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S故意杀人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案  由故意杀人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女,汉族,1954年2月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X市G区。系被害人妻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汉族,1979年8月28日出生,中专文化,工人,住X市G区。系被害人儿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女,汉族,1981年8月22日出生,大专文化,会计,住X市G区。系被害人女儿。

上列三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齐虹,X市G区丰泰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S,男,汉族,1979年9月7日出生于辽宁省X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X县,住所地X县。因本案于2019年4月6日被羁押,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T市看守所。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74年3月29日生,住X县。系王S哥哥。

辽宁省T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T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S犯故意杀人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张某1、张某2向王S、王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20年9月16日作出(2020)辽12刑初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服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张某1、张某2和被告人王S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王S要求撤回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2020)辽刑终291号刑事裁定,准予上诉人王S撤回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附带民事部分进行了审理,询问了民事上诉人,讯问了被上诉人王S,听取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和被上诉人王某某的答辩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9年4月6日上午,被告人王S在X县工业园区辉山乳业厂区门卫房内与张某3(被害人,殁年65岁)吃饭饮酒。二人交谈过程中,王S认为张某3欲将其杀害,遂与张发生厮打,并使用厂区内的石块、铁锹把等物品,多次击打张头面部等部位,致张当场死亡。案后,王S离开现场,并经视频通话方式将其杀害张某3一事告知朋友樊某。二人相约见面,王S随樊某返回现场。王S兄嫂从樊某处得知此事后先行赶到,并在王S返回后当场拨打电话报警,王S于樊某车辆内滞留,公安机关赶到现场后将王抓获。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3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辽宁省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S为普通醉酒,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张某1、张某2与被害人张某3分别为夫妻关系、父子关系和父女关系。三原告人因被告人王S犯罪行为遭受经济损失为丧葬费人民币31428元。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被告人王S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认定王S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王S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张某1、张某2丧葬费人民币3142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张某1、张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乔某、张某1、张某2的上诉理由是:认定王S自首适用法律错误,要求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王S系王某某所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原判王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错误。原判驳回交通费、误工费诉讼请求错误。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以保护。诉讼代理人提出与上诉理由相同的代理意见。

被上诉人王S的答辩意见是:愿意赔偿,但是没有能力赔偿。

被上诉人王某某的答辩意见是:本人不是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除丧葬费外上诉人提出的其他赔偿要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能力代为赔偿。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乔某、张某1、张某2因被上诉人王S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户籍证明材料、乘车和住宿票据、误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与确认。同时,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认定王S自首适用法律错误,要求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王S案后明知亲属报警后,留在现场,没有抗拒抓捕,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原判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无期徒刑量刑适当。故所提此节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S酒后持石块、铁锹等物品多次击打被害人要害部位,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因其犯罪行为使上诉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案发时王S不是被上诉人王某某所雇佣,其到辉山乳业找被害人也不是王某某所指使,王某某不应对王S致死被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原判王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不予采纳,王某某的相关答辩意见予以支持。因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故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以保护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亦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原判驳回交通费、误工费诉讼请求错误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已提交了交通费、住宿费等票据,原判以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提出的交通费、误工费损失金额而予以驳回不当;本案被害人直系亲属均在外地,案件发生后,上诉人就此必然产生必要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这些费用均属由于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此节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应予采纳,二审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酌情判处王S赔偿上诉人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5千元。原判根据相关标准,判决王S赔偿上诉人丧葬费人民币31428元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没有判决王S赔偿上诉人交通费、误工费费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T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2刑初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辽宁省T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2刑初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三、被上诉人王S赔偿上诉人乔某、张某1、张某2丧葬费人民币31428元,交通费、误工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3642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上诉人乔某、张某1、张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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