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事拘留条件刑事诉讼法第82条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对于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先行拘留:1、正在准备犯罪、实施犯罪或犯罪后立即被发觉的;
2、被受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到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3、在附近或者住所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4、企图在犯罪后自杀、逃跑或逃亡;
5、有可能破坏、伪造证据或串供的;
6、未经证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7、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
二、公安机关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刑事拘留时,由承办单位填写《呈请拘留报告书》,由承办单位填写《呈请拘留报告书》,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决定拘留下列具有特殊身份的人员时,根据全国人大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报请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备案:
1、如果是由于现行犯被羁押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决定拘留的机关应立即向其所在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报告;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拘留的,决定拘留的机关应当报请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批准。
2.决定对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士实行刑事拘留,应报有关部门批准。对西藏、云南等边远地区报告得不到及时的,可以边报,同时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外事办公室和外侨主管部门的意见。
3、对外国留学生实施刑事拘留,经咨询当地外事办公室、高教厅、局的意见后,报公安部或国家安全部审批。治安管理部门执行拘留时,应当出示拘留证,并责令被拘留者在拘留证上签字(盖章)、指印。拒不签字(盖章)或按指印的,执行拘留的人应当注明。被拘留者如抗拒拘留,执行者有权使用强制手段,包括使用戒具;拘留后,除妨碍侦查或不能通知情况外,决定拘留的机关应在24小时内将拘留原因和拘留处所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其所在单位。“妨碍侦查”是指同一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可能逃跑、隐匿、毁灭或伪造证据;可能与他人串供、形成攻守同盟;或待查证其他同案犯。不能通知的情形是指:被拘留者没有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被拘留者无家属或工作单位。对影响通知的原因消失的,办案人员应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所在单位。如果不在24小时内通知,则应在拘留通知书上说明理由。羁押机关对被拘留者,应在拘留后24小时内接受讯问。审讯的目的在于查明事实,防止被错判。并能及时搜集证据,查明其他同案犯,避免贻误战机。如果发现不应被拘留,应立即释放并发给释放证明。所谓不应羁押,主要是指未发生犯罪行为或被羁押的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情况;尽管有犯罪行为,但法律并不追究刑事责任,尽管有犯罪行为而不是被拘押人所犯;犯罪行为虽然是被拘留者,但并不具备适用拘留法定情形的条件,因此无需拘留。如发生上述情况,应立即将被拘留者予以释放,并发给释放证明。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需要逮捕的,可以获得保释或者监视居住。也就是说,经讯问,被羁押人犯了罪,需要依法予以逮捕,但在拘留期间未能收集到足够的证据,证明其犯罪事实的,为了办案的需要,应当采取某种强制措施来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可以依法对其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办理逮捕手续。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3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在异地执行羁押、逮捕时,应当通知被羁押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配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5条第二款的规定:拘留后应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不得超过24小时。除非不能通知或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罪通知可妨碍侦查的情况外,被拘留者的家属应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内通知。有妨碍侦查的情况消失后,应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妨碍侦查的情况包括:其他共同犯罪嫌疑人闻讯后有逃匿、毁弃或者伪造证据的可能性;相互串通、订立攻守同盟的;有待查证和采取相应措施的其他犯罪行为。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