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征用耕地,指征用该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产值;
(二)征收园地、渔池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
(三)征用宅基地、农村企业等建设用地及荒山、荒地、牧草地、苇地、未使用土地和连续四年以上、十年以下弃耕地、种植三年以下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四)征收林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