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伊夫圣洛朗股份公司(以下简称伊夫圣洛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6)京行终57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作出(2017)最高法行申8529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夫圣洛朗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第11189001号“SAINTLAURENTHOMMECOLLECTION”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已被宣告无效,其不再是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二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已发生变更,故请求本院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和商评字[2015]第89152号关于第11873698号“SAINTLAURENTPARI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伊夫圣洛朗公司。
2、申请号:11873698。
3、申请日期:2012年12月11日。
4、标识
SAINTLAURENT
PARIS
5、指定使用的商品(第18类1801-1802;1804-1806群组):伞;女用阳伞;手杖;动物用挽具;鞭子;鞍具;皮革;动物皮;旅行用具(皮件);手提包;肩包;邮差包;大手提袋;行李箱等。
(二)引证商标
1、申请人:巴黎睿士集团有限公司。
2、申请号:11189001。
3、申请日期:2012年7月10日。
4、专用期限:2013年11月28日至2023年11月27日。
5、标识
SAINTLAURENTHOMMECOLLECTION
6、指定使用的商品(第18类1801-1802群组):手提包;手提旅行包(箱);卡片盒(皮夹子);动物皮;帆布箱;钱包(钱夹);书包;背包;软毛皮(仿皮制品);行李箱。
(三)其他事实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初步审定了诉争商标在“伞、女用阳伞、手杖、动物用挽具、鞭子、鞍具”的商品注册申请,驳回了“皮革、动物皮、旅行用具(皮件)、手提包、肩包、邮差包、大手提袋、行李箱”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伊夫圣洛朗公司明确认可诉争商标被驳回部分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四)被诉决定
2015年11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该决定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故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伊夫圣洛朗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诉争商标由大写英文“SAINTLAURENTPARIS”构成,引证商标由大写英文“SAINTLAURENTHOMMECOLLECTION”构成。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SAINTLAURENT”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SAINTLAURENTHOMMECOLLECTION”,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如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是否应当获准注册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伊夫圣洛朗公司关于引证商标属于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不应被核准注册的主张于法无据。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伊夫圣洛朗公司关于其他类别上在先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并非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伊夫圣洛朗公司主张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使用已获得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6)京73行初1829号行政判决:驳回伊夫圣洛朗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伊夫圣洛朗公司负担。
伊夫圣洛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
二审诉讼过程中,伊夫圣洛朗公司提交了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0000007879号《关于第11189001号“SAINTLAURENTHOMMECOLELCTIO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下简称第7879号裁定)。该裁定对第11189001号“SAINTLAURENTHOMMECOLELCTION”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但上述裁定尚未予以公告。
二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外文商标,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SAINTLAURENT”与引证商标具有完整的包含关系,在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情况下,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伊夫圣洛朗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足以使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开来,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引证商标目前仍为有效的注册商标,该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虽然针对伊夫圣洛朗公司对引证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了裁定,但该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相关案件亦未进入诉讼程序,故引证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是否具有可注册性的权利障碍。本案不属于必须中止诉讼的情形。
二审法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6)京行终572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伊夫圣洛朗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7879号裁定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引证商标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前,为有效的注册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决定作出时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对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予以驳回并无不妥。一审、二审法院在此基础上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被诉决定亦无不当。
但是,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的事实基础已经发生了变化,阻碍本案诉争商标注册的引证商标已经不复存在,诉争商标可以予以核准注册。
本案为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诉争商标的注册程序尚未完结。本案争议处理的事实基础已经发生变化,为提高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效率,避免当事人因重新提出注册申请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失,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依据新的事实重新作出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572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1829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5]第89152号关于第11873698号“SAINTLAURENTPARI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第11873698号“SAINTLAURENTPARIS”商标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100元,均由伊夫圣洛朗股份公司负担。
相关法条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