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实行男女婚姻自主,禁止利用宗教、宗族或其他形式干涉婚姻自由。

第三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鼓励晚婚、晚育。

第四条 结婚、离婚必须严格履行法律手续。

第五条 实行一夫一妻制,严禁一妻多夫和一夫多妻。

第六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危害和歧视。

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负担其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七条 本规定只适用于本州各少数民族群众。各少数民族干部、职工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本规定报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果洛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实行男女婚姻自主,禁止利用宗教、宗族或其他形式干涉婚姻自由。

第三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鼓励晚婚、晚育。

第四条 结婚、离婚必须严格履行法律手续。

第五条 实行一夫一妻制,严禁一妻多夫和一夫多妻。

第六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危害和歧视。

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负担其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七条 本规定只适用于本州各少数民族群众。各少数民族干部、职工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本规定报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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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实行男女婚姻自主,禁止利用宗教、宗族或其他形式干涉婚姻自由。

第三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鼓励晚婚、晚育。

第四条 结婚、离婚必须严格履行法律手续。

第五条 实行一夫一妻制,严禁一妻多夫和一夫多妻。

第六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危害和歧视。

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负担其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七条 本规定只适用于本州各少数民族群众。各少数民族干部、职工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本规定报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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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实行男女婚姻自主,禁止利用宗教、宗族或其他形式干涉婚姻自由。

第三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鼓励晚婚、晚育。

第四条 结婚、离婚必须严格履行法律手续。

第五条 实行一夫一妻制,严禁一妻多夫和一夫多妻。

第六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危害和歧视。

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负担其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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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本规定报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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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实行男女婚姻自主,禁止利用宗教、宗族或其他形式干涉婚姻自由。

第三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鼓励晚婚、晚育。

第四条 结婚、离婚必须严格履行法律手续。

第五条 实行一夫一妻制,严禁一妻多夫和一夫多妻。

第六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危害和歧视。

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负担其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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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本规定报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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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实行男女婚姻自主,禁止利用宗教、宗族或其他形式干涉婚姻自由。

第三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鼓励晚婚、晚育。

第四条 结婚、离婚必须严格履行法律手续。

第五条 实行一夫一妻制,严禁一妻多夫和一夫多妻。

第六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危害和歧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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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本规定报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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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实行男女婚姻自主,禁止利用宗教、宗族或其他形式干涉婚姻自由。

第三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鼓励晚婚、晚育。

第四条 结婚、离婚必须严格履行法律手续。

第五条 实行一夫一妻制,严禁一妻多夫和一夫多妻。

第六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危害和歧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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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实行男女婚姻自主,禁止利用宗教、宗族或其他形式干涉婚姻自由。

第三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鼓励晚婚、晚育。

第四条 结婚、离婚必须严格履行法律手续。

第五条 实行一夫一妻制,严禁一妻多夫和一夫多妻。

第六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危害和歧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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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实行男女婚姻自主,禁止利用宗教、宗族或其他形式干涉婚姻自由。

第三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鼓励晚婚、晚育。

第四条 结婚、离婚必须严格履行法律手续。

第五条 实行一夫一妻制,严禁一妻多夫和一夫多妻。

第六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危害和歧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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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结婚、离婚必须严格履行法律手续。

第五条 实行一夫一妻制,严禁一妻多夫和一夫多妻。

第六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危害和歧视。

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负担其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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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鼓励晚婚、晚育。

第四条 结婚、离婚必须严格履行法律手续。

第五条 实行一夫一妻制,严禁一妻多夫和一夫多妻。

第六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危害和歧视。

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负担其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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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实行男女婚姻自主,禁止利用宗教、宗族或其他形式干涉婚姻自由。

第三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鼓励晚婚、晚育。

第四条 结婚、离婚必须严格履行法律手续。

第五条 实行一夫一妻制,严禁一妻多夫和一夫多妻。

第六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危害和歧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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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实行一夫一妻制,严禁一妻多夫和一夫多妻。

第六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危害和歧视。

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负担其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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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鼓励晚婚、晚育。

第四条 结婚、离婚必须严格履行法律手续。

第五条 实行一夫一妻制,严禁一妻多夫和一夫多妻。

第六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危害和歧视。

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负担其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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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实行男女婚姻自主,禁止利用宗教、宗族或其他形式干涉婚姻自由。

第三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鼓励晚婚、晚育。

第四条 结婚、离婚必须严格履行法律手续。

第五条 实行一夫一妻制,严禁一妻多夫和一夫多妻。

第六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危害和歧视。

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负担其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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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实行男女婚姻自主,禁止利用宗教、宗族或其他形式干涉婚姻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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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结婚、离婚必须严格履行法律手续。

第五条 实行一夫一妻制,严禁一妻多夫和一夫多妻。

第六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危害和歧视。

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负担其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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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鼓励晚婚、晚育。

第四条 结婚、离婚必须严格履行法律手续。

第五条 实行一夫一妻制,严禁一妻多夫和一夫多妻。

第六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危害和歧视。

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负担其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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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本规定报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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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实行男女婚姻自主,禁止利用宗教、宗族或其他形式干涉婚姻自由。

第三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鼓励晚婚、晚育。

第四条 结婚、离婚必须严格履行法律手续。

第五条 实行一夫一妻制,严禁一妻多夫和一夫多妻。

第六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危害和歧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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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本规定只适用于本州各少数民族群众。各少数民族干部、职工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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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结婚、离婚必须严格履行法律手续。

第五条 实行一夫一妻制,严禁一妻多夫和一夫多妻。

第六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危害和歧视。

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负担其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七条 本规定只适用于本州各少数民族群众。各少数民族干部、职工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本规定报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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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实行男女婚姻自主,禁止利用宗教、宗族或其他形式干涉婚姻自由。

第三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鼓励晚婚、晚育。

第四条 结婚、离婚必须严格履行法律手续。

第五条 实行一夫一妻制,严禁一妻多夫和一夫多妻。

第六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危害和歧视。

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负担其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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