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人李景江故意伤害一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以(2014)梨刑自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李景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赔偿自诉人张某某人民币6267.60元。宣判后,李景江提出上诉。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以(2015)四刑终字第17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生效后,李景江不服,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1日以(2016)吉03刑申6号驳回申诉通知,驳回申诉。李景江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5日以(2017)吉刑申60号驳回申诉通知,驳回申诉。李景江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新证据能够证明李景江没打张某某”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后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景江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诉人李景江的申诉理由成立。本案符合重新审判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二)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指令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