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47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兰,女,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苑路**。

法定代表人周玉甫,区长。

委托代理人张翀,副区长。

委托代理人余卉颖,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洛阳正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芳华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胡宝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林华,副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张兰因诉被申请人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涧西区政府)、第三人洛阳正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正奇公司)强拆房屋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行终35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兰申请再审称: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涧西区政府系房屋征收和拆除的主体。一、二审认定洛阳正奇公司拆除张兰房屋,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改判支持张兰的全部诉讼请求。

涧西区政府答辩称:涧西区政府没有实施,也没有委托洛阳正奇公司实施拆除房屋行为。洛阳正奇公司在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后,为进行房地产开发,经与张兰协商无效,实施拆除行为。房屋拆除行为是事实行为,并非征收行为,不宜推定涧西区政府是强拆主体。张兰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张兰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也就是说,当事人起诉时应当初步证明起诉具有事实根据,亦即存在被诉行政行为。具体到本案,张兰诉请确认涧西区政府强拆房屋违法,应当初步证明涧西区政府实施了强拆房屋行为。二审虽查明涧西区政府系案涉芳华苑四期项目旧城改造的组织者之一,但并无相关证据证明涧西区政府参与实施或委托洛阳正奇公司实施拆除行为。洛阳正奇公司已认可拆除张兰房屋,张兰诉请确认涧西区政府强拆房屋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一、二审判决驳回张兰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但对张兰实体权益无实质影响。为避免程序空转,给当事人造成诉累,本案不再启动再审程序。张兰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兰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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