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受害人为另谋职业的离异、退休人员,对其误工费的赔偿可区分下列情形:
1、符合政策法律规定的,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应予补偿;没有明确认可或明令禁止的,参照原在岗工资标准予以补偿;但新收入低于在岗工资的,按新的收入予以补偿;
2、收入因违反政策法律规定而减少的,其赔偿要求不予支持。对离退休人员误工费的计算,国家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部分地方法院在《工作指导意见》中有相关内容。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有关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受害人是另谋职业的离退休人员,对因工作疏忽所造成的收入减少区别对待:法律、政策明确认可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予以赔偿;法律、政策未明确认可,也未明令禁止的,参照原在岗工资标准予以赔偿,但按照新的收入标准予以赔偿。
㈡诉讼程序期间的误工费。由于当事人在参与法律诉讼过程中存在延误工作造成损失的风险,在诉讼过程中,对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在第二审中,如果一方提出新的证据导致案件被发回重审,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误工费、旅费等费用。其它诉讼程序所产生的误工费,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
(三)家庭主妇、无业人员和达到退休年龄农民的误工补偿。妇女、失业者、到退休年龄农民的误工费应予以补偿。补偿标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0条第3款明确规定:“受害人没有固定收入的,按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如果受害人无法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则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方法”。可参照一般家庭服务人员或护工的平均工资标准给予补偿。
1、家庭主妇虽然没有收入,但她们为家庭提供的劳动也是有经济价值的,而且她们所承担的家务对于其他家庭成员的正常务工收入具有支持和保障作用,当她们遭受侵害而不能正常从事家务劳动时,必然会影响整个家庭的收入和支出。若仅仅因为它没有收入而不给予补偿,则显然不公平。
2、失业人员,虽然他们目前没有劳动或工作,而且暂时没有收入,但也不能完全排除他们可以在不遭受伤害的情况下获得劳动或工作的机会,而且由于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在一定时期内,获取此类利益的可能性将无法实现。因此,应赔偿其误工费。
3、六七十岁已达到退休年龄的农民必须继续承包(耕种)责任田,仍以自己的劳动为生,同样是家庭经济来源的主力军。将年龄作为丧失劳动能力的依据,既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我国国情和农村的实际情况。所以,对于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但仍在工作的农民,应予以补偿。具有渔政证的民事主体,一般以捕鱼为生,如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如导致其不能继续以捕鱼为生,在交警部门查明事故原因,并已知道行为人的情况下,可向造成事故的责任主体,提出希望得到误工费的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