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新《规定》中,租赁房屋的补偿主体是房屋所有人。但是,在拆迁的同时,也会给承租人带来一定的损失和不便,因此,应兼顾使用人的安置。

对房屋所有人进行补偿、房屋使用时,原《条例》关于对房屋使用人进行补偿和安置的原则,在实践中由于拆迁人未征求房屋业主的意见,直接与房屋使用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一些城市实行的货币安置,将大部分补偿资金支付给房屋所有人,造成房屋所有人诸多不满。伴随着住房制度改革的逐步深入,我国的房屋产权结构已经由以住宅为主转变为以私人拥有为主。但房屋租赁关系是房主与承租人之间的一种契约关系,在拆迁过程中属于一种从属法律关系,其调整应依据有关民事法,在房屋所有人和承租人之间进行调整,而不应由拆迁人在损害房屋所有人的利益、未经得房屋所有人同意的前提下自行调整。新修订的条例规定,拆迁人是被拆迁房屋的业主,同时也规定了“拆迁人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向被拆迁人提供补偿”的背景。由于拆迁补偿主体是出租房屋的所有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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