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九条后段的规定,国家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由于国家提前终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必然给土地使用者造成损失,国家给予相应补偿,符合合同法。
2、支付余期土地使用权补偿费。
3.提前收回使用权时,出让人应当根据土地使用权的余期、土地用途、土地使用者对土地的投资开发、出让时的地价、收回时的地价等因素,与土地使用者协商确定补偿费。补偿标准取决于土地使用者的损失。一般而言,要补偿的费用应包括土地使用者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