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需要回建的,纳入项目建设用地,由业主提供相当数量的回建宅基地。
(二)对不需要回建的,业主应在2006年至2008年间,按照《2006年至2008年间全区所有市、县、区的水田、旱地、菜地、果园、鱼塘三年平均年产值基数的5倍进行补偿。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