(外国政府债券、公司债券、股票)、外币支付凭证(如外国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邮政储蓄凭证等)、特别提款权、欧洲货币单位及其他外汇资金。可以看出“外汇”的外延遮蔽大于“外币”,伪造“外币”以外的外汇不构成本罪。钱事关一国的经济命脉,通常是由国家制定的机构来制造和发行货币,而私人或企业制造、发行货币,则属违法,情节严重时,甚至可认定为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