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结合本州少数民族婚姻家庭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实行男女婚姻自主。禁止利用宗教、宗族或其他形式干涉婚姻自由。

第三条 实行一夫一妻制,禁止一妻多夫、一夫多妻。

第四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实行计划生育,鼓励晚婚晚育。

第五条 婚事新办,婚嫁从简。对各少数民族传统的婚嫁仪式,凡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基本原则及本规定的,应予尊重。

第六条 结婚、离婚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婚姻登记办法》的规定,严格履行法律手续。

第七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歧视和危害。

非婚生子女的父母均有抚养其子女的责任。生父应负担其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八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州各少数民族农牧民群众和与少数民族群众通婚的汉族群众。各少数民族干部、职工应按《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报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玉树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结合本州少数民族婚姻家庭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实行男女婚姻自主。禁止利用宗教、宗族或其他形式干涉婚姻自由。

第三条 实行一夫一妻制,禁止一妻多夫、一夫多妻。

第四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实行计划生育,鼓励晚婚晚育。

第五条 婚事新办,婚嫁从简。对各少数民族传统的婚嫁仪式,凡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基本原则及本规定的,应予尊重。

第六条 结婚、离婚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婚姻登记办法》的规定,严格履行法律手续。

第七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歧视和危害。

非婚生子女的父母均有抚养其子女的责任。生父应负担其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八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州各少数民族农牧民群众和与少数民族群众通婚的汉族群众。各少数民族干部、职工应按《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报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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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结合本州少数民族婚姻家庭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实行男女婚姻自主。禁止利用宗教、宗族或其他形式干涉婚姻自由。

第三条 实行一夫一妻制,禁止一妻多夫、一夫多妻。

第四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实行计划生育,鼓励晚婚晚育。

第五条 婚事新办,婚嫁从简。对各少数民族传统的婚嫁仪式,凡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基本原则及本规定的,应予尊重。

第六条 结婚、离婚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婚姻登记办法》的规定,严格履行法律手续。

第七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歧视和危害。

非婚生子女的父母均有抚养其子女的责任。生父应负担其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八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州各少数民族农牧民群众和与少数民族群众通婚的汉族群众。各少数民族干部、职工应按《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报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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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结合本州少数民族婚姻家庭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实行男女婚姻自主。禁止利用宗教、宗族或其他形式干涉婚姻自由。

第三条 实行一夫一妻制,禁止一妻多夫、一夫多妻。

第四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实行计划生育,鼓励晚婚晚育。

第五条 婚事新办,婚嫁从简。对各少数民族传统的婚嫁仪式,凡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基本原则及本规定的,应予尊重。

第六条 结婚、离婚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婚姻登记办法》的规定,严格履行法律手续。

第七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歧视和危害。

非婚生子女的父母均有抚养其子女的责任。生父应负担其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八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州各少数民族农牧民群众和与少数民族群众通婚的汉族群众。各少数民族干部、职工应按《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报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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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结合本州少数民族婚姻家庭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实行男女婚姻自主。禁止利用宗教、宗族或其他形式干涉婚姻自由。

第三条 实行一夫一妻制,禁止一妻多夫、一夫多妻。

第四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实行计划生育,鼓励晚婚晚育。

第五条 婚事新办,婚嫁从简。对各少数民族传统的婚嫁仪式,凡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基本原则及本规定的,应予尊重。

第六条 结婚、离婚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婚姻登记办法》的规定,严格履行法律手续。

第七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歧视和危害。

非婚生子女的父母均有抚养其子女的责任。生父应负担其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八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州各少数民族农牧民群众和与少数民族群众通婚的汉族群众。各少数民族干部、职工应按《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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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实行一夫一妻制,禁止一妻多夫、一夫多妻。

第四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实行计划生育,鼓励晚婚晚育。

第五条 婚事新办,婚嫁从简。对各少数民族传统的婚嫁仪式,凡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基本原则及本规定的,应予尊重。

第六条 结婚、离婚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婚姻登记办法》的规定,严格履行法律手续。

第七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歧视和危害。

非婚生子女的父母均有抚养其子女的责任。生父应负担其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八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州各少数民族农牧民群众和与少数民族群众通婚的汉族群众。各少数民族干部、职工应按《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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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实行男女婚姻自主。禁止利用宗教、宗族或其他形式干涉婚姻自由。

第三条 实行一夫一妻制,禁止一妻多夫、一夫多妻。

第四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实行计划生育,鼓励晚婚晚育。

第五条 婚事新办,婚嫁从简。对各少数民族传统的婚嫁仪式,凡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基本原则及本规定的,应予尊重。

第六条 结婚、离婚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婚姻登记办法》的规定,严格履行法律手续。

第七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歧视和危害。

非婚生子女的父母均有抚养其子女的责任。生父应负担其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八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州各少数民族农牧民群众和与少数民族群众通婚的汉族群众。各少数民族干部、职工应按《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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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实行男女婚姻自主。禁止利用宗教、宗族或其他形式干涉婚姻自由。

第三条 实行一夫一妻制,禁止一妻多夫、一夫多妻。

第四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实行计划生育,鼓励晚婚晚育。

第五条 婚事新办,婚嫁从简。对各少数民族传统的婚嫁仪式,凡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基本原则及本规定的,应予尊重。

第六条 结婚、离婚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婚姻登记办法》的规定,严格履行法律手续。

第七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歧视和危害。

非婚生子女的父母均有抚养其子女的责任。生父应负担其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八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州各少数民族农牧民群众和与少数民族群众通婚的汉族群众。各少数民族干部、职工应按《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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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结合本州少数民族婚姻家庭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实行男女婚姻自主。禁止利用宗教、宗族或其他形式干涉婚姻自由。

第三条 实行一夫一妻制,禁止一妻多夫、一夫多妻。

第四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实行计划生育,鼓励晚婚晚育。

第五条 婚事新办,婚嫁从简。对各少数民族传统的婚嫁仪式,凡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基本原则及本规定的,应予尊重。

第六条 结婚、离婚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婚姻登记办法》的规定,严格履行法律手续。

第七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歧视和危害。

非婚生子女的父母均有抚养其子女的责任。生父应负担其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八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州各少数民族农牧民群众和与少数民族群众通婚的汉族群众。各少数民族干部、职工应按《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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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实行男女婚姻自主。禁止利用宗教、宗族或其他形式干涉婚姻自由。

第三条 实行一夫一妻制,禁止一妻多夫、一夫多妻。

第四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实行计划生育,鼓励晚婚晚育。

第五条 婚事新办,婚嫁从简。对各少数民族传统的婚嫁仪式,凡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基本原则及本规定的,应予尊重。

第六条 结婚、离婚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婚姻登记办法》的规定,严格履行法律手续。

第七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歧视和危害。

非婚生子女的父母均有抚养其子女的责任。生父应负担其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八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州各少数民族农牧民群众和与少数民族群众通婚的汉族群众。各少数民族干部、职工应按《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报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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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结合本州少数民族婚姻家庭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实行男女婚姻自主。禁止利用宗教、宗族或其他形式干涉婚姻自由。

第三条 实行一夫一妻制,禁止一妻多夫、一夫多妻。

第四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实行计划生育,鼓励晚婚晚育。

第五条 婚事新办,婚嫁从简。对各少数民族传统的婚嫁仪式,凡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基本原则及本规定的,应予尊重。

第六条 结婚、离婚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婚姻登记办法》的规定,严格履行法律手续。

第七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歧视和危害。

非婚生子女的父母均有抚养其子女的责任。生父应负担其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八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州各少数民族农牧民群众和与少数民族群众通婚的汉族群众。各少数民族干部、职工应按《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报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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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结合本州少数民族婚姻家庭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实行男女婚姻自主。禁止利用宗教、宗族或其他形式干涉婚姻自由。

第三条 实行一夫一妻制,禁止一妻多夫、一夫多妻。

第四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实行计划生育,鼓励晚婚晚育。

第五条 婚事新办,婚嫁从简。对各少数民族传统的婚嫁仪式,凡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基本原则及本规定的,应予尊重。

第六条 结婚、离婚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婚姻登记办法》的规定,严格履行法律手续。

第七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歧视和危害。

非婚生子女的父母均有抚养其子女的责任。生父应负担其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八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州各少数民族农牧民群众和与少数民族群众通婚的汉族群众。各少数民族干部、职工应按《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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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结合本州少数民族婚姻家庭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实行男女婚姻自主。禁止利用宗教、宗族或其他形式干涉婚姻自由。

第三条 实行一夫一妻制,禁止一妻多夫、一夫多妻。

第四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实行计划生育,鼓励晚婚晚育。

第五条 婚事新办,婚嫁从简。对各少数民族传统的婚嫁仪式,凡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基本原则及本规定的,应予尊重。

第六条 结婚、离婚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婚姻登记办法》的规定,严格履行法律手续。

第七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歧视和危害。

非婚生子女的父母均有抚养其子女的责任。生父应负担其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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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结合本州少数民族婚姻家庭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实行男女婚姻自主。禁止利用宗教、宗族或其他形式干涉婚姻自由。

第三条 实行一夫一妻制,禁止一妻多夫、一夫多妻。

第四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实行计划生育,鼓励晚婚晚育。

第五条 婚事新办,婚嫁从简。对各少数民族传统的婚嫁仪式,凡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基本原则及本规定的,应予尊重。

第六条 结婚、离婚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婚姻登记办法》的规定,严格履行法律手续。

第七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歧视和危害。

非婚生子女的父母均有抚养其子女的责任。生父应负担其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八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州各少数民族农牧民群众和与少数民族群众通婚的汉族群众。各少数民族干部、职工应按《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报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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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实行男女婚姻自主。禁止利用宗教、宗族或其他形式干涉婚姻自由。

第三条 实行一夫一妻制,禁止一妻多夫、一夫多妻。

第四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实行计划生育,鼓励晚婚晚育。

第五条 婚事新办,婚嫁从简。对各少数民族传统的婚嫁仪式,凡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基本原则及本规定的,应予尊重。

第六条 结婚、离婚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婚姻登记办法》的规定,严格履行法律手续。

第七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歧视和危害。

非婚生子女的父母均有抚养其子女的责任。生父应负担其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八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州各少数民族农牧民群众和与少数民族群众通婚的汉族群众。各少数民族干部、职工应按《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报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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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结合本州少数民族婚姻家庭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实行男女婚姻自主。禁止利用宗教、宗族或其他形式干涉婚姻自由。

第三条 实行一夫一妻制,禁止一妻多夫、一夫多妻。

第四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实行计划生育,鼓励晚婚晚育。

第五条 婚事新办,婚嫁从简。对各少数民族传统的婚嫁仪式,凡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基本原则及本规定的,应予尊重。

第六条 结婚、离婚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婚姻登记办法》的规定,严格履行法律手续。

第七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歧视和危害。

非婚生子女的父母均有抚养其子女的责任。生父应负担其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八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州各少数民族农牧民群众和与少数民族群众通婚的汉族群众。各少数民族干部、职工应按《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报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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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结合本州少数民族婚姻家庭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实行男女婚姻自主。禁止利用宗教、宗族或其他形式干涉婚姻自由。

第三条 实行一夫一妻制,禁止一妻多夫、一夫多妻。

第四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实行计划生育,鼓励晚婚晚育。

第五条 婚事新办,婚嫁从简。对各少数民族传统的婚嫁仪式,凡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基本原则及本规定的,应予尊重。

第六条 结婚、离婚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婚姻登记办法》的规定,严格履行法律手续。

第七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歧视和危害。

非婚生子女的父母均有抚养其子女的责任。生父应负担其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八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州各少数民族农牧民群众和与少数民族群众通婚的汉族群众。各少数民族干部、职工应按《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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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实行男女婚姻自主。禁止利用宗教、宗族或其他形式干涉婚姻自由。

第三条 实行一夫一妻制,禁止一妻多夫、一夫多妻。

第四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实行计划生育,鼓励晚婚晚育。

第五条 婚事新办,婚嫁从简。对各少数民族传统的婚嫁仪式,凡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基本原则及本规定的,应予尊重。

第六条 结婚、离婚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婚姻登记办法》的规定,严格履行法律手续。

第七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歧视和危害。

非婚生子女的父母均有抚养其子女的责任。生父应负担其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八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州各少数民族农牧民群众和与少数民族群众通婚的汉族群众。各少数民族干部、职工应按《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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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实行男女婚姻自主。禁止利用宗教、宗族或其他形式干涉婚姻自由。

第三条 实行一夫一妻制,禁止一妻多夫、一夫多妻。

第四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实行计划生育,鼓励晚婚晚育。

第五条 婚事新办,婚嫁从简。对各少数民族传统的婚嫁仪式,凡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基本原则及本规定的,应予尊重。

第六条 结婚、离婚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婚姻登记办法》的规定,严格履行法律手续。

第七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歧视和危害。

非婚生子女的父母均有抚养其子女的责任。生父应负担其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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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实行男女婚姻自主。禁止利用宗教、宗族或其他形式干涉婚姻自由。

第三条 实行一夫一妻制,禁止一妻多夫、一夫多妻。

第四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实行计划生育,鼓励晚婚晚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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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结婚、离婚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婚姻登记办法》的规定,严格履行法律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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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实行男女婚姻自主。禁止利用宗教、宗族或其他形式干涉婚姻自由。

第三条 实行一夫一妻制,禁止一妻多夫、一夫多妻。

第四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实行计划生育,鼓励晚婚晚育。

第五条 婚事新办,婚嫁从简。对各少数民族传统的婚嫁仪式,凡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基本原则及本规定的,应予尊重。

第六条 结婚、离婚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婚姻登记办法》的规定,严格履行法律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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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实行男女婚姻自主。禁止利用宗教、宗族或其他形式干涉婚姻自由。

第三条 实行一夫一妻制,禁止一妻多夫、一夫多妻。

第四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实行计划生育,鼓励晚婚晚育。

第五条 婚事新办,婚嫁从简。对各少数民族传统的婚嫁仪式,凡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基本原则及本规定的,应予尊重。

第六条 结婚、离婚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婚姻登记办法》的规定,严格履行法律手续。

第七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歧视和危害。

非婚生子女的父母均有抚养其子女的责任。生父应负担其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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