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第19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对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根据使用土地的实际使用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因为国家提前终止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必然会给土地使用者带来损失,国家给予相应的补偿,这是符合合同的法理。“付余期土地使用权补偿费”杨在明认为“提前收回使用权,出让方应根据土地使用权的余期、土地用途、土地使用者对土地进行投资开发的情况、出让时的地价和收回时的地价等因素,与土地使用者协商确定补偿费用。补偿标准依土地使用者的损失情况而定。一般认为,补偿的费用应包括土地使用者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另一块土地即出让方与使用人协商,将另一块土地的使用权与收回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交换。互换时,双方同意收回的土地使用权补偿费和换得的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结算。使用人以交换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与出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办理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