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27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夏天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马骏骑,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银川海关。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正源南街**。
法定代表人:刘世远,中华人民共和国银川海关关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波,中华人民共和国银川海关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沙,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宁夏天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嘉公司)因诉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银川海关(以下简称银川海关)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宁行终28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嘉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银川海关在扣留案涉材料时所作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川海关扣留决定书》(以下简称《扣留决定书》)中明确记载,因当事人涉嫌低报价格违反海关监管规定,银川海关决定对案件相关的单据资料予以扣留。扣留主体为银川海关,该扣留行为并不具有刑事侦查的性质,故该扣留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且银川海关对案涉材料负有返还的义务。至于扣留材料后为办理刑事案件需要而将材料移交至中华人民共和国银川海关缉私局(以下简称银川海关缉私局)进行审查、处理等情形,并不能改变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事实,不影响银川海关作出扣留相关材料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2.银川海关缉私局作为银川海关的重要组成部门,其与银川海关的工作交接亦属于海关内部工作行为,不得据此对抗天嘉公司提出的相关合理请求,且现天嘉公司涉嫌走私犯罪的相关案件已经审理完毕,银川海关有义务向天嘉公司返还已扣留材料。3.因天嘉公司并非对银川海关的扣留决定不服,而是要求银川海关在扣留期限届满之后履行返还义务。扣留行为作出后不久,因天嘉公司涉嫌走私犯罪,银川海关按照其内部的相关业务工作管理规定,将相关材料移送至银川海关缉私局进行刑事立案侦查,期间因案涉材料需进行审查及作为刑事案件证据出示而导致天嘉公司无法要求银川海关进行返还,银川海关也告知天嘉公司刑事案件审结之前无法返还。直至2017年5月,天嘉公司涉嫌走私犯罪的刑事案件方才作出二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的规定,其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再审请求: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宁行终281号行政裁定和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1行初1号行政裁定,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银川海关答辩称,首先,银川海关缉私局与银川海关是两个完全独立的部门,银川海关缉私局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属于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侦查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授权其实施与办理刑事案件相关的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故天嘉公司提起行政诉讼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次,2013年3月29日,其对天嘉公司进口线缆事宜进行行政案件立案调查,并于调查期间对相关案涉材料采取扣留措施。经调查发现天嘉公司涉嫌刑事犯罪后,银川海关将此案移交银川海关缉私局。银川海关缉私局随后对该案进行刑事立案侦查,案件性质已经由之前的行政案件转变为刑事案件,办案主体已经由行政案件的主办人银川海关转变为刑事诉讼的侦查人银川海关缉私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扣留(封存)材料也一并随案件移交至银川海关缉私局。银川海关缉私局在办理该刑事案件过程中,如何从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角度使用所移交的材料,为该局的侦查行为,银川海关无权干涉。因此,天嘉公司将银川海关作为被告属诉讼主体不适格。最后,银川海关缉私局多次催促天嘉公司来办理发还手续,但天嘉公司拒绝领取。天嘉公司所述银川海关缉私局“迟迟未向原告主动返还材料”与事实不符,天嘉公司提起行政诉讼明显属恶意诉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天嘉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天嘉公司起诉要求银川海关履行返还案涉材料职责,而案涉材料经查已移交至银川海关缉私局,因涉及行政程序及刑事程序的衔接问题,本案的核心争议是天嘉公司的起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关于银川海关与银川海关缉私局的主体身份问题。银川海关在作出《扣留决定书》时系行政主体身份,但银川海关缉私局办理案涉刑事案件时并非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四条第一、二、三款规定:“国家在海关总署设立专门侦查走私犯罪的公安机构,配备专职缉私警察,负责对其管辖的走私犯罪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履行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职责,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各分支机构办理其管辖的走私犯罪案件,应当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根据该规定,银川海关缉私局在办理涉嫌走私犯罪等刑事案件时,属于海关侦查走私犯罪的公安机构,履行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职责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关于因案件性质转变而产生案涉材料移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海关发现的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地、地方公安机关依法办理rdquo;《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在立案后发现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应当移送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刑事侦查部门办理的,应当及时移送。行政处罚案件自海关移送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刑事侦查部门之日起中止调查。”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调查后,行政处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结调查:……(五)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刑事侦查部门已作出处理的海关移送案件,不需要海关作出行政处罚的;……”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4月10日银川海关以涉嫌低报价格违反海关监督管理规定为由对天嘉公司相关单据资料予以扣留,扣留期限180天。2013年6月4日,银川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将该案移送银川海关缉私局办理,并将已扣留的材料等证据均随案移交。银川海关缉私局于2013年6月5日立案侦查,后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刑事判决。因此,银川海关在发现天嘉公司的相关行为涉嫌犯罪后,将扣留的材料等证据已移交银川海关缉私局,之后启动的程序即为刑事侦查程序。
关于对案涉材料的处置权限问题。刑事判决后,对于作为刑事案件证据的案涉被扣留材料如何处理、是否予以返还、应当如何返还等问题,均系银川海关缉私局在刑事侦查案件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的处理,天嘉公司起诉请求返还相关材料的行为系该案在刑事侦查程序以及与之相关联的程序中的行为,该行为已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本案再审申请人天嘉公司的再审主张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均无不当。
综上,天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夏天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平
审判员 李纬华
审判员 夏建勇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相关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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