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西贵港市科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南梧公路旁(覃塘镇狗头山东面)。
法定代表人黄开健,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荷城路**市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农融,市长。
再审申请人广西贵港市科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设公司)因诉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贵港市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桂行终1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科设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裁定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二审法院受理案件后未向科设公司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未告知合议庭成员名单,且采用不开庭审理的方式,剥夺了科设公司申请回避和辩论的权利。2.贵港市政府未按照产业政策要求的流程履行职责,已经对科设公司的合法权益产生实质影响,应具有可诉性。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经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25日,科设公司向贵港市覃塘区有关部门请示要求通过“产能等量置换”方式提出拟建设工程项目申请,贵港市政府及下属的贵港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工信委)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6年7月10日,多次收到覃塘区经济贸易局、覃塘区人民政府以及科设公司提出的拟建设工程项目请示或申请,贵港市政府及市工信委每次都分别作出答复,告知科设公司其申请项目不符合相关产业政策规定。2016年7月10日,市工信委最后一次接到科设公司拟建设工程项目的申请,提请贵港市政府对其申请项目制定的产能置换方案逐级上报以换取产能置换指标。2016年10月28日,市工信委相关领导与科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工信委)咨询相关政策,自治区工信委明确口头答复: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材工业稳增长调结构增效益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34号)的规定,科设公司申请的技改项目不符合相关政策规定,不能得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科设公司最迟于2016年10月28日就已经知道了贵港市政府不呈报其申请的事实,2017年10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驳回其诉讼,二审予以维持,结果并无不当。关于科设公司提出二审程序违法的主张,因科设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其提出的“违法事项”均未对案件公正审理产生影响,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科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贵港市科设建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志华
审判员 熊俊勇
审判员 刘艾涛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寇秉辉
书记员陈钿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判决的;
(三)原判决、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判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判决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判决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再审申请。
相关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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