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47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同城酒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解放北路**万达中心****。

法定代表人:宫**,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钒,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同城酒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51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经审查认为,同城酒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王艳芳
审判员  钱小红
审判员  晏 景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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