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50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昆明高上高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工业园(小哨箐)。
法定代表人:高厚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秀苑路**。
法定代表人:陈瑞斌,该区区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前卫街道办事处。住。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前兴路/div>
法定代表人:杨松,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再审申请人昆明高上高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上高公司)因诉云南省西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山区政府)、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前卫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西山区前卫街道办)行政强制拆除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行终7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上高公司申请再审称,《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收据的形成时间在案涉强制拆除行为之后,事后补偿不能证明拆除行为合法。高上高公司的厂房被拆除后,其无法确认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致使其无法对此提起诉讼。高上高公司于2017年8月1日确定实施主体后及时起诉,至起诉之时并未超过2年起诉期限。本案系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高上高公司的起诉未超过二十年的起诉期限。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高上高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高上高公司诉称其厂房于2013年11月29日、2013年12月13日分两次被强制拆除,诉请判决确认西山区政府及西山区前卫街道办实施的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根据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及陈述,被诉拆除行为发生在西山区“城中村”改造的时间段内,高上高公司的厂房被拆除后,其于2014年7月与西山区前卫街道办城中村18号片区重建改造指挥部、云南佳景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对其厂房及构附着物补偿费、搬迁费等事项进行了约定。高上高公司当时即已知晓被诉拆除行为,其于2017年8月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驳回高上高公司的起诉,二审维持一审裁定,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高上高公司认为西山区“城中村”改造过程中有关行政机关违法拆除其厂房的,即可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无需其准确判定拆除行为实施主体后才能起诉。高上高公司提出应以其确认拆除行为实施主体之时起算起诉期限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二十年起诉期限适用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情形,不适用于本案。高上高公司提出本案应适用二十年起诉期限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高上高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昆明高上高食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海峰
审判员 李德申
审判员 乐 敏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相关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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