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M、郭Q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  由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刑 事 判 决 书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S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M,男,196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L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L市。因本案于2017年4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L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L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罗,均系广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Q,男,198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L市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L市。系本案被告人郭M的胞弟。因本案于2017年4月25日被L市公安局羁押,同月26日被L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L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广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苏,广东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广东省S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S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M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郭Q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和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018年11月21日作出(2018)粤15刑初65号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M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郭Q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宣判后,郭M、郭Q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2019)粤刑终37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广东省S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5刑初65号刑事判决,发回重新审判。广东省S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郭S、郭J、郭C、郭V、郭R、陈H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2019)粤15刑初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郭M、郭Q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郭M在L市虾池与被害人郭某1(另案处理)耕地相邻,中间以田埂分界。2014年11月28日9时许,因被害人郭某1修整田埂路,双方发生口角,进而持械斗殴,中途被告人郭Q(郭M的胞弟)亦持铁铲参与斗殴,致郭某1轻微伤。之后,双方持续互相报复,双方均有其他家族成员卷入参与殴打对方人员的行列。2016年4月11日11时许,郭M、郭Q和郭泽权(另案处理)闯进L市李某杰的茶叶店,持钢管、塑料凳等凶器追打被害人郭某1,致郭某1轻伤一级。2016年8月5日上午7时许,郭M、郭Q和郭泽权等四人在L市附近殴打郭某1侄子郭某2,致郭某2轻伤一级。2017年1月10日16时许,郭M和郭泽权、郭晓杰(另案处理)等四人在L市附近殴打郭某1儿子郭某3,致郭某3轻微伤。2017年4月17日凌晨5时许,郭M、郭Q和郭泽权等人经事先密谋后,分驾两辆摩托车,到L市虾池附近伺机作案。当被害人郭某4(郭某1的胞弟)驾驶摩托车途经该处时,郭M持钢管殴打被害人郭某4,致郭某4倒地,随后驾驶郭M的北京现代牌小车(存在被盗抢记录,价值为人民币10800元)逃至深圳市。被害人郭某4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0时30分死亡。经检验,被害人郭某4死因是头部及全身多处外伤致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以及视听资料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郭M、郭Q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郭M又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车辆而予以购买并使用,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郭M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郭Q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郭M、郭Q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合理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M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郭Q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三、被告人郭M、郭Q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郭S、郭J、郭玲满、郭C、郭V、郭R、陈H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8289.5元。

上诉人郭M及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系因郭M及其家人曾被郭某4的家族成员殴打引发,且对方家族成员为恶势力,被害人方有重大过错。2.郭M如实供述,有重大立功表现。3.郭M系因担任村支书为群众修路而与对方家族结怨。综上,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

上诉人郭Q及其辩护人提出:1.郭Q没有直接伤害郭某4。2.郭Q归案后如实供述。3.被害人方有重大过错。综上,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4年期间,上诉人郭M(时任L市书记、L市第十三届人大代表)在L市与被害人郭某1(被害人郭某4的胞弟,另案处理)两次发生口角。因郭M在L市虾池与郭某1耕地相邻,同年11月28日9时许,因郭某1修整共用的田埂路,双方发生口角。进而,郭M与郭某1持械斗殴,中途上诉人郭Q(郭M的胞弟)亦持铁铲参与斗殴,致郭某1左小腿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郭某1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事后,郭某1纠集家族成员在其住处商议殴打郭M。2015年8月29日7时许,郭M在虾塘附近被郭某1的子侄郭某拥、郭佳奎、郭J(均已判刑)等人持械殴打致轻伤。之后,双方家族结怨,持续互相报复,郭Q之子郭晓泽(已判刑)、郭M之子郭泽权(已判刑)及郭某1、郭某4的子侄均参加报复对方人员的行列。2016年4月11日11时许,郭M和郭Q等人在L市李某杰的茶叶店,持钢管、塑料凳等围殴郭某1致郭某1轻伤一级。同年8月5日上午7时许,郭M、郭Q和郭泽权等四人分驾两辆摩托车,携带钢管等凶器,在L市附近殴打驾驶摩托车途经该处的郭某1的侄子郭某2,致郭某2轻伤一级。同年8月8日,郭某拥窜至郭Q家门口,殴打郭Q的儿子郭某5(时年5岁)、郭Q的母亲陈某,致陈某轻微伤及郭某5重伤二级(右侧眼球破裂)、致残程度为五级。

2017年1月10日16时许,郭M和郭泽权、郭晓杰等四人分驾两辆摩托车,携带铁锤等凶器,在L市附近追打驾驶摩托车途经该处的郭某1儿子郭某3,致郭某3轻微伤。同年4月17日凌晨5时许,郭M、郭Q、郭泽泉、郭晓杰等人事先密谋后,分乘两辆摩托车,到L市虾池附近伺机作案。当被害人郭某4(殁年51岁)驾驶摩托车途经该处时,郭M持钢管等殴打郭某4,致郭某4受伤倒地。随后,郭M和郭Q等人逃离现场,并由郭Q驾驶郭M购买的北京现代牌小车(有被盗抢记录,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0800元)逃至深圳市。郭某4被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0时30分死亡。经鉴定,郭某4因头部及全身多处外伤致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郭某1、郭某拥、郭佳奎、郭某3、郭J(郭某4之子)、郭培炫等人利用家族势力,以暴力、威胁等手段,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社会秩序,在当地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为恶势力犯罪集团,均被判处刑罚。郭某1等人的犯罪事实包括2015年8月29日结伙故意伤害上诉人郭M案和郭某拥于2016年8月8日故意伤害郭俊轩案。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立案材料,包括:

(1)L市公安局甲东边防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证实,甲东镇大茂村村民郭某1于2014年11月28日10时03分到该所报警,称其于当天9时30分许被大茂村书记郭M殴打。该所出警处置。

(2)L市公安局甲东边防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8月29日7时59分左右,该所接L市公安局110转警,经与报警人取得联系,得知甲东镇大茂村书书记郭M被人殴打后送院治疗,即到医院了解郭M伤情并出现场处警。该局于同案9月2日决定立案侦查。

(3)L市公安局甲东边防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4月11日11时26分,群众李某杰到该所报警:郭某1在甲东镇电信局旁的J茶叶店被郭M等三人持钢管打伤。L市公安局于同月20日立案侦查。

(4)L市公安局甲东边防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和L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8月5日7时57分,110接郭培炫电话报警,郭某2在被他人打伤,该所接110转警后前往现场处置;该局于同月10日立案侦查。

(5)L市公安局甲东边防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8月8日18时02分许,该所接L市公安局110转警:甲东镇大茂村有人被殴打。民警到现场后未见双方人员,经联系报警人,得知受害人郭某5和陈某已被家人送医。该所即派警到医院了解受害人伤情并现场走访、取证。该局于同案8月16日决定立案侦查。

(6)L市公安局甲东边防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证实,2017年1月10日15时53分,该所接到110转警:甲东镇大茂村路口有人打架。民警到场后发现被害人郭某3被家人送往医院。民警到医院察看被害人,被害人郭某3系被他人用铁锤砸伤。

(7)L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和《立案登记表》证实,该局于2017年4月17日7时21分接获群众吴某报警受理被害人郭某4被害致死一案,并于同月18日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4月25日,公安机关在深圳市坪山区内将藏匿在此的郭M、郭Q抓获。

3.户籍证明,证实了郭M、郭Q的身份信息。

4.L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许可对L市第十四届人大代表郭M采取强制措施的批复》(陆常发[2016]3号),证实:郭M于2011年11月至2016年11月为L市第十四届人大代表,不是L市第十五届(本届)人大代表。

5.L市人民法院(2019)粤1581刑初67号刑事判决,认定:郭某1、郭某拥、郭佳奎、郭某3、郭J、郭培炫等人利用家族势力,以暴力、威胁等手段,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社会秩序,在当地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为恶势力犯罪集团,均被判处刑罚。郭某4等人的犯罪事实包括2015年8月29日结伙故意伤害郭M。

6.案发后,大茂村部分群众来信反映,郭M系在担任村干部时因主持为大茂村修路而与郭某1方结怨,请求法院对郭M从宽处理。

7.L市后洪村委、东林村委、奎湖村委、惠来县览表边防派出所和览表镇华清村委的监控视频截图,证实:郭某4被害一案的犯罪嫌疑人分别驾驶两辆摩托车于2017年4月17日5时约15分进入后洪村委偏僻小路,于5时49分至6时02分先后经过奎湖村委城门路口和惠来县岐山镇华清村,在华清村换乘小汽车,途经惠来县,开往惠来隆江方向。

8.扣押车辆经过、扣押清单,证实:该队在深圳市坪山区内扣押了涉案的老款北京现代牌小民警以及随车的两副车牌(粤S×××××和粤B×××××)。

9.L市甲子人民医院病历,证实:被害人郭某4于2017年4月17日6时50分被送该院救治,入院初步诊断:重度颅脑外伤,怀疑颅内出血和脑疝形成;全身多处重度挫伤,怀疑多处骨折。

10.L市人民医院病历,证实:被害人郭某4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双下肺挫伤,呼吸衰竭,多器官功能衰竭,待排右胫骨骨折;于2017年4月18日0时30分宣告临床死亡。

11.现场勘验检查材料和搜查材料,包括:

(1)L市公安局甲东边防派出所于2016年4月11日11时50分至12时10分对郭某1被人殴打的现场(甲东镇J茶叶门市及附近)进行了勘验检查。现场较为凌乱,有打斗痕迹,地面有血迹。

(2)L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三中队于2017年4月17日14时20分至15时20分对郭某4被害案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现场位于L市叉路口,路口偏东地面有二滩血迹(分别提取检材),血迹西往后洪村方向约200米处见一间平房,门口停放有一辆摩托车(suzukiGN125),左车镜破碎,右车镜上留有血迹(提取检材)。

12.鉴定意见,包括:

(1)广东省L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陆)公(刑)鉴(法)字[2017]00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附病历资料),证实:被害人郭某4系头部及全身多处外伤致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2)L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陆)公(司)鉴(法活)字(2016)040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病历资料、检验对象及其损伤照片),证实:2016年4月11日11时许,郭某1在L市供电所隔壁的J茶叶门市部被人打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范围。

(3)L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陆)公(司)鉴(法)字(2015)78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病历资料、检验对象及其损伤照片),证实:2015年8月29日,郭M被他人殴打,损伤属轻伤二级范围。

(4)L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陆)公(司)鉴(法活)字(2016)04025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附病历资料、检验对象及其损伤照片),证实:郭某5(郭Q之子)外伤致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皮肤挫擦伤并右侧眼球破裂,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范围,致残程度为五级。

(5)L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陆)公(司)鉴(法活)字(2016)04026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附病历资料、检验对象及其损伤照片),证实:2016年8月8日,陈某(郭M、郭Q的母亲)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范围。

(6)S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司)鉴(DNA)字[2017]06002《鉴定书》,证实:郭某4被害案现场三处血迹中的两处与被害人郭某4肋软骨的基因分型一致。

(7)L市公安局《机动车辆委托刑侦检验通知书》、L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北京现代牌雅绅特小型汽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陆价认定[2018]28号),证实:郭Q持有的涉案灰色北京现代小型汽车发动机和车架号码均被凿改,原号码无法显现;根据车头玻璃下方的识别码上网查询,该车有被盗抢记录,检验时悬挂车牌粤B×××××,价格为人民币一万零捌佰元(10800元)。

13.被害人郭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郭某2是我二哥郭乃付的长子,郭某拥是我五弟郭乃南的长子。2014年11月28日早上,我在大茂村修建自家农田的田埂,郭M刚好路过,说占用了他的田地,叫我不要修,我和他理论。在此过程中,郭M打电话叫来郭Q。随后,郭M持路边的铁铲(长约1.3米)上来砸了我的左大腿、左臂,后与郭Q一起用铁铲砸了我的背部。我没有占用他人的土地。2016年4月11日10时许,我去甲东镇石清社区J茶叶门市部喝茶。11时许,郭M、郭Q和他们的侄子郭泽权三人手持钢管(长约30cm,直径约5cm)先后冲进J茶叶门市持钢管打我,我被他们打至昏迷。郭M去年被人打了,可能怀疑是我指使的,所以来寻仇。

被害人郭某1指认出郭M、郭Q和郭泽权。

14.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包括:

(1)黄某(被害人郭某4的妻子)的证言:2017年4月17日5时30分许,我和郭某4各驾驶一辆摩托车一前一后离家前往虾场,出发时我们相距约50米。路上,我听到前面的郭某4“哇”地叫了一声。我往前开了一小段路后看到郭某4在前面一个拐弯处被人殴打,有四个人手拿东西在打郭某4,其中有郭M及其儿子郭晓杰。我见郭某4已经躺在地上,马上骑着摩托车去大伯、小叔家叫人,后小叔开车去了现场。

黄某通过对被害人郭某4的尸体照片进行辨认,确认本案被害人就是其丈夫郭某4。

(2)郭某德(甲东镇大茂村村民)的证言:2017年4月17日6时许,我看见郭某4躺在我的虾池(位于大茂村)附近的一个三叉路口,耳朵流血,额头有个伤口,在大口喘气;旁边有一辆黑色男装太子摩托车倒在地上,地上散落着一个白桶和一把秤。我马上把情况告诉郭某1的儿子,郭某1的儿子跟我一起回到现场并报警。后我和郭某1的亲戚把郭某4抱上三轮车送往医院。

(3)吴某(被害人郭某4的弟媳)的证言:2017年4月17日6时许,郭某德说郭某4被人打了,已经奄奄一息。于是,我和亲属到甲东边防派出所报案。派出所的同志带我到交界处的一条小路(两边都是养虾池),我看到郭某4的黑色男装摩托车摆在小路边的小房子门口,摩托车油箱瘪进去了,地上有一大摊血迹,周围也有零散血迹。

(4)胡某良(甲子镇人民医院普通外科副主任医师)的证言:2017年4月17日6时50分左右,郭某4(甲东镇大茂村人)被其四五名家属送来甲子镇人民医院救治,家属说郭某4是被人打伤。因病情危重,我们建议家属转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当时,郭某4头部多处流血,呼吸不规则,昏迷不醒,瞳孔散大,我们初步诊断为重度颅脑外伤,颅内出血,脑疝形成,怀疑全身多处骨折。

(5)卢某寅的证言:我与郭M是连襟关系。2017年4月17日11时左右,郭M、郭Q、郭M的儿子郭晓杰和郭M的侄子等四人开一部银白色小车来到深圳我的家里。郭M说他们在甲东一虾池处打伤了人,想来我家住几天。次日晚11时,他们离开我家。

卢某寅对民警提供的其住址附近的监控视频截图进行了辨认,确认截图中的人员有郭Q、郭M、郭M的儿子郭晓杰和侄子。

(6)蔡某城的证言:我是给郭某1打工的。2014年11月28日9时许,我在虾池旁的公路上做工,郭某1和郭M两人都说对方占了自己的地,双方先吵架然后打起来,后来郭M的弟弟也参加进来。

蔡某城辨认出郭M。

(7)卢某珠(郭M的妻子)的证言:郭某1与郭M于2014年因为修路之事产生矛盾,郭某1一直对郭M不满。2015年8月29日7时45分左右,我在自家虾塘收螃蟹,看见旁边的虾塘边上约有十个人在追打一个人,那个被打的人被打进虾塘里,五个人手拿工具又在虾塘里打,有木棍、钢管、三角叉和铁锤等,其中有郭某1的两个儿子(一个叫“阿奎”),郭某1的弟弟郭乃南的大儿子郭某拥,还有郭某4的儿子,另外一个是郭乃富的儿子。后郭某6大喊着过来,我过去才发现被打的是我老公郭M,就叫来亲戚把郭M送到医院急救。

卢某珠辨认出郭某拥、郭J、郭佳奎和郭培信就是殴打郭M的人。

(8)郭某利的证言:2015年8月29日7点多,我闻讯赶到郭M被打的虾塘,将郭M送上三轮车去医院。

(9)证人郭某6(大茂村村民)的证言:2015年8月29日8时许,我在大茂村环村新建的水泥路西村路边看见一群人在虾塘里打架。我跑过去,看见郭M躺在虾塘的水里。过了一会儿,郭M的家人将郭M送去医院。我当时看见有四五个男青年在围打郭M。

(10)李某杰的证言:2016年4月11日9时许,郭某1来我的茶叶店喝茶。11时许,郭M带着两个不认识的人(均手持约60公分长的铁管)冲进我的店里,围着郭某1殴打,我过去劝架未果。后郭某1浑身是血,躺在公路上,郭M他们三人拿着铁管往甲东大桥方向走了。

李某杰辨认出郭M就是持钢管殴打郭乃金的人。

(11)陈某的陈述:2016年8月8日15时许,我和孙子郭某5坐在家门口,郭某拥过来直接用拳头往郭某5的眼睛(同一个部位)打了两下,又抓住郭某5往地下摔,用脚踩了郭某5的胸脯和背部几下。之后,郭某拥用拳头打了我的腰部三下,用脚踹我肚子一下,把我推倒在地。郭某拥说,你儿子回来一个,收拾一个。郭某拥殴打我和孙子应该是修建村路的事情引起的。

陈某指认出殴打其和孙子郭某5的人就是郭某拥。

(12)证人唐某(甲东镇大茂村村民)的证言:2016年8月8日17时左右,我经过陈某家门前,看到郭某拥正在打陈某,接着用脚踢郭某5,将两人打倒。郭某拥对陈某说:“叫你儿子郭Q回来”,然后就走了。

唐某辨认出殴打陈某、郭某5的人就是郭某拥。

(13)郭某拥(郭某1、郭某4的侄子)的供述:2016年8月,我的家人打电话告诉我,堂哥郭某2被郭M、郭Q等人打伤。同月的一天下午,我酒后跑到郭Q家找郭Q理论,但郭Q不在,他的五六岁的儿子在家门口玩,我便用右手掌打了他的面部一下。小孩被打后摔倒在地,我就回家了。

(14)证人郭某7的证言:2014年初,来大茂村帮扶的深圳市司法局有一个修环村路的扶贫项目,由村委支部书记、主任郭M负责。修环村公路过程中,郭某1与郭M有两次发生口角,但没有打架。第一次发生口角是因为修路要载土去填路,修路的工程队去山里挖土,郭某1去阻止,说工程队挖土的地方是他的地方,郭M在现场就与郭某1发生口角,后来工程队去其他地方挖土;第二次发生口角是郭某1路过修路的地方,郭某1叫修路的工程队人员要把路压实、压硬,说郭M是“儿童书记”,郭M与郭某1发生口角。郭某1的田边也是郭M的虾池边,他们共用的一条田埂路。2014年11日28日,因为郭某1要把共用的田埂小路修宽一点,郭M知道之后阻止郭某1,两人先吵架,进而发生打架,刚好郭Q在现场附近,郭Q就与郭M一起殴打郭某1。我们村委干部与镇驻村领导林娘排到现场后,发现双方人员已不在现场,就前往郭某1家中做郭某1的稳控工作,看到郭某1脚受伤。死者郭某4是一个比较本分、老实的人,是郭某1的胞弟,我不敢肯定郭某4有没有帮郭某1对抗郭M一家。

郭某7辨认出郭M。

(15)证人郭某8的证言:2014年,深圳市司法局帮扶我村,其中有个帮扶项目是帮我们村修了一条环村公路,由我们村委会负责,当时的书记是郭M。在修环村公路时,郭M和郭某1发生口角,被我劝阻,没有发生肢体冲突。2014年11月28日郭M与郭某1发生冲突是因为两人的田埂。郭某1准备将共用的小路(田埂)铺上混泥土自己用,郭M发现后不同意,郭某1称该小路以前是其农田让出来的,而郭M称小路是其虾池的坝,所以双方发生争议。

15.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包括:

(1)同案人郭泽权的供述:2017年4月15日,我二伯(郭M)叫我小叔(郭Q)、我堂哥(郭晓杰)和我去他在深圳坪山的住处吃晚饭。晚饭后,我二伯跟说明天我们四个回一趟老家。2017年4月16日下午,我们四人开了一辆北京现代牌的小汽车从深圳赶到。饭后,我开一辆红色太子摩托车,郭晓杰开了一辆银灰色的五羊本田摩托车,我二伯则坐上了我小叔的小汽车,四个人来到住下。4月17日凌晨4、5点,我开红色太子摩托车开载着郭M,郭晓杰开五羊本田摩托车载着郭Q,当时两辆摩托车分别放了一条钢管。我们戴上头盔驾车来到大茂村堤坝的拐弯处,郭M和郭Q下了车,郭M让我和郭晓杰回他家的老房子等。大约十几分钟后,郭晓杰接到电话让我们两个人回到郭M和郭Q下车的地点接郭M和郭Q。在去接人的途中,我见到有辆黑色太子摩托车倒地,一个人躺在旁边地上。接到郭M和郭Q后,我们往奎湖方向开,到了华清市场停北京现代小汽车的位置,郭M和郭Q驾驶北京现代小汽车一起往华清方向开。一段路程后,我和郭晓杰把两辆摩托车放在路边的小院子,也上了北京现代小汽车一起去了深圳。

我还参与了殴打郭某1、郭某2和郭某3。殴打郭某1那次是因为之前郭M和郭某1因为修路的事情发生矛盾,后来郭M被郭某1在虾池打伤,要求郭某1赔偿,但郭某1一直拒绝。2016年4月11日,我和郭M去甲东,发现郭某1的车停在镇政府旁边的茶叶店,郭M便打电话给郭Q,让他过来。过了一会,郭Q过来,我们三人就进了茶叶店,与郭某1发生争吵,并打了郭某1。郭M在虾池被郭某1他们殴打时,郭某2有参与。2016年8月5日,我和郭Q、郭M、郭晓杰四个人开着两辆男装摩托车(放着钢管)来到甲东镇岱头村,路上见到郭某2,于是我们跟着郭某2到甲东镇可湖村路口准备殴打郭某2。郭Q踢了郭某2一脚,郭某2就弃车逃跑,郭M拦住郭某2,持钢管打了他,我和郭M也有打他。打了郭某2两三天后,郭Q的儿子郭俊轩、我奶奶陈某被郭某拥打了。2017年1月10日,我和郭M、郭Q、郭晓杰开着摩托车在遇到郭某1的儿子郭某3,我们四个追郭某3,追到大茂村郭Q向郭某3扔了锤子,不知道有没有扔中,我们就走了。

郭泽权辨认出郭M、郭Q和郭晓杰,辨认出被害人郭某4、郭某1。

(2)上诉人郭M的供述:2014年11月28日9时许,我和郭某1因修路占地发生纠纷,两人持械对打,都受了伤。后政府组织我们调解,但因郭某1反悔没达成协议,郭某1说还想打我。2015年8月29日早上,我在自家虾池旁被郭某拥(郭某1、郭某4的侄子)、郭J(郭某4的儿子)、郭某2(郭某1、郭某4的侄子)、郭炳伟(郭某1、郭某4的侄子)、郭某3(郭某1的儿子)和郭佳奎(郭某1的儿子)六人持械殴打至昏迷,郭某4站在远处没有动手。2016年4月初的一天上午,我开面包车经过石清村一家茶叶铺遇到郭某1,便下车质问郭某1,双方各自拿起茶叶铺的塑料凳子对打,是我先动手的。2016年8月8日,郭某拥(郭某1、郭某4的侄子)将郭Q的儿子和我母亲殴打致残疾。2017年4月中旬的一天早上,我和郭Q一前一后各自开着一辆摩托车,从甲子镇出发,经后洪村回甲东大茂虾池。后我和开着一辆摩托车的郭某4在大茂村小路一拐弯处相遇,我质问郭某4后用钢管打郭某4的头,郭某4拿起车上的木质秤杆打我,双方对打了四五分钟,郭某4的头部和四肢被我打了。我和郭Q各自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后处理掉摩托车,驾驶我的小车逃往深圳。逃跑途中,我丢掉了打人的钢管。逃跑用的小车是我在海丰县以4000元向他人购买的,没有牌照,悬挂假牌粤S×××××。

郭M辨认出被害人郭某4就是被其殴打致死的人,确认公安机关提供的涉案车辆相片和监控视频截图中的涉案车辆是其和郭Q驾驶的车辆,以及逃跑时车辆经过惠来县隆江收费站及深圳收费站等的情况。郭M指认出郭某拥是用铁锤殴打其的人,指认出郭佳奎是用铁三叉殴打其的人,指认出郭J是用铁棍殴打其的人,指认出郭某2是用棒球棍殴打其的人。

(3)上诉人郭Q的供述:2014年,我二哥郭M任村书记。郭某1霸占了村路,还想霸占郭M虾池的土地,郭M和郭某1二人因此发生打架,郭M拿铁铲,郭某1拿锄头,二人都受伤。大概过了半年,郭某1他们一家人在我家虾塘附近打了郭M,郭M在医院住了半年多,此次郭某4的大儿子有参与殴打。2016年某日中午,我骑摩托车经过甲东镇石清村信用社对面的茶叶店门口,看见郭M和郭某1在打架,郭某1用凳子砸郭M,我也下车拿塑料凳砸了郭某1背部两下。2016年7、8月左右,郭某1的侄子郭某拥把我母亲和儿子郭某5打伤,将郭某5右眼打瞎致残,郭某1一直没有赔偿。2017年4月15日、16日左右,郭M对我说,我的小孩和母亲被郭某1家人殴打致残,对方至今没有找人来向我们说情,提议回村殴打郭某1家人,我同意。同月16日,我和郭M开小车(车牌:粤S×××××)于傍晚7时许到达甲子镇人民医院附近。次日早上5时许,我们骑乘两辆摩托车过甲东镇,经过甲东大桥,再经过石清村、岱头村、外山村、后洪村。后我在该处等候,郭M向大茂村方向开去。这时,郭某1的弟弟郭某4开着一辆太子摩托车过来。经过十几分钟,郭M开车回来,说打了,开车快走。我们按原路开车逃回甲子镇人民医院附近,郭M分两次把两辆摩托车开走并卖给他人,然后,我开小车载他离开甲子镇,前往深圳。郭M说过,郭某1的家人如果是一个人,就由他一个人打,如果是两人就由我上前帮忙。郭M是用一根钢管(长约一米)殴打郭某4。涉案小汽车是郭M的,没有执照,有两副假牌,分别为粤B×××××和粤S×××××,我开车,郭M坐在副驾驶位。

郭Q辨认了郭M,对公安机关提供的涉案车辆相片和监控视频截图进行了确认,确认图中的涉案车辆是其和郭Q驾驶的车辆,逃跑时车辆经过惠来县隆江收费站及深圳收费站等的情况,对其逃跑途中的相关监控视频截图中的本人和郭M进行了确认。

对上诉人郭M及其辩护人所提的意见,经查:1.关于被害人郭某4的过错问题。在郭M、郭Q和郭某1两个家族成员的多次斗殴中,双方人员各有不同程度的过错,但没有证据显示被害人郭某4有严重过错,故郭M及其辩护人所提郭某4有严重过错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2.郭M揭发郭某1涉及一宗刑事案件,经公安机关侦查,郭某1是否涉案尚未查证属实,不能认定郭M有重大立功表现。3.郭M归案后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系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上诉人郭Q及其辩护人所提的意见,经查:1.对于被害人郭某4的过错问题,前已述及,不再赘述。2.在案证据证实,郭M和郭Q二人商定对方系一个人时就由郭M动手,郭Q在附近接应,二人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应对造成的共同后果承担责任,郭Q虽未直接伤害郭某4,但仍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郭Q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M、郭Q伙同他人多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郭M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车辆而予以购买并使用,其行为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并对郭M数罪并罚。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郭M直接致死被害人郭某4,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郭M持械致死一人,本应严惩,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害人家族主要成员以家族势力为依托,在当地为非作恶,欺压郭M方及其他群众,特别是被害人家族成员郭某拥故意伤害郭Q幼子致其右眼失明残疾,对双方家族矛盾激化以及相互报复升级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虽不能认定被害人方某,但本案确系事出有因,因此,可对郭M、郭Q从宽处罚。郭Q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且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郭M、郭Q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郭Q量刑适当,但对郭M量刑不当,予以纠正。上诉人郭M及其辩护人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的意见,经查成立,予以采纳。上诉人郭Q及其辩护人所提请求二审改判的意见,经查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S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5刑初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郭M犯故意伤害罪的定罪部分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及第二、三项即对上诉人郭Q的定罪量刑部分和附带民事诉讼处理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S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5刑初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郭M犯故意伤害罪的量刑部分和数罪并罚部分。

三、上诉人郭M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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