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交通事故当事人超过规定期限请求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的问题,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二、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最高法院对此的观点是可以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可以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可以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可以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
三、若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最高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不得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规定人民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可以选择另行起诉请求投保义务人按照重新核定后的保险费标准补足当期保险费。若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仍然有权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一、关于交通事故当事人超过规定期限请求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的问题,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二、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最高法院对此的观点是可以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可以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可以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可以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
三、若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最高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不得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规定人民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可以选择另行起诉请求投保义务人按照重新核定后的保险费标准补足当期保险费。若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仍然有权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一、关于交通事故当事人超过规定期限请求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的问题,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二、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最高法院对此的观点是可以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可以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可以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可以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
三、若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最高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不得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规定人民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可以选择另行起诉请求投保义务人按照重新核定后的保险费标准补足当期保险费。若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仍然有权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一、关于交通事故当事人超过规定期限请求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的问题,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二、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最高法院对此的观点是可以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可以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可以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可以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
三、若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最高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不得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规定人民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可以选择另行起诉请求投保义务人按照重新核定后的保险费标准补足当期保险费。若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仍然有权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一、关于交通事故当事人超过规定期限请求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的问题,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二、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最高法院对此的观点是可以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可以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可以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可以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
三、若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最高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不得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规定人民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可以选择另行起诉请求投保义务人按照重新核定后的保险费标准补足当期保险费。若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仍然有权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一、关于交通事故当事人超过规定期限请求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的问题,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二、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最高法院对此的观点是可以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可以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可以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可以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
三、若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最高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不得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规定人民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可以选择另行起诉请求投保义务人按照重新核定后的保险费标准补足当期保险费。若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仍然有权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一、关于交通事故当事人超过规定期限请求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的问题,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二、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最高法院对此的观点是可以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可以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可以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可以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
三、若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最高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不得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规定人民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可以选择另行起诉请求投保义务人按照重新核定后的保险费标准补足当期保险费。若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仍然有权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一、关于交通事故当事人超过规定期限请求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的问题,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二、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最高法院对此的观点是可以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可以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可以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可以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
三、若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最高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不得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规定人民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可以选择另行起诉请求投保义务人按照重新核定后的保险费标准补足当期保险费。若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仍然有权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一、关于交通事故当事人超过规定期限请求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的问题,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二、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最高法院对此的观点是可以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可以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可以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可以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
三、若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最高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不得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规定人民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可以选择另行起诉请求投保义务人按照重新核定后的保险费标准补足当期保险费。若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仍然有权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一、关于交通事故当事人超过规定期限请求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的问题,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二、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最高法院对此的观点是可以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可以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可以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可以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
三、若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最高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不得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规定人民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可以选择另行起诉请求投保义务人按照重新核定后的保险费标准补足当期保险费。若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仍然有权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一、关于交通事故当事人超过规定期限请求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的问题,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二、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最高法院对此的观点是可以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可以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可以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可以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
三、若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最高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不得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规定人民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可以选择另行起诉请求投保义务人按照重新核定后的保险费标准补足当期保险费。若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仍然有权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一、关于交通事故当事人超过规定期限请求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的问题,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二、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最高法院对此的观点是可以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可以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可以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可以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
三、若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最高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不得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规定人民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可以选择另行起诉请求投保义务人按照重新核定后的保险费标准补足当期保险费。若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仍然有权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一、关于交通事故当事人超过规定期限请求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的问题,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二、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最高法院对此的观点是可以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可以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可以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可以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
三、若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最高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不得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规定人民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可以选择另行起诉请求投保义务人按照重新核定后的保险费标准补足当期保险费。若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仍然有权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一、关于交通事故当事人超过规定期限请求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的问题,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二、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最高法院对此的观点是可以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可以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可以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可以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
三、若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最高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不得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规定人民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可以选择另行起诉请求投保义务人按照重新核定后的保险费标准补足当期保险费。若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仍然有权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一、关于交通事故当事人超过规定期限请求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的问题,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二、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最高法院对此的观点是可以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可以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可以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可以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
三、若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最高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不得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规定人民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可以选择另行起诉请求投保义务人按照重新核定后的保险费标准补足当期保险费。若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仍然有权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一、关于交通事故当事人超过规定期限请求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的问题,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二、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最高法院对此的观点是可以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可以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可以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可以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
三、若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最高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不得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规定人民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可以选择另行起诉请求投保义务人按照重新核定后的保险费标准补足当期保险费。若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仍然有权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