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条本解释所称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指作为转让方,土地使用权人将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受让方,并支付价款的协议。
第8条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订立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方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但双方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9条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转让方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合同。
第10条同一出让土地使用权人以转让方名义订立若干份转让合同,若转让合同生效,受让方均应按下列规定履行:
(一)已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交付土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
(二)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已依法优先占有投资开发土地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
(三)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且未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先行支付土地转让款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土地交付、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合同义务;
(四)合同均未履行,且依法成立在先的合同受让方要求履行合同的,应当予以支持。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11条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是,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第12条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并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签订的合同可以按照补偿性质的合同处理。
第13条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决定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且该划拨土地使用权直接分配给受让方使用的,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签订的合同可以按照补偿性质的合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