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结婚的男女双方应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和领取结婚证。

第三条 实行婚姻自由,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宗教不得干涉婚姻家庭。

第四条 离婚应按照婚姻法第四章规定办理,任何人不得代替他人办理离婚手续和领取离婚证。任何一方以口头或文字方式通知对方离婚的,或者在离婚后强迫对方继续保持婚姻关系的,均无法律效力。

第五条 本变通规定适用于本州内各少数民族群众。少数民族中的国家职工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违反本变通规定者,分别情况,予以行政处分或法律制裁。

第七条 本变通规定自报请青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海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结婚的男女双方应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和领取结婚证。

第三条 实行婚姻自由,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宗教不得干涉婚姻家庭。

第四条 离婚应按照婚姻法第四章规定办理,任何人不得代替他人办理离婚手续和领取离婚证。任何一方以口头或文字方式通知对方离婚的,或者在离婚后强迫对方继续保持婚姻关系的,均无法律效力。

第五条 本变通规定适用于本州内各少数民族群众。少数民族中的国家职工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违反本变通规定者,分别情况,予以行政处分或法律制裁。

第七条 本变通规定自报请青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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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结婚的男女双方应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和领取结婚证。

第三条 实行婚姻自由,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宗教不得干涉婚姻家庭。

第四条 离婚应按照婚姻法第四章规定办理,任何人不得代替他人办理离婚手续和领取离婚证。任何一方以口头或文字方式通知对方离婚的,或者在离婚后强迫对方继续保持婚姻关系的,均无法律效力。

第五条 本变通规定适用于本州内各少数民族群众。少数民族中的国家职工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违反本变通规定者,分别情况,予以行政处分或法律制裁。

第七条 本变通规定自报请青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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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结婚的男女双方应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和领取结婚证。

第三条 实行婚姻自由,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宗教不得干涉婚姻家庭。

第四条 离婚应按照婚姻法第四章规定办理,任何人不得代替他人办理离婚手续和领取离婚证。任何一方以口头或文字方式通知对方离婚的,或者在离婚后强迫对方继续保持婚姻关系的,均无法律效力。

第五条 本变通规定适用于本州内各少数民族群众。少数民族中的国家职工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违反本变通规定者,分别情况,予以行政处分或法律制裁。

第七条 本变通规定自报请青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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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结婚的男女双方应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和领取结婚证。

第三条 实行婚姻自由,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宗教不得干涉婚姻家庭。

第四条 离婚应按照婚姻法第四章规定办理,任何人不得代替他人办理离婚手续和领取离婚证。任何一方以口头或文字方式通知对方离婚的,或者在离婚后强迫对方继续保持婚姻关系的,均无法律效力。

第五条 本变通规定适用于本州内各少数民族群众。少数民族中的国家职工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违反本变通规定者,分别情况,予以行政处分或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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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结婚的男女双方应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和领取结婚证。

第三条 实行婚姻自由,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宗教不得干涉婚姻家庭。

第四条 离婚应按照婚姻法第四章规定办理,任何人不得代替他人办理离婚手续和领取离婚证。任何一方以口头或文字方式通知对方离婚的,或者在离婚后强迫对方继续保持婚姻关系的,均无法律效力。

第五条 本变通规定适用于本州内各少数民族群众。少数民族中的国家职工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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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结婚的男女双方应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和领取结婚证。

第三条 实行婚姻自由,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宗教不得干涉婚姻家庭。

第四条 离婚应按照婚姻法第四章规定办理,任何人不得代替他人办理离婚手续和领取离婚证。任何一方以口头或文字方式通知对方离婚的,或者在离婚后强迫对方继续保持婚姻关系的,均无法律效力。

第五条 本变通规定适用于本州内各少数民族群众。少数民族中的国家职工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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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实行婚姻自由,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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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离婚应按照婚姻法第四章规定办理,任何人不得代替他人办理离婚手续和领取离婚证。任何一方以口头或文字方式通知对方离婚的,或者在离婚后强迫对方继续保持婚姻关系的,均无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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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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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实行婚姻自由,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宗教不得干涉婚姻家庭。

第四条 离婚应按照婚姻法第四章规定办理,任何人不得代替他人办理离婚手续和领取离婚证。任何一方以口头或文字方式通知对方离婚的,或者在离婚后强迫对方继续保持婚姻关系的,均无法律效力。

第五条 本变通规定适用于本州内各少数民族群众。少数民族中的国家职工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违反本变通规定者,分别情况,予以行政处分或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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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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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实行婚姻自由,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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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离婚应按照婚姻法第四章规定办理,任何人不得代替他人办理离婚手续和领取离婚证。任何一方以口头或文字方式通知对方离婚的,或者在离婚后强迫对方继续保持婚姻关系的,均无法律效力。

第五条 本变通规定适用于本州内各少数民族群众。少数民族中的国家职工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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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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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实行婚姻自由,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宗教不得干涉婚姻家庭。

第四条 离婚应按照婚姻法第四章规定办理,任何人不得代替他人办理离婚手续和领取离婚证。任何一方以口头或文字方式通知对方离婚的,或者在离婚后强迫对方继续保持婚姻关系的,均无法律效力。

第五条 本变通规定适用于本州内各少数民族群众。少数民族中的国家职工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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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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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实行婚姻自由,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宗教不得干涉婚姻家庭。

第四条 离婚应按照婚姻法第四章规定办理,任何人不得代替他人办理离婚手续和领取离婚证。任何一方以口头或文字方式通知对方离婚的,或者在离婚后强迫对方继续保持婚姻关系的,均无法律效力。

第五条 本变通规定适用于本州内各少数民族群众。少数民族中的国家职工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违反本变通规定者,分别情况,予以行政处分或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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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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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实行婚姻自由,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宗教不得干涉婚姻家庭。

第四条 离婚应按照婚姻法第四章规定办理,任何人不得代替他人办理离婚手续和领取离婚证。任何一方以口头或文字方式通知对方离婚的,或者在离婚后强迫对方继续保持婚姻关系的,均无法律效力。

第五条 本变通规定适用于本州内各少数民族群众。少数民族中的国家职工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违反本变通规定者,分别情况,予以行政处分或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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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结婚的男女双方应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和领取结婚证。

第三条 实行婚姻自由,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宗教不得干涉婚姻家庭。

第四条 离婚应按照婚姻法第四章规定办理,任何人不得代替他人办理离婚手续和领取离婚证。任何一方以口头或文字方式通知对方离婚的,或者在离婚后强迫对方继续保持婚姻关系的,均无法律效力。

第五条 本变通规定适用于本州内各少数民族群众。少数民族中的国家职工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违反本变通规定者,分别情况,予以行政处分或法律制裁。

第七条 本变通规定自报请青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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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结婚的男女双方应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和领取结婚证。

第三条 实行婚姻自由,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宗教不得干涉婚姻家庭。

第四条 离婚应按照婚姻法第四章规定办理,任何人不得代替他人办理离婚手续和领取离婚证。任何一方以口头或文字方式通知对方离婚的,或者在离婚后强迫对方继续保持婚姻关系的,均无法律效力。

第五条 本变通规定适用于本州内各少数民族群众。少数民族中的国家职工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违反本变通规定者,分别情况,予以行政处分或法律制裁。

第七条 本变通规定自报请青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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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结婚的男女双方应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和领取结婚证。

第三条 实行婚姻自由,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宗教不得干涉婚姻家庭。

第四条 离婚应按照婚姻法第四章规定办理,任何人不得代替他人办理离婚手续和领取离婚证。任何一方以口头或文字方式通知对方离婚的,或者在离婚后强迫对方继续保持婚姻关系的,均无法律效力。

第五条 本变通规定适用于本州内各少数民族群众。少数民族中的国家职工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违反本变通规定者,分别情况,予以行政处分或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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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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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离婚应按照婚姻法第四章规定办理,任何人不得代替他人办理离婚手续和领取离婚证。任何一方以口头或文字方式通知对方离婚的,或者在离婚后强迫对方继续保持婚姻关系的,均无法律效力。

第五条 本变通规定适用于本州内各少数民族群众。少数民族中的国家职工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违反本变通规定者,分别情况,予以行政处分或法律制裁。

第七条 本变通规定自报请青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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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结婚的男女双方应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和领取结婚证。

第三条 实行婚姻自由,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宗教不得干涉婚姻家庭。

第四条 离婚应按照婚姻法第四章规定办理,任何人不得代替他人办理离婚手续和领取离婚证。任何一方以口头或文字方式通知对方离婚的,或者在离婚后强迫对方继续保持婚姻关系的,均无法律效力。

第五条 本变通规定适用于本州内各少数民族群众。少数民族中的国家职工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违反本变通规定者,分别情况,予以行政处分或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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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结婚的男女双方应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和领取结婚证。

第三条 实行婚姻自由,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宗教不得干涉婚姻家庭。

第四条 离婚应按照婚姻法第四章规定办理,任何人不得代替他人办理离婚手续和领取离婚证。任何一方以口头或文字方式通知对方离婚的,或者在离婚后强迫对方继续保持婚姻关系的,均无法律效力。

第五条 本变通规定适用于本州内各少数民族群众。少数民族中的国家职工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违反本变通规定者,分别情况,予以行政处分或法律制裁。

第七条 本变通规定自报请青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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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结婚的男女双方应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和领取结婚证。

第三条 实行婚姻自由,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宗教不得干涉婚姻家庭。

第四条 离婚应按照婚姻法第四章规定办理,任何人不得代替他人办理离婚手续和领取离婚证。任何一方以口头或文字方式通知对方离婚的,或者在离婚后强迫对方继续保持婚姻关系的,均无法律效力。

第五条 本变通规定适用于本州内各少数民族群众。少数民族中的国家职工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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