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2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一〇六团驻乌市新型建筑材料综合厂。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苇湖梁。
法定代表人:李继军,该厂负责人、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峰,新疆江清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冠霖,新疆江清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南湖东路**。
法定代表人:牙生·司地克,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碱泉街**
法定代表人:姬向东,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该局地籍管理处副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春燕,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乌鲁木齐众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苇湖梁电厂西侧
法定代表人:侯昌福,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一〇六团驻乌市新型建筑材料综合厂(以下简称综合厂)因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乌市政府)、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乌市自然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新行终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综合厂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适用已经失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案件,当事人不知道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行政行为内容,应适用二十年的起诉期限。2.一、二审认定的事实有错误、证据不充分。再审申请人是案涉土地的真正所有人和管理者,只是在改制过程中被乌鲁木齐众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利公司)投机取巧变成了使用人,并以欺骗方式办理了该土地的权利证书,乌市自然资源局办证不合法。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综合厂起诉乌市政府和乌市自然资源局是否过了起诉期限。
本案中,综合厂2012年2月24日以众利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一〇六团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时,即已明确知道众利公司取得了案涉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证,一、二审以该时间作为起诉期限的起算点是并无不当。依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综合厂于2015年5月15日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起诉,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且无耽误起诉期限的正当事由。一、二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关于综合厂主张本案是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案件,应适用二十年起诉期限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条规定的二十年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提是当事人不知道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行政行为内容。本案中,综合厂在提起前述民事诉讼时已知道案涉相关行政行为内容,故不适用二十年起诉期限的规定。
综上,综合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一〇六团驻乌市新型建筑材料综合厂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夏建勇
审判员 华 伟
审判员 李纬华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任少鹏
书记员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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