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G故意杀人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  由故意杀人

刑 事 判 决 书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F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舒G,男,苗族,小学文化,1976年5月16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L县。因本案于2019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F市S区。

辩护人徐某,广东L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

广东省F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F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舒G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生、尹H、尹D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2020)粤06刑初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舒G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判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舒G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量刑不当,存在轻罪重判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不予准许上诉人撤诉,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并依法为上诉人指定辩护律师。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9年11月3日17时许,被告人舒G在F市S区被害人尹某的出租屋讨要医药费未果,与被害人尹某发生争执。期间,舒G持带备的水果刀捅刺尹某的颈部、胸部、腹部等身体部位数十刀,致其当场死亡。后舒G回到居住的出租屋,用水果刀捅、划自己的腹部、手腕、颈部等身体部位。当日23时29分许,舒G打电话报警,并被送医院抢救。经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尹某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捅刺左胸部致心脏破裂引起大出血死亡。

原判认定的以上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物证、视听资料、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舒G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舒G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舒G犯故意杀人罪的作案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被告人舒G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以不必立即执行,而根据被告人舒G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其人身危险性,依法决定对其限制减刑。被告人舒G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舒G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对被告人舒G限制减刑。(三)被告人舒G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生、尹H、尹D共计人民币84947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生、尹H、尹D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舒G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上诉、辩护意见:1.上诉人没有杀害被害人尹某的故意,其是一时激动,下手没轻重;2.舒G认罪态度好,且有自首情节;3.舒G是初犯、偶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尹某与上诉人舒G同系广东泰和世纪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派驻广东省F市S区肯富来泵业有限公司的保安,二人分别租住F市S区。2019年11月2日下午16时至17时许,舒G因琐事与尹某发生口角,被尹某拳击鼻部和眼部致轻微伤,舒G为疗伤花费医药费155元。翌日17时许,舒G前往101房向尹某讨要医药费,尹拒不赔付,舒遂与尹发生争执。其间舒G持携带的水果刀扎刺、切割尹某的颈部、胸部、腹部等身体部位数十刀,致尹当场死亡。舒G回到103房自杀未遂后拨打电话报警自首,后被送往医院抢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勘验笔录:2019年11月4日0时30分许至2019年11月4日4时30分许对案发现场S区白坭镇白沙南街28号一层的101房、103房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并在现场提取了血迹、不锈钢刀具等痕迹、物品。

2.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舒G的VIVO手机一部,型号为VIVOY67,浅金色机身,机身容量32GB。随案移送物品包括水果刀一把(不锈钢刀具,总长约30cm,刀柄长10cm,刀身长20cm),凉鞋一双(棕色男装凉鞋),手机一部(vivo手机,型号为vivoY67,浅金色机身,机身容量为32GB)。

3.佛公三(司)鉴(法尸)字[2019]11001号鉴定书:(1)经检验,死者尹某全身体表共计二十二处创口(其中八处与体腔贯通)。全身肤色苍白,尸斑淡,口唇、牙龈、双手指甲苍白,心脏、双肺、肝脏、右肾等内脏破裂,脏器色淡,脾脏被膜皱缩等呈失血性征象明显。据此分析其系大出血死亡。(2)经检验,死者尹某全身多处损伤,从其损伤的性状、部位及程度并结合案情综合分析,颈、胸、腹部、右肘关节共计十四处创口呈创缘整齐、创角一钝一锐之特征,分析其符合被他人用单刃锐器捅刺形成;其肢体八处裂创(皮肤缺损)呈创缘整齐、创角锐,六处划伤,损伤相对表浅,分析其符合被锐器割划形成;左面颊擦伤、左肩胛下方挫伤、左手背表皮剥脱符合被钝性暴力作用形成。(3)经检验,尹某左侧胸部三处创贯通胸腔致心脏多处破裂引发大出血足以致人死亡,为致命伤。综上所述,尹某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捅刺左胸部致心脏破裂引起大出血死亡。

4.佛公三(司)鉴(DNA)字[2019]11017号鉴定书:在舒G住处搜出作案用的水果刀的刀柄连接处擦试物检测出尹某和舒G的混合DNA。

5.佛公三(司)鉴(法活)字[2019]11030号鉴定书:舒G鼻背左侧至左眼睑挫伤面积25.9平方厘某。从其损伤的性状、部位及程度分析,其损伤符合被钝性暴力作用所致。舒G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6.佛公三(司)鉴(法尸)字[2019]11001号鉴定书:(1)经检验,死者尹某全身体表共计二十二处创口(其中八处与体腔贯通)。全身肤色苍白,尸斑淡,口唇、牙龈、双手指甲苍白,心脏、双肺、肝脏、右肾等内脏破裂,脏器色淡,脾脏被膜皱缩等呈失血性征象明显。据此分析其系大出血死亡。(2)经检验,死者尹某全身多处损伤,从其损伤的性状、部位及程度并结合案情综合分析,颈、胸、腹部、右肘关节共计十四处创口呈创缘整齐、创角一钝一锐之特征,分析其符合被他人用单刃锐器捅刺形成;其肢体八处裂创(皮肤缺损)呈创缘整齐、创角锐,六处划伤,损伤相对表浅,分析其符合被锐器割划形成;左面颊擦伤、左肩胛下方挫伤、左手背表皮剥脱符合被钝性暴力作用形成。(3)经检验,尹某左侧胸部三处创贯通胸腔致心脏多处破裂引发大出血足以致人死亡,为致命伤。综上所述,尹某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捅刺左胸部致心脏破裂引起大出血死亡。

7.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2019年11月3日23时05分许,一个男子用139××××2136电话打到F市公安局S分局白坭派出所电话0757-875××××9称当天下午五时左右在白坭镇陶源酒家旁边的一公寓首层的101出租屋内把同事杀死了,现自己在该公寓首层的103出租屋里,要求警察到场处理。接报后,民警去到白坭镇白沙南街**楼**找到报警人(经查实是舒G),该报警人躺在床上,满身是血,腹部有创伤,肠已外露,101房内地上有赤裸上身的男子面朝地面趴在地上。

8.户籍材料、病历资料、违法被告人前科情况查询表:舒G的身份情况;医院抢救被告人舒G自杀所造成的伤的情况;舒G无违法犯罪前科;被害人尹某及其亲属尹H、尹D的身份情况。

9.现场检测报告书:舒G的尿液检测结果常见毒品成分均呈阴性。

10.视听资料:舒G报警的情况和舒G购买刀具的情况。

11.证人周某开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2019年11月3日23时51分左右,我接到派出所民警的电话,等我开车回到出租楼后,发现来了很多警察。我不知道舒G他们为什么打架,因为平时他们两人的关系很好,平时经常一起聊天,应该是在同一间工厂工作,他们穿的保安服都一样,很少见他们吵架。我最后一次见舒G是11月3日早上8时左右,我拿着工具箱去帮他换空气开关搞热水器,他刚好开电动车出来准备赶着上班。我没发现他异样,也没留意他眼睛是否受伤。

周某开辨认出涉案101房间的租客是尹某、103房间的租客是“光头”舒G,并提供了该两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12.证人罗某荣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2019年11月3日,我一整天待在里,除下午5时到6时左右走出去买饭菜和啤酒,其余时间都在102房。当天我没发现什么异常情况。平日里我没见尹某他们一起玩,也没听说他们间有矛盾。

罗某荣辨认出涉案101房的租客是尹某,未辨认出103房的租客。

13.证人林某球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案发前一天下午,我通过101房间的窗户发现101房间里有两名穿着类似于保安服的中年男子有推搡的动作,其中一名中年男子是101房间的租客,另外一名中年男子我不知道是谁。我于当天21时30分左右回到108房休息,当时没发现异常。

林某球未辨认出涉案101房及103房的租客。

14.证人张某秋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我不清楚103房与101房的租户关系如何,我估计他们在同一工厂上班,看见他们穿的衣服都是深蓝色保安服。大约在2019年11月1日-2日,我看见103房租户走到101房间吵架,我走到门口看了下,听到103房来回跑到101房吵闹2-3次,好像有打架声音,具体怎么打我没去看。

张某秋辨认出涉案103房的租客为舒G、101房的租客为尹某。

15.证人蒙某杰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我认识死者,他也是我们那幢出租房租客,住**。我只知道他在工厂当保安,平时上下班时都见到他穿着保安服,我听他说过103房租客是他同事,在同一间工厂当保安。2019年11月2日当天,我见到101房与103房租客发生打架,但我觉得也不像打架,当时我见到他们在101房间出租屋门口吵了几句,没见到他们真正打起来。到17时许我起床做饭,101房间租客走到我出租屋门口,我见到他随便问他一句,今天早上是否打起来,谁打赢了?他没说谁打赢,只说打了103房间租客脸部一拳,跟着离开。

蒙某杰辨认出涉案103房租客舒G、101房租客尹某。

16.证人曹某军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舒G、尹某均是在F市S区肯富来泵业有限公司做保安工作。他们二人不同班次,平时大家负责公司的保安工作。舒G容易冲动,来时间不长,已经跟公司人吵架过两次,有一次跟内保吵架,内保的人说他性格不好,像是“炸弹”;另一次因上班考勤跟我吵起来。尹某平时没有发现什么事情,表现较好。2019年11月3日,舒G向我请假没上班,尹某在11月3日19时没回来上班,我叫副班长熊金朝去他的出租屋找尹某,但熊金朝回来对我说,去到他的出租屋见出租屋没亮灯,用手机从窗户往里照了一下,没见到人。

曹某军辨认出尹某、舒G,并提供了舒G的劳动合同。

17.证人熊某朝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舒G、尹某是我们公司保安,其中尹某是跟我同一班的。我发现他们两个是普通同事关系,没特别好,也没关系不好,没发现他们发生矛盾。2019年11月3日当天舒G上早班,我听说他当天向曹队长请假一天。2019年11月3日19时10分左右,我发现尹某没回来上班,因为我没他电话,其他同事也没有,我就去尹某的出租屋找他,但发现他不在出租屋。当天晚上我觉得尹某的出租屋房间没人,私自进入查看会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到时候他有财物丢失的话说不清楚,所以我没进屋内。

熊某朝辨认出舒G、尹某。

18.证人邓某欣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2019年11月3日23时许,在白坭镇辉达电梯公寓后面出租屋一楼一房有人自杀,需医院到现场处理,我们接到120通知后立即出车赶去现场,在白沙街28号出租房一楼103房间找到那名自杀伤者,经检查我发现伤者伤口分别是颈部、左手腕、腹部和胸部一共四处,现场地上与床上流有大量血迹。当我正进行检查,现场工作人员发现101房另一名伤员,我去检查时,发现他已没有生命迹象。我在103房间床的尽头上面,就是103房间伤者头部旁边发现一把带血水果刀,刀刃上面全部都留有血迹。

邓某欣未辨认出舒G、尹某。

19.证人高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提供的相关诊疗材料:2019年11月3日早上8时30分许,有一男子来看病,他眼下方有小许淤肿,有一元硬币大小位置呈现出小许青紫色,我给他检查,我诊断为软组织挫伤,我帮他开药,还叫护土给他打吊针、注射屁股针,收了他155元治疗费,他在2019年11月3日8时39分42秒通过扫二维码将155元治疗费支付给我。当日早上10时多,他离开我诊所。

高某辨认出舒G就是2019年11月3日早上在其诊所看眼睛的男子,并提供了相关诊疗材料。

20.证人李某华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我不记得2019年11月3日16时43分左右是否有一个穿着深色横白条纹、戴着白光眼镜的男子进入商店购买一把不锈钢水果刀。公安机关出示的到账时间2019年11月3日16时48分41秒、收款10元的收款记录是我手机微信收款记录。公安机关出示的照片中那把30公分长左右的水果刀是我商店出售。

李某华对其手机内的2019年11月3日16时48分41秒收款10元的微信收款记录界面进行了签认;对水果刀照片进行辨认,称该刀具就是其商店有出售的水果刀;对商店门口监控视频截图进行辨认,称其对截图上的男子无印象;未辨认出舒G。

21.证人范某曦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我是舒G的主治医生,他自从2019年11月4日到我医院进行抢救到现在还不到三天,当时我经手对他动手术,他的腹部有三处刀伤口,左胸口有一处刀伤,左手腕有一处刀伤口,头颈部有一处刀伤口,一共是六处刀伤,我们对他做头颅CT时发现他的颅脑有陈旧××兆,我问过他,他说35年前做过开颅手术,至于怎么造成的,他不肯对我说,但我与他沟通没有问题,他语言没障碍,语理方面没有问题。

范某曦辨认出舒G是其科室病人。

X.证人陈某良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2019年11月2日下午,我去过S区白坭镇白沙街28号一间出租屋为一个男客户修理热水器。我大约16时许去到那里,到后我用电话联系他时他刚好回来,于是我们进去103房检查热水器情况。经过检查发现他的出租屋电源开关过电不足,换电源开关就可以。我与男客户检查热水器的过程中他一直都没离开,至于我离开后的事我不知道。

陈某良辨认出舒G是住在涉案103出租屋并联系其修电热水器的客户,对其与舒G(手机号码139××××2136)的手机通话记录截图进行了签认。

23.证人尹某生、尹某生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尹某是我们的弟弟。我们在2019年11月4日下午3时许跟S公安人员前去S区殡仪馆辨认了弟弟尹某的尸体。我们不知道谁打死尹某的,听说尹某在2019年11月3日晚上在他租住的白坭镇一出租屋被他同事用刀打死。尹某没结婚,没小孩,尹某生将一个女儿过继给尹某。

尹某生、尹某生辨认出弟弟尹某,对死者尹某的照片进行了签认。

24.上诉人舒G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2019年11月2日16时至17时左右,我请假回出租屋103房间修理热水器,我约修理工过来修理,后我没有看怎么修理,想过去101房间找尹某,当时我与尹某聊天,不知道因什么事说错一句“你这个傻B”,他冲上来抱着我头部打好几拳,当时我都不知道怎么回事,我被打后回到103房拿起电话报警,报警后想这点小事算了,而且要赶着回去上班,等警察再次联系我时我叫警察不要过来,自己解决。当时我还亲自打电话给110取消报警,接着我回公司上班,到19时许我下班回到出租屋后,尹某已回公司上夜班。

11月3日早上8时左右起来,我发现左边眼睛睁不开,还黑了一大块。我在出租屋等尹某回来,想找他说医药费的事。到早上9时左右,我开着一辆红色电动车到白坭市场高明诊所去看眼睛,打屁股两针,吊三瓶消炎液,医药费一共是155元,我用微信支付。我在那里打吊针打到16时30分左右才回去。我开车回去,经过乐多超市商场门口,我进去购买了一把水果刀,当时我是用手机微信支付10块钱。因我怕尹某不肯赔我医药费,还怕再继续起冲突被他打,所以想到去买水果刀。水果刀刀身与刀刃都是全不锈钢的,长约30厘某左右,刀刃是尖头的。然后我准备回去再找尹某谈医药费的问题。

回去后,我直接到尹某101房间找他,当时我把水果刀藏在右裤袋里,我面对面地问他,“你将我的眼睛搞成这样,医药费一共155元,你究竟肯不肯赔偿?”他说“不赔”。当时我就用右手从裤袋内掏出水果刀对着尹某胸部连续就是两刀,他开始挣扎反抗,接着我继续拿水果刀向他身上乱捅,究竟捅多少刀我现在记不清楚,直到尹某不能反抗倒在地上我才住手。当时我看到地上流了很多血,但我不确定尹某是否已经死了,他一动不动倒在地上。我见到我右手和刀子都是血,两只凉鞋都踩到血迹,于是我走进洗手间清洗手和水果刀,将那双凉鞋也冲洗一下,接着拿水果刀回自己宿舍103房间,我离开的时候是17时30分左右。我离开时尹某头正对着厕所方向、脚朝墙横着侧身躺着,脸是朝出租屋门口方向的,我没听到他的喘气声。

我知道自己杀人了,跑不掉的,于是想用自杀解决问题。我拿起水果刀对着自己肚子捅三四刀,过了1个钟头左右,发现自己还没死,再拿起水果刀割自己左手腕,当时已没有什么血流出来,我以为我会死,但再过一个钟头左右,发现自己还没死,继续拿起刀子割自己的脖子,割完脖子后不知道过了多长时间,发现自己还是没死去,于是我拿起电话报警,说自己杀人了。后警察找到我,我开始晕过去,以后的情况我记不清楚。

案发当天我穿一件蓝色白横条纹带领T恤,深色中裤,一双黄色皮凉鞋。尹某上身没穿衣服,只穿一条黄色中裤子,鞋子没注意看。

我与尹某是同事关系,平时我称呼他“大哥”,我与尹某于2018年下半年认识,到2019年9月还一起在同一公司工作,认识这么久,我们都没发生口角冲突。我很后悔,毕竟只是一百多块钱医药费。

舒G辨认出尹某是被其杀害的人,对案发现场照片进行了指认,对案发现场、其购买刀具的乐多超市商店位置及其购买刀具的货架与刀具样板进行了指认,签认了案发前骑车去购买刀具的监控视频截图中的男子就是其自己,指认了其打110报警的电话记录,指认了购买刀具的10元、看病的155元的微信支付纪录。

对于上诉人舒G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舒G因为向被害人尹某讨要155元的医药费遭到拒绝而持事先带备的刀具朝尹某的颈部、胸部、腹部等身体部位捅刺数十刀,尸检鉴定意见显示,尹某全身八处创口与体腔贯通、胸部三处创贯通胸腔致心脏多处破裂,致尹某当场死亡,作案手段残忍,足以证实舒在捅刺被害人时某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的直接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意志坚决,原判认定其犯故意杀人罪定性准确。2.舒G作案手段残忍,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舒G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对其判处死刑但不必立即执行。尹某仅因同事间的争执就挥拳打击舒G的脸部,致舒轻微伤,舒G向对方索要本应获赔的医药费,尹某拒不赔偿,态度恶劣,对引发本案有一定程度的责任;舒G无违法犯罪前科,归案后有认罪、悔罪表现。综合考虑以上量刑情节,一审法院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适当,但决定对舒G限制减刑不当,应予纠正。辩护人有关撤销限制减刑的辩护意见成立,其余理由及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舒G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舒G作案手段残忍,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被害人案发前曾殴打舒G致轻微伤,又拒不赔偿医药费,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责任。舒G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舒G可判处死刑但不必立即执行。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决定对舒G限制减刑不当,应予纠正。舒G辩护人所提撤销舒G限制减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舒G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F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6刑初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一项对被告人舒G的定罪量刑。

二、撤销广东省F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6刑初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二项对被告人舒G限制减刑。

三、被告人舒G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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