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住宅拆迁安置办法如下:1。拆迁补偿确定的宅基地面积,应经法律批准,不得超过控制标准。宅基地,未经法定批准不得转让。凡依法批准的宅基地超过管制标准的部分,不予补偿;但是,在1982年以前合法批准的宅基地超过管制标准的部分,可以根据区、县人民政府的规定予以适当补偿。按照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第六条所确定的标准,对每户宅基地面积进行控制。2.在拆迁补偿中,对宅基地上房屋建筑面积的认定,以房屋产权证所标明的面积为准;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具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的,按照批准的建筑面积确定。在本法施行前,宅基地上已建成的房屋,未经房屋所有权证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房,但确由被拆迁人长期自住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对于已被征用的房屋,补偿标准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确定补偿标准,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在本法施行后宅基地上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房的,拆迁房屋不予认定。3.农村村民符合批准宅基地条件,但没有实际取得宅基地,并且根据拆迁实施方案安置确有困难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区.县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补助。但是拆迁实施方案确定以单独审批宅基地的方式进行补偿安置的除外。4.对占用的宅基地以外房屋的补偿,参照征地拆迁的有关规定执行。5.对于使用宅基地自有房屋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的,拆迁人除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补偿.安置外,还应适当补偿因停产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征地拆迁房屋的经济损失补偿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规定;拆迁房屋的经济损失补偿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规定并报区.县人民政府备案。6.拆迁人应向被拆迁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区.县人民政府对征地拆迁房屋搬迁补助费进行了规定;对于占用和拆迁房屋的搬迁补助费,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规定并报区.县人民政府备案。7.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拆除,结合剩余期限,按重置成新价予以适当补偿。综上所述,农村宅基地是可以进行拆迁的,但是如果要进行拆分,一般要按照条款来办理,属于自己的费用就该自己得到,对自己没有补偿的,应当由集体来分配,所以,对补偿的分割要有法律依据,是属于自己的一分也不会少。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