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军事火器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和储存1支以上的;
(2)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和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火器1支以上或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火器2支以上的;
(3)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事子弹10多发、气枪铅弹500发以上或其他非军用子弹100发的;
(4)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和储存1枚以上手榴弹的;
(5)爆炸装置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和储存;
(6)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发射药、黑火药1000克以上、烟火药3000克以上、雷管30枚以上或导爆索30米以上的;
(7)具有爆炸物品生产资格的单位不按规定品种制造,或者有资格销售、使用爆炸物的单位买卖爆炸物、发射药、黑火药10千克以上、烟火药30千克以上、雷管300枚以上、导火索300米以上、导爆索300米以上的;
(8)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和炸药的;
(9)尽管不符合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有其他恶劣情节,如造成严重后果的。确因生产、生活需要,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数量较少,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宜轻易认定为犯罪。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因生产需要购买了少量炸药,在没有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情况下,不追究刑事责任。但是,若无正当理由或其他非法目的而购买爆炸物,应追究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