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营养费用的天数从受伤之日起至基本愈合之日止。医疗机构的意见作为参考是《解释》规定的前提条件。医疗机构的营养意见应以辅助治疗的需要为前提。如果医疗机构不出具营养意见,可以推定为不需要辅助治疗的营养,营养费用不予赔偿。
2.工资损失的计算天数取决于医院的诊断证明或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费由受害者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决定。误工时间由受害者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发行的证明书决定。受害者因伤残继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受害者有固定收入的,错误的劳动费用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如果受害者没有固定收入,则按其最后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如果受害者无法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则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员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