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按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反其他规定,涉嫌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依法立案起诉:

(一)造成献血者、供血人、受血者感染艾滋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或其它血液传播病原微生物的;

(二)造成严重身体损害,例如献血者、供血者、受血者严重贫血、造血功能障碍或其他器官组织损伤导致身体功能障碍;

(三)对他人身体健康造成危害的其他情况。本条规定的“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属于本条规定的“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收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由血液中心、中心血站、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和国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医学发展需要批准、设置的其它类型血库、单采血浆站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不按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反其他操作规定”:

(一)没有使用两家血站生产的试剂检测艾滋病病毒抗体、乙肝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梅毒抗体、丙肝抗体;

(二)单采血浆站不按照规定进行艾滋病病毒抗体、乙肝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梅毒抗体的检测;

(三)血液制品生产企业在投料生产之前,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或检定合格的复检试剂;

(四)由一家血站、单采血浆站和血液制品生产企业使用的诊断试剂没有生产单位名称、生产批准文号或经检验不合格的;

(五)采供血机构在采集检验样本、进行血液和成分血分离时,使用没有生产单位名称、生产批准文号或使用采血器械,如超过有效期,应使用一次性注射器;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血液、原料血浆的;

(七)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结果呈阳性的血液没有及时按规定予以清除的;

未具备相应资格的医务人员从事采血、检验业务的;

(九)对献血者、供血者进行过多、频繁采集血液、血浆的;

(十)在采供血机构采集血液、血浆之前,献血者或供血浆者不被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体检不合格者;

(十一)未经许可,单采血浆站擅自采集临床用血或向医疗机构供应原料血浆的,由血站自行采集;

(十二)重复使用一次性血液采集器械;

(十三)其他未按照规定检测或违反操作规定的。我国法律制度明确规定,对非法采血事故罪判处主刑的同时可并处罚金,罚金是最常见的附加刑,但罚金数额并未明确规定可以判处多少,因此,罚金标准由法官根据非法采集血液事故罪的情节确定。

相关法条

《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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