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40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省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甘肃省漳县武阳镇武阳路**。
法定代表人:刘静,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龙,该县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利民,该县司法局副局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水市宁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山县城关镇滨河路
法定代表人:徐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天水广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山县城关镇富强路
法定代表人:张春军,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甘肃省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漳县政府)因天水市宁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远公司)诉其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行赔终1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漳县政府申请再审称,1.宁远公司未实际出资,无权主张经济损失;2.宁远公司不具有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主体资格;3.若执行该判决,将使国家利益受损,宁远公司恶意不当得利;4.一、二审对合伙人王安定等人以宁远公司名义向漳县国土资源局交纳土地出让金1200万元的相关事实未予调查核实。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漳县政府将漳县国土资源局与宁远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案涉土地使用权错误登记给天水广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该土地登记行为己被生效的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5行初52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宁远公司依法享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宁远公司缴纳的案涉土地出让金1200万元属于能够返还的财产,漳县政府应返还宁远公司。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以作出生效赔偿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计算复利”和第三款“应当返还的财产系现金的,比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审判决漳县政府支付宁远公司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漳县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省漳县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夏建勇
审判员 李纬华
审判员 刘 平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相关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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