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条 本法称修正刑事诉讼法者,谓中华民国八十四年十月五日修正后,公布施行之刑事诉讼法。

第2条 修正刑事诉讼法施行前,已经开始侦查或审判之案件,除有特别规定外,其以后之诉讼程序,应依修正刑事诉讼法终结之。

第3条 在未设置公设辩护人之法院,修正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之辩护人,由审判长指定律师或推事充之。

第4条 刑事诉讼法关于羁押之规定于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修正施行前羁押之被告,其延长及撤销羁押,依修正后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其延长羁押次数及羁押期间,连同施行前合并计算。

前项羁押之被告,于侦查中经检察官签发押票,或禁止接见、通信、受授书籍及其它对象,或命扣押书信对象,或核准押所长官为束缚被告身体之处分者,其效力不受影响。

第5条 修正刑事诉讼法施行前,原得上诉于第三审之案件,已系属于各级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终结之。

修正刑事诉讼法施行前,已系属于各级法院之简易程序案件,仍应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终结之。

第6条 修正刑事诉讼法施行前,已系属于各级法院之附带民事诉讼,仍应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终结之。

第7条 本法自修正刑事诉讼法施行之日施行。

第7-1条 中华民国九十年一月三日修正通过之刑事诉讼法,自中华民国九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台湾当局

第1条 本法称修正刑事诉讼法者,谓中华民国八十四年十月五日修正后,公布施行之刑事诉讼法。

第2条 修正刑事诉讼法施行前,已经开始侦查或审判之案件,除有特别规定外,其以后之诉讼程序,应依修正刑事诉讼法终结之。

第3条 在未设置公设辩护人之法院,修正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之辩护人,由审判长指定律师或推事充之。

第4条 刑事诉讼法关于羁押之规定于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修正施行前羁押之被告,其延长及撤销羁押,依修正后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其延长羁押次数及羁押期间,连同施行前合并计算。

前项羁押之被告,于侦查中经检察官签发押票,或禁止接见、通信、受授书籍及其它对象,或命扣押书信对象,或核准押所长官为束缚被告身体之处分者,其效力不受影响。

第5条 修正刑事诉讼法施行前,原得上诉于第三审之案件,已系属于各级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终结之。

修正刑事诉讼法施行前,已系属于各级法院之简易程序案件,仍应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终结之。

第6条 修正刑事诉讼法施行前,已系属于各级法院之附带民事诉讼,仍应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终结之。

第7条 本法自修正刑事诉讼法施行之日施行。

第7-1条 中华民国九十年一月三日修正通过之刑事诉讼法,自中华民国九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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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本法称修正刑事诉讼法者,谓中华民国八十四年十月五日修正后,公布施行之刑事诉讼法。

第2条 修正刑事诉讼法施行前,已经开始侦查或审判之案件,除有特别规定外,其以后之诉讼程序,应依修正刑事诉讼法终结之。

第3条 在未设置公设辩护人之法院,修正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之辩护人,由审判长指定律师或推事充之。

第4条 刑事诉讼法关于羁押之规定于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修正施行前羁押之被告,其延长及撤销羁押,依修正后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其延长羁押次数及羁押期间,连同施行前合并计算。

前项羁押之被告,于侦查中经检察官签发押票,或禁止接见、通信、受授书籍及其它对象,或命扣押书信对象,或核准押所长官为束缚被告身体之处分者,其效力不受影响。

第5条 修正刑事诉讼法施行前,原得上诉于第三审之案件,已系属于各级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终结之。

修正刑事诉讼法施行前,已系属于各级法院之简易程序案件,仍应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终结之。

第6条 修正刑事诉讼法施行前,已系属于各级法院之附带民事诉讼,仍应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终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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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条 修正刑事诉讼法施行前,已经开始侦查或审判之案件,除有特别规定外,其以后之诉讼程序,应依修正刑事诉讼法终结之。

第3条 在未设置公设辩护人之法院,修正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之辩护人,由审判长指定律师或推事充之。

第4条 刑事诉讼法关于羁押之规定于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修正施行前羁押之被告,其延长及撤销羁押,依修正后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其延长羁押次数及羁押期间,连同施行前合并计算。

前项羁押之被告,于侦查中经检察官签发押票,或禁止接见、通信、受授书籍及其它对象,或命扣押书信对象,或核准押所长官为束缚被告身体之处分者,其效力不受影响。

第5条 修正刑事诉讼法施行前,原得上诉于第三审之案件,已系属于各级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终结之。

修正刑事诉讼法施行前,已系属于各级法院之简易程序案件,仍应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终结之。

第6条 修正刑事诉讼法施行前,已系属于各级法院之附带民事诉讼,仍应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终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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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条 修正刑事诉讼法施行前,已经开始侦查或审判之案件,除有特别规定外,其以后之诉讼程序,应依修正刑事诉讼法终结之。

第3条 在未设置公设辩护人之法院,修正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之辩护人,由审判长指定律师或推事充之。

第4条 刑事诉讼法关于羁押之规定于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修正施行前羁押之被告,其延长及撤销羁押,依修正后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其延长羁押次数及羁押期间,连同施行前合并计算。

前项羁押之被告,于侦查中经检察官签发押票,或禁止接见、通信、受授书籍及其它对象,或命扣押书信对象,或核准押所长官为束缚被告身体之处分者,其效力不受影响。

第5条 修正刑事诉讼法施行前,原得上诉于第三审之案件,已系属于各级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终结之。

修正刑事诉讼法施行前,已系属于各级法院之简易程序案件,仍应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终结之。

第6条 修正刑事诉讼法施行前,已系属于各级法院之附带民事诉讼,仍应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终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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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条 修正刑事诉讼法施行前,已经开始侦查或审判之案件,除有特别规定外,其以后之诉讼程序,应依修正刑事诉讼法终结之。

第3条 在未设置公设辩护人之法院,修正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之辩护人,由审判长指定律师或推事充之。

第4条 刑事诉讼法关于羁押之规定于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修正施行前羁押之被告,其延长及撤销羁押,依修正后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其延长羁押次数及羁押期间,连同施行前合并计算。

前项羁押之被告,于侦查中经检察官签发押票,或禁止接见、通信、受授书籍及其它对象,或命扣押书信对象,或核准押所长官为束缚被告身体之处分者,其效力不受影响。

第5条 修正刑事诉讼法施行前,原得上诉于第三审之案件,已系属于各级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终结之。

修正刑事诉讼法施行前,已系属于各级法院之简易程序案件,仍应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终结之。

第6条 修正刑事诉讼法施行前,已系属于各级法院之附带民事诉讼,仍应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终结之。

第7条 本法自修正刑事诉讼法施行之日施行。

第7-1条 中华民国九十年一月三日修正通过之刑事诉讼法,自中华民国九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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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条 修正刑事诉讼法施行前,已经开始侦查或审判之案件,除有特别规定外,其以后之诉讼程序,应依修正刑事诉讼法终结之。

第3条 在未设置公设辩护人之法院,修正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之辩护人,由审判长指定律师或推事充之。

第4条 刑事诉讼法关于羁押之规定于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修正施行前羁押之被告,其延长及撤销羁押,依修正后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其延长羁押次数及羁押期间,连同施行前合并计算。

前项羁押之被告,于侦查中经检察官签发押票,或禁止接见、通信、受授书籍及其它对象,或命扣押书信对象,或核准押所长官为束缚被告身体之处分者,其效力不受影响。

第5条 修正刑事诉讼法施行前,原得上诉于第三审之案件,已系属于各级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终结之。

修正刑事诉讼法施行前,已系属于各级法院之简易程序案件,仍应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终结之。

第6条 修正刑事诉讼法施行前,已系属于各级法院之附带民事诉讼,仍应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终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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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条 修正刑事诉讼法施行前,已经开始侦查或审判之案件,除有特别规定外,其以后之诉讼程序,应依修正刑事诉讼法终结之。

第3条 在未设置公设辩护人之法院,修正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之辩护人,由审判长指定律师或推事充之。

第4条 刑事诉讼法关于羁押之规定于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修正施行前羁押之被告,其延长及撤销羁押,依修正后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其延长羁押次数及羁押期间,连同施行前合并计算。

前项羁押之被告,于侦查中经检察官签发押票,或禁止接见、通信、受授书籍及其它对象,或命扣押书信对象,或核准押所长官为束缚被告身体之处分者,其效力不受影响。

第5条 修正刑事诉讼法施行前,原得上诉于第三审之案件,已系属于各级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终结之。

修正刑事诉讼法施行前,已系属于各级法院之简易程序案件,仍应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终结之。

第6条 修正刑事诉讼法施行前,已系属于各级法院之附带民事诉讼,仍应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终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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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条 修正刑事诉讼法施行前,已经开始侦查或审判之案件,除有特别规定外,其以后之诉讼程序,应依修正刑事诉讼法终结之。

第3条 在未设置公设辩护人之法院,修正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之辩护人,由审判长指定律师或推事充之。

第4条 刑事诉讼法关于羁押之规定于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修正施行前羁押之被告,其延长及撤销羁押,依修正后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其延长羁押次数及羁押期间,连同施行前合并计算。

前项羁押之被告,于侦查中经检察官签发押票,或禁止接见、通信、受授书籍及其它对象,或命扣押书信对象,或核准押所长官为束缚被告身体之处分者,其效力不受影响。

第5条 修正刑事诉讼法施行前,原得上诉于第三审之案件,已系属于各级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终结之。

修正刑事诉讼法施行前,已系属于各级法院之简易程序案件,仍应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终结之。

第6条 修正刑事诉讼法施行前,已系属于各级法院之附带民事诉讼,仍应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终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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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条 修正刑事诉讼法施行前,已经开始侦查或审判之案件,除有特别规定外,其以后之诉讼程序,应依修正刑事诉讼法终结之。

第3条 在未设置公设辩护人之法院,修正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之辩护人,由审判长指定律师或推事充之。

第4条 刑事诉讼法关于羁押之规定于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修正施行前羁押之被告,其延长及撤销羁押,依修正后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其延长羁押次数及羁押期间,连同施行前合并计算。

前项羁押之被告,于侦查中经检察官签发押票,或禁止接见、通信、受授书籍及其它对象,或命扣押书信对象,或核准押所长官为束缚被告身体之处分者,其效力不受影响。

第5条 修正刑事诉讼法施行前,原得上诉于第三审之案件,已系属于各级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终结之。

修正刑事诉讼法施行前,已系属于各级法院之简易程序案件,仍应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终结之。

第6条 修正刑事诉讼法施行前,已系属于各级法院之附带民事诉讼,仍应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终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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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条 修正刑事诉讼法施行前,已经开始侦查或审判之案件,除有特别规定外,其以后之诉讼程序,应依修正刑事诉讼法终结之。

第3条 在未设置公设辩护人之法院,修正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之辩护人,由审判长指定律师或推事充之。

第4条 刑事诉讼法关于羁押之规定于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修正施行前羁押之被告,其延长及撤销羁押,依修正后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其延长羁押次数及羁押期间,连同施行前合并计算。

前项羁押之被告,于侦查中经检察官签发押票,或禁止接见、通信、受授书籍及其它对象,或命扣押书信对象,或核准押所长官为束缚被告身体之处分者,其效力不受影响。

第5条 修正刑事诉讼法施行前,原得上诉于第三审之案件,已系属于各级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终结之。

修正刑事诉讼法施行前,已系属于各级法院之简易程序案件,仍应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终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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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条 修正刑事诉讼法施行前,已经开始侦查或审判之案件,除有特别规定外,其以后之诉讼程序,应依修正刑事诉讼法终结之。

第3条 在未设置公设辩护人之法院,修正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之辩护人,由审判长指定律师或推事充之。

第4条 刑事诉讼法关于羁押之规定于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修正施行前羁押之被告,其延长及撤销羁押,依修正后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其延长羁押次数及羁押期间,连同施行前合并计算。

前项羁押之被告,于侦查中经检察官签发押票,或禁止接见、通信、受授书籍及其它对象,或命扣押书信对象,或核准押所长官为束缚被告身体之处分者,其效力不受影响。

第5条 修正刑事诉讼法施行前,原得上诉于第三审之案件,已系属于各级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终结之。

修正刑事诉讼法施行前,已系属于各级法院之简易程序案件,仍应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终结之。

第6条 修正刑事诉讼法施行前,已系属于各级法院之附带民事诉讼,仍应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终结之。

第7条 本法自修正刑事诉讼法施行之日施行。

第7-1条 中华民国九十年一月三日修正通过之刑事诉讼法,自中华民国九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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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条 修正刑事诉讼法施行前,已经开始侦查或审判之案件,除有特别规定外,其以后之诉讼程序,应依修正刑事诉讼法终结之。

第3条 在未设置公设辩护人之法院,修正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之辩护人,由审判长指定律师或推事充之。

第4条 刑事诉讼法关于羁押之规定于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修正施行前羁押之被告,其延长及撤销羁押,依修正后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其延长羁押次数及羁押期间,连同施行前合并计算。

前项羁押之被告,于侦查中经检察官签发押票,或禁止接见、通信、受授书籍及其它对象,或命扣押书信对象,或核准押所长官为束缚被告身体之处分者,其效力不受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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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刑事诉讼法施行前,已系属于各级法院之简易程序案件,仍应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终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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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条 修正刑事诉讼法施行前,已经开始侦查或审判之案件,除有特别规定外,其以后之诉讼程序,应依修正刑事诉讼法终结之。

第3条 在未设置公设辩护人之法院,修正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之辩护人,由审判长指定律师或推事充之。

第4条 刑事诉讼法关于羁押之规定于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修正施行前羁押之被告,其延长及撤销羁押,依修正后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其延长羁押次数及羁押期间,连同施行前合并计算。

前项羁押之被告,于侦查中经检察官签发押票,或禁止接见、通信、受授书籍及其它对象,或命扣押书信对象,或核准押所长官为束缚被告身体之处分者,其效力不受影响。

第5条 修正刑事诉讼法施行前,原得上诉于第三审之案件,已系属于各级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终结之。

修正刑事诉讼法施行前,已系属于各级法院之简易程序案件,仍应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终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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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条 修正刑事诉讼法施行前,已经开始侦查或审判之案件,除有特别规定外,其以后之诉讼程序,应依修正刑事诉讼法终结之。

第3条 在未设置公设辩护人之法院,修正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之辩护人,由审判长指定律师或推事充之。

第4条 刑事诉讼法关于羁押之规定于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修正施行前羁押之被告,其延长及撤销羁押,依修正后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其延长羁押次数及羁押期间,连同施行前合并计算。

前项羁押之被告,于侦查中经检察官签发押票,或禁止接见、通信、受授书籍及其它对象,或命扣押书信对象,或核准押所长官为束缚被告身体之处分者,其效力不受影响。

第5条 修正刑事诉讼法施行前,原得上诉于第三审之案件,已系属于各级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终结之。

修正刑事诉讼法施行前,已系属于各级法院之简易程序案件,仍应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终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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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条 修正刑事诉讼法施行前,已经开始侦查或审判之案件,除有特别规定外,其以后之诉讼程序,应依修正刑事诉讼法终结之。

第3条 在未设置公设辩护人之法院,修正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之辩护人,由审判长指定律师或推事充之。

第4条 刑事诉讼法关于羁押之规定于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修正施行前羁押之被告,其延长及撤销羁押,依修正后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其延长羁押次数及羁押期间,连同施行前合并计算。

前项羁押之被告,于侦查中经检察官签发押票,或禁止接见、通信、受授书籍及其它对象,或命扣押书信对象,或核准押所长官为束缚被告身体之处分者,其效力不受影响。

第5条 修正刑事诉讼法施行前,原得上诉于第三审之案件,已系属于各级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终结之。

修正刑事诉讼法施行前,已系属于各级法院之简易程序案件,仍应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终结之。

第6条 修正刑事诉讼法施行前,已系属于各级法院之附带民事诉讼,仍应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终结之。

第7条 本法自修正刑事诉讼法施行之日施行。

第7-1条 中华民国九十年一月三日修正通过之刑事诉讼法,自中华民国九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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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条 修正刑事诉讼法施行前,已经开始侦查或审判之案件,除有特别规定外,其以后之诉讼程序,应依修正刑事诉讼法终结之。

第3条 在未设置公设辩护人之法院,修正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之辩护人,由审判长指定律师或推事充之。

第4条 刑事诉讼法关于羁押之规定于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修正施行前羁押之被告,其延长及撤销羁押,依修正后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其延长羁押次数及羁押期间,连同施行前合并计算。

前项羁押之被告,于侦查中经检察官签发押票,或禁止接见、通信、受授书籍及其它对象,或命扣押书信对象,或核准押所长官为束缚被告身体之处分者,其效力不受影响。

第5条 修正刑事诉讼法施行前,原得上诉于第三审之案件,已系属于各级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终结之。

修正刑事诉讼法施行前,已系属于各级法院之简易程序案件,仍应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终结之。

第6条 修正刑事诉讼法施行前,已系属于各级法院之附带民事诉讼,仍应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终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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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条 修正刑事诉讼法施行前,已经开始侦查或审判之案件,除有特别规定外,其以后之诉讼程序,应依修正刑事诉讼法终结之。

第3条 在未设置公设辩护人之法院,修正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之辩护人,由审判长指定律师或推事充之。

第4条 刑事诉讼法关于羁押之规定于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修正施行前羁押之被告,其延长及撤销羁押,依修正后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其延长羁押次数及羁押期间,连同施行前合并计算。

前项羁押之被告,于侦查中经检察官签发押票,或禁止接见、通信、受授书籍及其它对象,或命扣押书信对象,或核准押所长官为束缚被告身体之处分者,其效力不受影响。

第5条 修正刑事诉讼法施行前,原得上诉于第三审之案件,已系属于各级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终结之。

修正刑事诉讼法施行前,已系属于各级法院之简易程序案件,仍应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终结之。

第6条 修正刑事诉讼法施行前,已系属于各级法院之附带民事诉讼,仍应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终结之。

第7条 本法自修正刑事诉讼法施行之日施行。

第7-1条 中华民国九十年一月三日修正通过之刑事诉讼法,自中华民国九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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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条 修正刑事诉讼法施行前,已经开始侦查或审判之案件,除有特别规定外,其以后之诉讼程序,应依修正刑事诉讼法终结之。

第3条 在未设置公设辩护人之法院,修正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之辩护人,由审判长指定律师或推事充之。

第4条 刑事诉讼法关于羁押之规定于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修正施行前羁押之被告,其延长及撤销羁押,依修正后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其延长羁押次数及羁押期间,连同施行前合并计算。

前项羁押之被告,于侦查中经检察官签发押票,或禁止接见、通信、受授书籍及其它对象,或命扣押书信对象,或核准押所长官为束缚被告身体之处分者,其效力不受影响。

第5条 修正刑事诉讼法施行前,原得上诉于第三审之案件,已系属于各级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终结之。

修正刑事诉讼法施行前,已系属于各级法院之简易程序案件,仍应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终结之。

第6条 修正刑事诉讼法施行前,已系属于各级法院之附带民事诉讼,仍应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终结之。

第7条 本法自修正刑事诉讼法施行之日施行。

第7-1条 中华民国九十年一月三日修正通过之刑事诉讼法,自中华民国九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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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条 修正刑事诉讼法施行前,已经开始侦查或审判之案件,除有特别规定外,其以后之诉讼程序,应依修正刑事诉讼法终结之。

第3条 在未设置公设辩护人之法院,修正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之辩护人,由审判长指定律师或推事充之。

第4条 刑事诉讼法关于羁押之规定于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修正施行前羁押之被告,其延长及撤销羁押,依修正后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其延长羁押次数及羁押期间,连同施行前合并计算。

前项羁押之被告,于侦查中经检察官签发押票,或禁止接见、通信、受授书籍及其它对象,或命扣押书信对象,或核准押所长官为束缚被告身体之处分者,其效力不受影响。

第5条 修正刑事诉讼法施行前,原得上诉于第三审之案件,已系属于各级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终结之。

修正刑事诉讼法施行前,已系属于各级法院之简易程序案件,仍应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终结之。

第6条 修正刑事诉讼法施行前,已系属于各级法院之附带民事诉讼,仍应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终结之。

第7条 本法自修正刑事诉讼法施行之日施行。

第7-1条 中华民国九十年一月三日修正通过之刑事诉讼法,自中华民国九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台湾当局

第1条 本法称修正刑事诉讼法者,谓中华民国八十四年十月五日修正后,公布施行之刑事诉讼法。

第2条 修正刑事诉讼法施行前,已经开始侦查或审判之案件,除有特别规定外,其以后之诉讼程序,应依修正刑事诉讼法终结之。

第3条 在未设置公设辩护人之法院,修正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之辩护人,由审判长指定律师或推事充之。

第4条 刑事诉讼法关于羁押之规定于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修正施行前羁押之被告,其延长及撤销羁押,依修正后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其延长羁押次数及羁押期间,连同施行前合并计算。

前项羁押之被告,于侦查中经检察官签发押票,或禁止接见、通信、受授书籍及其它对象,或命扣押书信对象,或核准押所长官为束缚被告身体之处分者,其效力不受影响。

第5条 修正刑事诉讼法施行前,原得上诉于第三审之案件,已系属于各级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终结之。

修正刑事诉讼法施行前,已系属于各级法院之简易程序案件,仍应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终结之。

第6条 修正刑事诉讼法施行前,已系属于各级法院之附带民事诉讼,仍应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终结之。

第7条 本法自修正刑事诉讼法施行之日施行。

第7-1条 中华民国九十年一月三日修正通过之刑事诉讼法,自中华民国九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台湾当局

第1条 本法称修正刑事诉讼法者,谓中华民国八十四年十月五日修正后,公布施行之刑事诉讼法。

第2条 修正刑事诉讼法施行前,已经开始侦查或审判之案件,除有特别规定外,其以后之诉讼程序,应依修正刑事诉讼法终结之。

第3条 在未设置公设辩护人之法院,修正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之辩护人,由审判长指定律师或推事充之。

第4条 刑事诉讼法关于羁押之规定于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修正施行前羁押之被告,其延长及撤销羁押,依修正后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其延长羁押次数及羁押期间,连同施行前合并计算。

前项羁押之被告,于侦查中经检察官签发押票,或禁止接见、通信、受授书籍及其它对象,或命扣押书信对象,或核准押所长官为束缚被告身体之处分者,其效力不受影响。

第5条 修正刑事诉讼法施行前,原得上诉于第三审之案件,已系属于各级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终结之。

修正刑事诉讼法施行前,已系属于各级法院之简易程序案件,仍应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终结之。

第6条 修正刑事诉讼法施行前,已系属于各级法院之附带民事诉讼,仍应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终结之。

第7条 本法自修正刑事诉讼法施行之日施行。

第7-1条 中华民国九十年一月三日修正通过之刑事诉讼法,自中华民国九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台湾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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