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

第三条 禁止一夫多妻、一妻多夫。对实施本补充规定前形成的上述婚姻关系,当事人不提出解除者,准予维持。

第四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身价费、陪嫁费及其他财物。

第五条 顶替、转房的婚姻关系是违反婚姻自由、自愿原则的,应予禁止。

第六条 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

第七条 禁止利用宗教、家支或其他形式干涉婚姻自由。

第八条 提倡婚事新办。对各少数民族传统的婚嫁仪式,在不违反婚姻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应予尊重。

第九条 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改变主要由生母负担的习惯。

第十条 结婚、离婚必须履行法律手续。

第十一条 本补充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未加补充或变通的条款,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补充规定者,应分别情况,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或法律制裁。

第十三条 本补充规定适用于我州各少数民族,也适用于和少数民族结婚的汉族。

第十四条 本补充规定自1982年7月1日起施行。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c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

第三条 禁止一夫多妻、一妻多夫。对实施本补充规定前形成的上述婚姻关系,当事人不提出解除者,准予维持。

第四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身价费、陪嫁费及其他财物。

第五条 顶替、转房的婚姻关系是违反婚姻自由、自愿原则的,应予禁止。

第六条 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

第七条 禁止利用宗教、家支或其他形式干涉婚姻自由。

第八条 提倡婚事新办。对各少数民族传统的婚嫁仪式,在不违反婚姻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应予尊重。

第九条 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改变主要由生母负担的习惯。

第十条 结婚、离婚必须履行法律手续。

第十一条 本补充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未加补充或变通的条款,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补充规定者,应分别情况,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或法律制裁。

第十三条 本补充规定适用于我州各少数民族,也适用于和少数民族结婚的汉族。

第十四条 本补充规定自1982年7月1日起施行。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c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

第三条 禁止一夫多妻、一妻多夫。对实施本补充规定前形成的上述婚姻关系,当事人不提出解除者,准予维持。

第四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身价费、陪嫁费及其他财物。

第五条 顶替、转房的婚姻关系是违反婚姻自由、自愿原则的,应予禁止。

第六条 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

第七条 禁止利用宗教、家支或其他形式干涉婚姻自由。

第八条 提倡婚事新办。对各少数民族传统的婚嫁仪式,在不违反婚姻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应予尊重。

第九条 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改变主要由生母负担的习惯。

第十条 结婚、离婚必须履行法律手续。

第十一条 本补充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未加补充或变通的条款,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补充规定者,应分别情况,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或法律制裁。

第十三条 本补充规定适用于我州各少数民族,也适用于和少数民族结婚的汉族。

第十四条 本补充规定自1982年7月1日起施行。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c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

第三条 禁止一夫多妻、一妻多夫。对实施本补充规定前形成的上述婚姻关系,当事人不提出解除者,准予维持。

第四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身价费、陪嫁费及其他财物。

第五条 顶替、转房的婚姻关系是违反婚姻自由、自愿原则的,应予禁止。

第六条 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

第七条 禁止利用宗教、家支或其他形式干涉婚姻自由。

第八条 提倡婚事新办。对各少数民族传统的婚嫁仪式,在不违反婚姻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应予尊重。

第九条 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改变主要由生母负担的习惯。

第十条 结婚、离婚必须履行法律手续。

第十一条 本补充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未加补充或变通的条款,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补充规定者,应分别情况,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或法律制裁。

第十三条 本补充规定适用于我州各少数民族,也适用于和少数民族结婚的汉族。

第十四条 本补充规定自198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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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

第三条 禁止一夫多妻、一妻多夫。对实施本补充规定前形成的上述婚姻关系,当事人不提出解除者,准予维持。

第四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身价费、陪嫁费及其他财物。

第五条 顶替、转房的婚姻关系是违反婚姻自由、自愿原则的,应予禁止。

第六条 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

第七条 禁止利用宗教、家支或其他形式干涉婚姻自由。

第八条 提倡婚事新办。对各少数民族传统的婚嫁仪式,在不违反婚姻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应予尊重。

第九条 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改变主要由生母负担的习惯。

第十条 结婚、离婚必须履行法律手续。

第十一条 本补充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未加补充或变通的条款,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补充规定者,应分别情况,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或法律制裁。

第十三条 本补充规定适用于我州各少数民族,也适用于和少数民族结婚的汉族。

第十四条 本补充规定自198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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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

第三条 禁止一夫多妻、一妻多夫。对实施本补充规定前形成的上述婚姻关系,当事人不提出解除者,准予维持。

第四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身价费、陪嫁费及其他财物。

第五条 顶替、转房的婚姻关系是违反婚姻自由、自愿原则的,应予禁止。

第六条 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

第七条 禁止利用宗教、家支或其他形式干涉婚姻自由。

第八条 提倡婚事新办。对各少数民族传统的婚嫁仪式,在不违反婚姻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应予尊重。

第九条 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改变主要由生母负担的习惯。

第十条 结婚、离婚必须履行法律手续。

第十一条 本补充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未加补充或变通的条款,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补充规定者,应分别情况,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或法律制裁。

第十三条 本补充规定适用于我州各少数民族,也适用于和少数民族结婚的汉族。

第十四条 本补充规定自1982年7月1日起施行。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c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

第三条 禁止一夫多妻、一妻多夫。对实施本补充规定前形成的上述婚姻关系,当事人不提出解除者,准予维持。

第四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身价费、陪嫁费及其他财物。

第五条 顶替、转房的婚姻关系是违反婚姻自由、自愿原则的,应予禁止。

第六条 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

第七条 禁止利用宗教、家支或其他形式干涉婚姻自由。

第八条 提倡婚事新办。对各少数民族传统的婚嫁仪式,在不违反婚姻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应予尊重。

第九条 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改变主要由生母负担的习惯。

第十条 结婚、离婚必须履行法律手续。

第十一条 本补充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未加补充或变通的条款,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补充规定者,应分别情况,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或法律制裁。

第十三条 本补充规定适用于我州各少数民族,也适用于和少数民族结婚的汉族。

第十四条 本补充规定自1982年7月1日起施行。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c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

第三条 禁止一夫多妻、一妻多夫。对实施本补充规定前形成的上述婚姻关系,当事人不提出解除者,准予维持。

第四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身价费、陪嫁费及其他财物。

第五条 顶替、转房的婚姻关系是违反婚姻自由、自愿原则的,应予禁止。

第六条 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

第七条 禁止利用宗教、家支或其他形式干涉婚姻自由。

第八条 提倡婚事新办。对各少数民族传统的婚嫁仪式,在不违反婚姻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应予尊重。

第九条 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改变主要由生母负担的习惯。

第十条 结婚、离婚必须履行法律手续。

第十一条 本补充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未加补充或变通的条款,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补充规定者,应分别情况,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或法律制裁。

第十三条 本补充规定适用于我州各少数民族,也适用于和少数民族结婚的汉族。

第十四条 本补充规定自1982年7月1日起施行。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c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

第三条 禁止一夫多妻、一妻多夫。对实施本补充规定前形成的上述婚姻关系,当事人不提出解除者,准予维持。

第四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身价费、陪嫁费及其他财物。

第五条 顶替、转房的婚姻关系是违反婚姻自由、自愿原则的,应予禁止。

第六条 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

第七条 禁止利用宗教、家支或其他形式干涉婚姻自由。

第八条 提倡婚事新办。对各少数民族传统的婚嫁仪式,在不违反婚姻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应予尊重。

第九条 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改变主要由生母负担的习惯。

第十条 结婚、离婚必须履行法律手续。

第十一条 本补充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未加补充或变通的条款,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补充规定者,应分别情况,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或法律制裁。

第十三条 本补充规定适用于我州各少数民族,也适用于和少数民族结婚的汉族。

第十四条 本补充规定自1982年7月1日起施行。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c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

第三条 禁止一夫多妻、一妻多夫。对实施本补充规定前形成的上述婚姻关系,当事人不提出解除者,准予维持。

第四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身价费、陪嫁费及其他财物。

第五条 顶替、转房的婚姻关系是违反婚姻自由、自愿原则的,应予禁止。

第六条 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

第七条 禁止利用宗教、家支或其他形式干涉婚姻自由。

第八条 提倡婚事新办。对各少数民族传统的婚嫁仪式,在不违反婚姻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应予尊重。

第九条 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改变主要由生母负担的习惯。

第十条 结婚、离婚必须履行法律手续。

第十一条 本补充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未加补充或变通的条款,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补充规定者,应分别情况,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或法律制裁。

第十三条 本补充规定适用于我州各少数民族,也适用于和少数民族结婚的汉族。

第十四条 本补充规定自1982年7月1日起施行。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c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

第三条 禁止一夫多妻、一妻多夫。对实施本补充规定前形成的上述婚姻关系,当事人不提出解除者,准予维持。

第四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身价费、陪嫁费及其他财物。

第五条 顶替、转房的婚姻关系是违反婚姻自由、自愿原则的,应予禁止。

第六条 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

第七条 禁止利用宗教、家支或其他形式干涉婚姻自由。

第八条 提倡婚事新办。对各少数民族传统的婚嫁仪式,在不违反婚姻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应予尊重。

第九条 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改变主要由生母负担的习惯。

第十条 结婚、离婚必须履行法律手续。

第十一条 本补充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未加补充或变通的条款,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补充规定者,应分别情况,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或法律制裁。

第十三条 本补充规定适用于我州各少数民族,也适用于和少数民族结婚的汉族。

第十四条 本补充规定自1982年7月1日起施行。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c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

第三条 禁止一夫多妻、一妻多夫。对实施本补充规定前形成的上述婚姻关系,当事人不提出解除者,准予维持。

第四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身价费、陪嫁费及其他财物。

第五条 顶替、转房的婚姻关系是违反婚姻自由、自愿原则的,应予禁止。

第六条 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

第七条 禁止利用宗教、家支或其他形式干涉婚姻自由。

第八条 提倡婚事新办。对各少数民族传统的婚嫁仪式,在不违反婚姻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应予尊重。

第九条 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改变主要由生母负担的习惯。

第十条 结婚、离婚必须履行法律手续。

第十一条 本补充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未加补充或变通的条款,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补充规定者,应分别情况,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或法律制裁。

第十三条 本补充规定适用于我州各少数民族,也适用于和少数民族结婚的汉族。

第十四条 本补充规定自1982年7月1日起施行。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c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

第三条 禁止一夫多妻、一妻多夫。对实施本补充规定前形成的上述婚姻关系,当事人不提出解除者,准予维持。

第四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身价费、陪嫁费及其他财物。

第五条 顶替、转房的婚姻关系是违反婚姻自由、自愿原则的,应予禁止。

第六条 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

第七条 禁止利用宗教、家支或其他形式干涉婚姻自由。

第八条 提倡婚事新办。对各少数民族传统的婚嫁仪式,在不违反婚姻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应予尊重。

第九条 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改变主要由生母负担的习惯。

第十条 结婚、离婚必须履行法律手续。

第十一条 本补充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未加补充或变通的条款,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补充规定者,应分别情况,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或法律制裁。

第十三条 本补充规定适用于我州各少数民族,也适用于和少数民族结婚的汉族。

第十四条 本补充规定自1982年7月1日起施行。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c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

第三条 禁止一夫多妻、一妻多夫。对实施本补充规定前形成的上述婚姻关系,当事人不提出解除者,准予维持。

第四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身价费、陪嫁费及其他财物。

第五条 顶替、转房的婚姻关系是违反婚姻自由、自愿原则的,应予禁止。

第六条 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

第七条 禁止利用宗教、家支或其他形式干涉婚姻自由。

第八条 提倡婚事新办。对各少数民族传统的婚嫁仪式,在不违反婚姻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应予尊重。

第九条 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改变主要由生母负担的习惯。

第十条 结婚、离婚必须履行法律手续。

第十一条 本补充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未加补充或变通的条款,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补充规定者,应分别情况,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或法律制裁。

第十三条 本补充规定适用于我州各少数民族,也适用于和少数民族结婚的汉族。

第十四条 本补充规定自1982年7月1日起施行。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c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

第三条 禁止一夫多妻、一妻多夫。对实施本补充规定前形成的上述婚姻关系,当事人不提出解除者,准予维持。

第四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身价费、陪嫁费及其他财物。

第五条 顶替、转房的婚姻关系是违反婚姻自由、自愿原则的,应予禁止。

第六条 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

第七条 禁止利用宗教、家支或其他形式干涉婚姻自由。

第八条 提倡婚事新办。对各少数民族传统的婚嫁仪式,在不违反婚姻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应予尊重。

第九条 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改变主要由生母负担的习惯。

第十条 结婚、离婚必须履行法律手续。

第十一条 本补充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未加补充或变通的条款,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补充规定者,应分别情况,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或法律制裁。

第十三条 本补充规定适用于我州各少数民族,也适用于和少数民族结婚的汉族。

第十四条 本补充规定自1982年7月1日起施行。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c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

第三条 禁止一夫多妻、一妻多夫。对实施本补充规定前形成的上述婚姻关系,当事人不提出解除者,准予维持。

第四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身价费、陪嫁费及其他财物。

第五条 顶替、转房的婚姻关系是违反婚姻自由、自愿原则的,应予禁止。

第六条 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

第七条 禁止利用宗教、家支或其他形式干涉婚姻自由。

第八条 提倡婚事新办。对各少数民族传统的婚嫁仪式,在不违反婚姻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应予尊重。

第九条 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改变主要由生母负担的习惯。

第十条 结婚、离婚必须履行法律手续。

第十一条 本补充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未加补充或变通的条款,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补充规定者,应分别情况,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或法律制裁。

第十三条 本补充规定适用于我州各少数民族,也适用于和少数民族结婚的汉族。

第十四条 本补充规定自1982年7月1日起施行。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c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

第三条 禁止一夫多妻、一妻多夫。对实施本补充规定前形成的上述婚姻关系,当事人不提出解除者,准予维持。

第四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身价费、陪嫁费及其他财物。

第五条 顶替、转房的婚姻关系是违反婚姻自由、自愿原则的,应予禁止。

第六条 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

第七条 禁止利用宗教、家支或其他形式干涉婚姻自由。

第八条 提倡婚事新办。对各少数民族传统的婚嫁仪式,在不违反婚姻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应予尊重。

第九条 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改变主要由生母负担的习惯。

第十条 结婚、离婚必须履行法律手续。

第十一条 本补充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未加补充或变通的条款,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补充规定者,应分别情况,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或法律制裁。

第十三条 本补充规定适用于我州各少数民族,也适用于和少数民族结婚的汉族。

第十四条 本补充规定自1982年7月1日起施行。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c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

第三条 禁止一夫多妻、一妻多夫。对实施本补充规定前形成的上述婚姻关系,当事人不提出解除者,准予维持。

第四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身价费、陪嫁费及其他财物。

第五条 顶替、转房的婚姻关系是违反婚姻自由、自愿原则的,应予禁止。

第六条 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

第七条 禁止利用宗教、家支或其他形式干涉婚姻自由。

第八条 提倡婚事新办。对各少数民族传统的婚嫁仪式,在不违反婚姻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应予尊重。

第九条 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改变主要由生母负担的习惯。

第十条 结婚、离婚必须履行法律手续。

第十一条 本补充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未加补充或变通的条款,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补充规定者,应分别情况,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或法律制裁。

第十三条 本补充规定适用于我州各少数民族,也适用于和少数民族结婚的汉族。

第十四条 本补充规定自1982年7月1日起施行。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c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

第三条 禁止一夫多妻、一妻多夫。对实施本补充规定前形成的上述婚姻关系,当事人不提出解除者,准予维持。

第四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身价费、陪嫁费及其他财物。

第五条 顶替、转房的婚姻关系是违反婚姻自由、自愿原则的,应予禁止。

第六条 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

第七条 禁止利用宗教、家支或其他形式干涉婚姻自由。

第八条 提倡婚事新办。对各少数民族传统的婚嫁仪式,在不违反婚姻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应予尊重。

第九条 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改变主要由生母负担的习惯。

第十条 结婚、离婚必须履行法律手续。

第十一条 本补充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未加补充或变通的条款,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补充规定者,应分别情况,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或法律制裁。

第十三条 本补充规定适用于我州各少数民族,也适用于和少数民族结婚的汉族。

第十四条 本补充规定自1982年7月1日起施行。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c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

第三条 禁止一夫多妻、一妻多夫。对实施本补充规定前形成的上述婚姻关系,当事人不提出解除者,准予维持。

第四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身价费、陪嫁费及其他财物。

第五条 顶替、转房的婚姻关系是违反婚姻自由、自愿原则的,应予禁止。

第六条 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

第七条 禁止利用宗教、家支或其他形式干涉婚姻自由。

第八条 提倡婚事新办。对各少数民族传统的婚嫁仪式,在不违反婚姻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应予尊重。

第九条 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改变主要由生母负担的习惯。

第十条 结婚、离婚必须履行法律手续。

第十一条 本补充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未加补充或变通的条款,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补充规定者,应分别情况,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或法律制裁。

第十三条 本补充规定适用于我州各少数民族,也适用于和少数民族结婚的汉族。

第十四条 本补充规定自1982年7月1日起施行。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c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

第三条 禁止一夫多妻、一妻多夫。对实施本补充规定前形成的上述婚姻关系,当事人不提出解除者,准予维持。

第四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身价费、陪嫁费及其他财物。

第五条 顶替、转房的婚姻关系是违反婚姻自由、自愿原则的,应予禁止。

第六条 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

第七条 禁止利用宗教、家支或其他形式干涉婚姻自由。

第八条 提倡婚事新办。对各少数民族传统的婚嫁仪式,在不违反婚姻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应予尊重。

第九条 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改变主要由生母负担的习惯。

第十条 结婚、离婚必须履行法律手续。

第十一条 本补充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未加补充或变通的条款,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补充规定者,应分别情况,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或法律制裁。

第十三条 本补充规定适用于我州各少数民族,也适用于和少数民族结婚的汉族。

第十四条 本补充规定自1982年7月1日起施行。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c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

第三条 禁止一夫多妻、一妻多夫。对实施本补充规定前形成的上述婚姻关系,当事人不提出解除者,准予维持。

第四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身价费、陪嫁费及其他财物。

第五条 顶替、转房的婚姻关系是违反婚姻自由、自愿原则的,应予禁止。

第六条 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

第七条 禁止利用宗教、家支或其他形式干涉婚姻自由。

第八条 提倡婚事新办。对各少数民族传统的婚嫁仪式,在不违反婚姻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应予尊重。

第九条 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改变主要由生母负担的习惯。

第十条 结婚、离婚必须履行法律手续。

第十一条 本补充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未加补充或变通的条款,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补充规定者,应分别情况,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或法律制裁。

第十三条 本补充规定适用于我州各少数民族,也适用于和少数民族结婚的汉族。

第十四条 本补充规定自1982年7月1日起施行。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c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

第三条 禁止一夫多妻、一妻多夫。对实施本补充规定前形成的上述婚姻关系,当事人不提出解除者,准予维持。

第四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身价费、陪嫁费及其他财物。

第五条 顶替、转房的婚姻关系是违反婚姻自由、自愿原则的,应予禁止。

第六条 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

第七条 禁止利用宗教、家支或其他形式干涉婚姻自由。

第八条 提倡婚事新办。对各少数民族传统的婚嫁仪式,在不违反婚姻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应予尊重。

第九条 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改变主要由生母负担的习惯。

第十条 结婚、离婚必须履行法律手续。

第十一条 本补充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未加补充或变通的条款,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补充规定者,应分别情况,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或法律制裁。

第十三条 本补充规定适用于我州各少数民族,也适用于和少数民族结婚的汉族。

第十四条 本补充规定自1982年7月1日起施行。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c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

第三条 禁止一夫多妻、一妻多夫。对实施本补充规定前形成的上述婚姻关系,当事人不提出解除者,准予维持。

第四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身价费、陪嫁费及其他财物。

第五条 顶替、转房的婚姻关系是违反婚姻自由、自愿原则的,应予禁止。

第六条 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

第七条 禁止利用宗教、家支或其他形式干涉婚姻自由。

第八条 提倡婚事新办。对各少数民族传统的婚嫁仪式,在不违反婚姻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应予尊重。

第九条 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改变主要由生母负担的习惯。

第十条 结婚、离婚必须履行法律手续。

第十一条 本补充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未加补充或变通的条款,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补充规定者,应分别情况,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或法律制裁。

第十三条 本补充规定适用于我州各少数民族,也适用于和少数民族结婚的汉族。

第十四条 本补充规定自1982年7月1日起施行。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c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

第三条 禁止一夫多妻、一妻多夫。对实施本补充规定前形成的上述婚姻关系,当事人不提出解除者,准予维持。

第四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身价费、陪嫁费及其他财物。

第五条 顶替、转房的婚姻关系是违反婚姻自由、自愿原则的,应予禁止。

第六条 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

第七条 禁止利用宗教、家支或其他形式干涉婚姻自由。

第八条 提倡婚事新办。对各少数民族传统的婚嫁仪式,在不违反婚姻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应予尊重。

第九条 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改变主要由生母负担的习惯。

第十条 结婚、离婚必须履行法律手续。

第十一条 本补充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未加补充或变通的条款,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补充规定者,应分别情况,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或法律制裁。

第十三条 本补充规定适用于我州各少数民族,也适用于和少数民族结婚的汉族。

第十四条 本补充规定自1982年7月1日起施行。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c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

第三条 禁止一夫多妻、一妻多夫。对实施本补充规定前形成的上述婚姻关系,当事人不提出解除者,准予维持。

第四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身价费、陪嫁费及其他财物。

第五条 顶替、转房的婚姻关系是违反婚姻自由、自愿原则的,应予禁止。

第六条 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

第七条 禁止利用宗教、家支或其他形式干涉婚姻自由。

第八条 提倡婚事新办。对各少数民族传统的婚嫁仪式,在不违反婚姻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应予尊重。

第九条 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改变主要由生母负担的习惯。

第十条 结婚、离婚必须履行法律手续。

第十一条 本补充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未加补充或变通的条款,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补充规定者,应分别情况,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或法律制裁。

第十三条 本补充规定适用于我州各少数民族,也适用于和少数民族结婚的汉族。

第十四条 本补充规定自1982年7月1日起施行。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c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

第三条 禁止一夫多妻、一妻多夫。对实施本补充规定前形成的上述婚姻关系,当事人不提出解除者,准予维持。

第四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身价费、陪嫁费及其他财物。

第五条 顶替、转房的婚姻关系是违反婚姻自由、自愿原则的,应予禁止。

第六条 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

第七条 禁止利用宗教、家支或其他形式干涉婚姻自由。

第八条 提倡婚事新办。对各少数民族传统的婚嫁仪式,在不违反婚姻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应予尊重。

第九条 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改变主要由生母负担的习惯。

第十条 结婚、离婚必须履行法律手续。

第十一条 本补充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未加补充或变通的条款,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补充规定者,应分别情况,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或法律制裁。

第十三条 本补充规定适用于我州各少数民族,也适用于和少数民族结婚的汉族。

第十四条 本补充规定自1982年7月1日起施行。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c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

第三条 禁止一夫多妻、一妻多夫。对实施本补充规定前形成的上述婚姻关系,当事人不提出解除者,准予维持。

第四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身价费、陪嫁费及其他财物。

第五条 顶替、转房的婚姻关系是违反婚姻自由、自愿原则的,应予禁止。

第六条 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

第七条 禁止利用宗教、家支或其他形式干涉婚姻自由。

第八条 提倡婚事新办。对各少数民族传统的婚嫁仪式,在不违反婚姻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应予尊重。

第九条 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改变主要由生母负担的习惯。

第十条 结婚、离婚必须履行法律手续。

第十一条 本补充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未加补充或变通的条款,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补充规定者,应分别情况,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或法律制裁。

第十三条 本补充规定适用于我州各少数民族,也适用于和少数民族结婚的汉族。

第十四条 本补充规定自1982年7月1日起施行。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c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

第三条 禁止一夫多妻、一妻多夫。对实施本补充规定前形成的上述婚姻关系,当事人不提出解除者,准予维持。

第四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身价费、陪嫁费及其他财物。

第五条 顶替、转房的婚姻关系是违反婚姻自由、自愿原则的,应予禁止。

第六条 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

第七条 禁止利用宗教、家支或其他形式干涉婚姻自由。

第八条 提倡婚事新办。对各少数民族传统的婚嫁仪式,在不违反婚姻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应予尊重。

第九条 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改变主要由生母负担的习惯。

第十条 结婚、离婚必须履行法律手续。

第十一条 本补充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未加补充或变通的条款,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补充规定者,应分别情况,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或法律制裁。

第十三条 本补充规定适用于我州各少数民族,也适用于和少数民族结婚的汉族。

第十四条 本补充规定自1982年7月1日起施行。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c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

第三条 禁止一夫多妻、一妻多夫。对实施本补充规定前形成的上述婚姻关系,当事人不提出解除者,准予维持。

第四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身价费、陪嫁费及其他财物。

第五条 顶替、转房的婚姻关系是违反婚姻自由、自愿原则的,应予禁止。

第六条 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

第七条 禁止利用宗教、家支或其他形式干涉婚姻自由。

第八条 提倡婚事新办。对各少数民族传统的婚嫁仪式,在不违反婚姻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应予尊重。

第九条 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改变主要由生母负担的习惯。

第十条 结婚、离婚必须履行法律手续。

第十一条 本补充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未加补充或变通的条款,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补充规定者,应分别情况,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或法律制裁。

第十三条 本补充规定适用于我州各少数民族,也适用于和少数民族结婚的汉族。

第十四条 本补充规定自198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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