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为了公共利益而使用土地;
2、为实施城市规划而进行城市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3、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中规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不批准申请续期的;
4、因单位撤消、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国有土地的;
5、公路、铁路、机场、矿山等经批准报废的。
根据前款第1、2项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对土地使用权人应予以适当补偿。依据《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在建设用地使用权期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照《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和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